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50號
原 告 李國維
被 告 久晉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淑惠
被 告 久泰五金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敬堯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久晉工程有限公司等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
明第1 至4 項係分別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票款,依
上開規定,自應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66,
777 元(計算式:1,771,336 元+251,891 元+960,000元+383
,550元=3,366,777 元),應繳
裁判費34,363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3,86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
準
備書狀及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