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再小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李介綸
再審
被告 鴻運展
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應吉
訴訟代理人 鄭羽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
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
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原告以本院10
7 年度橋小字第660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
系爭訴訟)
之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主張其係於
民國108 年3 月19日撤回本院108 年度橋再小字第1 號再審
之訴後即詢問
律師,始知悉本件再審理由,
參酌再審原告於
系爭訴訟中確未曾到場,自無從知悉
上開事由
等情,有本院
108 年度橋再小字第1 號卷宗、系爭訴訟卷宗
可稽,
是以,
再審原告於108 年4 月3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首開不
變期間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提起系爭訴訟,請求
再審原告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7 萬元及利息,因系爭
訴訟
開庭通知僅送達再審原告戶籍地,未送達實際
居所地,
再審原告因而未出庭,原確定判決並判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
,
嗣再審被告持原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對再審原告
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749號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再審被告提起系爭訴訟前,曾以同
一
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對再審原告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發給1
06年度司促字第1293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系爭支付命令因再審原告未
異議而確定,再審被告即持系爭
支付命令對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第一次執行事件)
,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對再審被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橋簡字第87號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異議之訴),隨後因再審被告撤回第一次執行事
件,故再審原告亦撤回系爭異議之訴,之後再審被告卻又提
起系爭訴訟,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
被告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伊就原確定判決同一訴訟標的並無任何其他
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紀錄,再審原告之訴顯屬無據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再審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
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
文。經查,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未給付其仲介服務費為由
,對再審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6 年11月6 日發
給系爭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7 萬元及利息,
嗣再審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第一次執行事件受理,再審原告即對第一次執行事件提
起系爭異議之訴,系爭異議之訴訴訟進行中,因再審被告表
示欲另提起實體訴訟並撤回第一次執行事件,再審原告當庭
撤回系爭異議之訴,嗣再審被告另以同一訴訟標的及原因事
實對再審原告提起系爭訴訟,系爭訴訟並因再審原告未到庭
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7 萬元及利息
等情,有系爭訴訟、系爭支付命令、系爭異議之訴、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
可參。惟系爭支付命令僅有
執行力,並無與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而系爭異議之訴亦
非再審被告以同一訴訟
標的對再審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且因再審原告撤回起訴,未
經實體判決即終結,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訴訟就同一訴訟標
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一情,
洵屬無據。至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部分,倘認有據,則原確定
判決應尚未確定,再審原告就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亦顯與
首揭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未合,應另循其他管道主
張權益,
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78條。又本
件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