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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橋補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施工債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381號 原   告 吳日炎 被   告 利俊祥       朝國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朝國  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利俊祥等間請求確認施工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是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21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利俊祥對被告朝國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朝國公司)有新臺幣(下同)362,880 元之債權存在;二 、被告朝國公司應給付原告362,880 元,及自民國106 年5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 理由欄中記載,原告係就被告利俊祥對被告朝國公司之施工款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朝國公司否認被告利俊祥有施工款債權 可供執行,原告為確認債權存在及本於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而 提起訴訟,經核上開二項聲明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其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金額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362,8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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