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381號
原 告 吳日炎
被 告 利俊祥
朝國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洪朝國 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利俊祥等間請求確認施工
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是計算
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21 號裁定
參照)。查
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利俊祥對被告朝國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朝國公司)有新臺幣(下同)362,880 元之債權存在;二
、被告朝國公司應給付原告362,880 元,及自民國106 年5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原告於
起訴狀事實及
理由欄中記載,原告係就被告利俊祥對被告朝國公司之施工款債
權
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朝國公司否認被告利俊祥有施工款債權
可供執行,原告為確認債權存在及本於
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而
提起訴訟,經核
上開二項聲明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其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金額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362,8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
抗告;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