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橋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盛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姵心
上列
當事人間
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
異議人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
具狀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07 年10月15日以原裁定駁回。
嗣異議人於107 年
10月25日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即107 年11月2 日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等情,有
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送達證書、異議狀所蓋收狀戳章
可稽
(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1572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
、36頁、本院卷第3 頁),
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
事務官所為原裁定內容,審酌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
略以:
第三人林仕凱前積欠異議人新臺幣(下同)
172,194 元未還,經異議人催討未果,因林仕凱為相對人之
員工,並對相對人存有薪資
債權,異議人
乃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就
上開薪資債權聲請
強制執行,經該
院於104 年6 月9 日、104 年6 月30日先後核發
扣押命令及
移轉命令(下分別稱
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在案,
惟相對人未依上開
執行命令確實扣薪,致異議人自104 年6
月起
迄今僅受償5 期計19,000元,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異議人152,077 元及自104 年6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系爭扣押命
令及本院107 年司執英字第35610 號執行命令
所載,均無記
載其他
債權人執行扣薪,異議人亦無法查詢有無其他債權人
執行扣薪、提供債權比例分配表,如由相對人逕自分配扣薪
比例,對林仕凱及異議人之債權受償即有失公平,又高雄地
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之日期即104 年6 月30日為利息起算日
請求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應無不合。原裁
定以同時另有第三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林仕凱
對相對人之薪資債權,異議人未提出按債權額比例計算異議
人應受移轉之金額為何,及自104 年6 月30日起算利息之依
據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實為有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
,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
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
人權益,為兼顧
督
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
,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
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
爰增列第2 項
,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
,不合於本條第2 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 條第1 項
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
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最
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556 號裁定意旨
參照),若
非得即時
調查者,即有違督促程序迅速、簡易確定之目的,自
難認屬
釋明,
是以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對於請求
之原因事實仍應釋明,而法院則應就書面為形式上之審查,
如依聲請意旨,認請求為無理由者,或與所檢附之證據不相
符合,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已於107 年9 月19日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
依債權比例異議人受移轉之金額為若干元,及異議人自104
年6 月30日起算利息之依據,且司促卷內之
訴訟繫屬資料查
詢結果已載明另案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林仕
凱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之案號、
股別(見司促卷第14頁),則
異議人自得於聲請閱覽司促卷宗後,持該命補正之裁定再聲
請閱覽或調閱另案執行卷宗,以得知另案執行債權人之債權
金額為若干元,進而計算按債權額比例異議人應受移轉之金
額為何,異議人稱其無法得知他債權人之債權額等語,自非
可採,而異議人收受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後,於107 年10月3
日所提民事
陳報狀仍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按債權
額比例異議人應受移轉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之依據為何(見
司促卷第21頁),則異議人聲請意旨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全部
債權金額,即與現存證據不相符合,本院自應裁定駁回異議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又異議人雖於異議程序中敘明利息起算
日為104 年6 月30日之緣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規定
,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顯見支
付命令聲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之判斷,應以本院司法事務
官為
本件支付命令裁定當時之狀態作為基準,異議人既未於
支付命令聲請程序中釋明其利息起算日之依據,則異議人於
異議程序中始敘明上開緣由,即不在本院審究之範圍。從而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
洵無違誤,異議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又當
事人如不服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裁定,因其
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
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101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