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359號
原 告 曹文種
被 告 冠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泰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冠焴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訴外人賴秀貞每月
之薪資
債權,在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01 年3 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給付予原告,
依
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即其
聲請強制執行後債權受清償之利益30,000元。至於利
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則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