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377號
原 告 永宏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元閔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艾格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墩
上列原告與被告艾格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
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
標的
物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
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
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1 號裁定
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102 號
假扣
押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下稱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查封程
序。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債權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00,000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在案,而原
告陳報系爭動產之價值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查封編號
4 之動產價額,依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向訴外人巨頂精密
工業有限公司購得含CNC 龍門加工機、龍門五面加工機及如附表
查封編號4 等3 筆動產之總額6,897,000 元,扣除訴外人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17日向巨頂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購得
上開
CNC 龍門加工機及龍門五面加工機等2 筆動產之總額5,078,000
元後,應為1,819,000 元【計算式:6,897,000 -5,078,000 =
1,819,000 】),有
買賣契約書4 份、收款領據4 紙等件在卷
可
佐,總金額合計為6,019,000 元。準此,系爭動產之總價值明顯
低於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依上開說明,自得以系爭動產之
總值即6,019,000 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0,5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附表:
┌──┬──────┬───────┬─────┬──────┐
│查封│ 物品名稱 │型號 │數量 │標的價額(新│
│編號│ │ │ │臺幣) │
├──┼──────┼───────┼─────┼──────┤
│ 1 │Wellcam 氣油│GT-24HL │2 式(含桌│100,000 元 │
├──┤壓鑽孔機 ├───────┤檯1 部) │ │
│ 2 │ │HT-36V │ │ │
├──┼──────┼───────┼─────┼──────┤
│ 3 │DYNA德納空氣│DS100-22 │1 式 │100,000 元 │
│ │壓縮機 │ │ │ │
├──┼──────┼───────┼─────┼──────┤
│ 4 │永進立式綜合│NXV1020A0961 │1 台 │1,819,000 元│
│ │加工機 │ │ │ │
├──┼──────┼───────┼─────┼──────┤
│ 5 │艾格瑪五面加│BDN-000000000 │1 部 │3,000,000 元│
│ │工機 │ │ │ │
├──┼──────┼───────┼─────┼──────┤
│ 6 │永進立式銑床│XV1020A0286 │1 部 │500,000 元 │
├──┼──────┼───────┼─────┼──────┤
│ 7 │永進立式銑床│NSV1020A0223 │1 部 │500,000 元 │
├──┴──────┴───────┴─────┴──────┤
│ 合計新臺幣6,019,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