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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橋補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359號 原   告 曹文種 被   告 冠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泰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冠焴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訴外人賴秀貞每月 之薪資債權,在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01 年3 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給付予原告, 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即其聲請強制執行後債權受清償之利益30,000元。至於利 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則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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