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橋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蓁達精密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秀菊
相 對 人 元湘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璋
上列
當事人間
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另為
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
異議人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
具狀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向相對人請求清償貨款,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07 年10月22日裁定駁回。
嗣異議人於107 年10
月30日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即107 年11月7 日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等情,有民
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送達證書、異議狀所蓋收狀戳章
可稽(
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3222 號卷第5 、10頁、本院卷第
3 頁),
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
內容,審酌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向異議人訂購全自動方管成型機、
風管式合縫機各1臺 ,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2
8,000 元,並簽立合約書1 紙(下稱
系爭契約),
惟相對人
尚積欠尾款352,800 元未清償,異議人
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異議人352,800 元及自106 年7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相對人登
記地址雖設於「高雄市○○區○○街○ 號1 樓」,惟系爭契
約
所載相對人之公司地址及交貨地址均為「高雄市○○區○
○路○○○ 巷○ 號」,
足證該地址為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主營
業所,本院就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有
管轄權,原裁定以
相對人設於「高雄市○○區○○街○ 號1 樓」,認本院無管
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實為有誤,
爰請求
駁回原裁定,依異議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請求,核發支
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
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登
記地址雖設於「高雄市○○區○○街○ 號1 樓」,惟依系爭
契約所載相對人之公司地址及交裝機地址均為「高雄市○○
區○○路○○○ 巷○ 號」,
堪認「高雄市○○區○○路○○○ 巷
○ 號」為異議人與相對人業務往來之營業處所,故
本件支付
命令之聲請既係基於相對人
上開營業所之貨款所生糾紛,揆
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是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
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為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