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430號
原 告 陳珮嫆
陳泓全
陳泓霖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瑞隆漆料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173 元(含加班
費71,934元、特休假未休薪資9,380 元、提繳勞工退休金31,859
元)予原告,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13,173 元,依
上開規定,
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
惟其中原告請求加班費及特休假
未休薪資共81,314元(計算式:71,934元+9,380 元=81,314元
),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該部分裁判費1,000 元之二
分之一即500 元。是原告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20 元(計算式
:1,220 元-500 元=720 元)。又因原告起訴同時,已
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107 年度橋救字第21號),且經獲准予訴訟救助,
有裁定
正本乙件
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此裁
判費准暫免繳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