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724號
原 告 拓思琳
訴訟
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
被 告 品盛彩印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秋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品盛彩印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
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
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19,50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
惟其中
原告請求勞工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191,393
元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即
1,050 元,是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70 元(計算式:2,32
0 -1,050 = 1,270 )。又因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
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107 年度橋救字第35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
之
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
嗣經
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
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