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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8 年度橋事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蓁達精密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秀菊 相 對 人 元湘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 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向相對人請求清償貨款,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07 年10月22日裁定駁回。嗣異議人於107 年10 月30日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即107 年11月7 日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有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證書、異議狀所蓋收狀戳章可稽( 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3222 號卷第5 、10頁、本院卷第 3 頁),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 內容,審酌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異議人訂購全自動方管成型機、 風管式合縫機各1臺 ,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2 8,000 元,並簽立合約書1 紙(下稱系爭契約),惟相對人 尚積欠尾款352,800 元未清償,異議人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異議人352,800 元及自106 年7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相對人登 記地址雖設於「高雄市○○區○○街○ 號1 樓」,惟系爭契 約所載相對人之公司地址及交貨地址均為「高雄市○○區○ ○路○○○ 巷○ 號」,足證該地址為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主營 業所,本院就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有管轄權,原裁定以 相對人設於「高雄市○○區○○街○ 號1 樓」,認本院無管 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實為有誤,爰請求 駁回原裁定,依異議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請求,核發支 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 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登 記地址雖設於「高雄市○○區○○街○ 號1 樓」,惟依系爭 契約所載相對人之公司地址及交裝機地址均為「高雄市○○ 區○○路○○○ 巷○ 號」,堪認「高雄市○○區○○路○○○ 巷 ○ 號」為異議人與相對人業務往來之營業處所,故本件支付 命令之聲請既係基於相對人上開營業所之貨款所生糾紛,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是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 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為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