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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橋補字第 4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430號 原   告 陳珮嫆       陳泓全       陳泓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隆漆料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173 元(含加班 費71,934元、特休假未休薪資9,380 元、提繳勞工退休金31,859 元)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13,173 元,依上開規定, 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惟其中原告請求加班費及特休假 未休薪資共81,314元(計算式:71,934元+9,380 元=81,314元 ),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該部分裁判費1,000 元之二 分之一即500 元。是原告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20 元(計算式 :1,220 元-500 元=720 元)。又因原告起訴同時,已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107 年度橋救字第21號),且經獲准予訴訟救助, 有裁定正本乙件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此裁 判費准暫免繳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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