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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橋補字第 7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724號 原   告 拓思琳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品盛彩印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秋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品盛彩印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 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19,50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惟其中 原告請求勞工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191,393 元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即 1,050 元,是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70 元(計算式:2,32 0 -1,050 = 1,270 )。又因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107 年度橋救字第35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 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 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