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287號
原 告 胡景玉
上列原告與
被告高成紙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332,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