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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8 年度橋勞簡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葉人豪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鈦晶拉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叔如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3年3 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成型機操作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6,200元。嗣於 107 年8 月13日,被告突以原告常因身體不舒服請假,而無 法繼續任用原告為由,要求原告離職,原告遂於107 年8 月 14日中午完成廠房機器設備之開啟後,即離開被告處所,被 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24,900 元及預告工資36,200元。然 被告雖曾於原告離職後之107 年9 月5 日、107 年9 月6 日 及107 年9 月7 日,依序給付原告30,000元、30,000元與12 ,400元,復於107 年10月18日,開立載有離職原因為不能勝 任工作之非自願性離職書1 紙交付原告,然扣除被告前已給 付之72,400元後,被告仍積欠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488,700 元未付。經原告於107 年11月15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後,被告仍拒絕給付上開積欠之資遣費及預告 工資,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共 488,7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488,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 年8 月13日以健康因素為由簽立離職 申請書,擬於107 年8 月31日離職,嗣原告於107 年8 月14 日上班打卡後,即不假外出,直至107 年8 月30日皆曠工未 上班,被告因而於107 年8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違 反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並催告原告辦理離職手續。然因原告於107 年9 月初前往被 告處所辦理離職手續時,訴說自己身體健康不佳,故而,雖 原告於107 年8 月間不假外出,被告仍給付原告該月份薪資 ,且被告法定代理人謝叔如為幫助原告,自行以個人名義, 陸續於107 年9 月5 日、107 年9 月6 日及107 年9 月7 日 轉帳共72,400元與原告。復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原告如有非 自願離職證明,即可申請補助,原告因而於107 年9 月27日 投保於翌強拉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翌強公司),翌強公司 並於107 年10月18日資遣原告及交付離職證明書。原告係自 願離職且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 工3 日、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等事由,是原告請求資遣費及 預告工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任職期間為93年3 月9 日起至107 年8 月13日止,月薪 為36,200元。原告於107 年8 月13日簽立離職申請書,並於 擬離職日期欄位填載「107.8.31」、於擬離職原因欄位勾選 「健康原因」,且原告最後1 次打卡為107 年8 月14日上班 ,此後即無打卡紀錄。被告嗣於107 年8 月30日寄發內容為 「敬啟者:一、查台端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至8 月30日連 續曠職未到班,即台端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3 日以上。二 、本公司特以此函通知台端,本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 第6 款,與台端終止勞動契約,請台端於文到後三日內至本 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敬請查照!」之存證信函予原告,由原 告之父葉新塗於107 年9 月3 日收受等情,有原告之勞工名 卡、離職申請書、107 年8 月打卡單、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及背面),自堪信為真 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13日,突以原告常因身體不舒 服請假,而無法繼續任用原告為由,要求原告離職,被告自 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24,900 元及預告工資36,200元,扣除被 告於原告離職後之107 年9 月5 日、107 年9 月6 日及107 年9 月7 日共給付原告之72,400元,被告尚積欠資遣費及預 告工資共488,700 元未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 審酌者厥為:(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原因為何;(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原因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表示 無法繼續任用原告而解僱原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是 依首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 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107 年10月18日離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13頁),離職原因欄位固勾選為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 款之非自願離職,然投保單位名稱欄位係載為翌強 公司,並蓋用翌強公司之章戳,而非載為被告及蓋用被告 章戳,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7 年10月18日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交付原告乙節,尚難逕信。再依原告107 年8 月 13日離職申請書及107 年8 月打卡單之內容(見本院卷第 65至66頁),原告既已親自填載離職申請書交付被告,並 於擬離職原因欄位勾選「健康原因」,不僅與原告主張其 係遭被告解僱乙節,顯相矛盾,益徵原告應係考量自身健 康情況後,始決定提出離職申請書,並於107 年8 月14日 中午自行離去職務而未繼續按時前往被告處所上班,乃自 願離職,要非遭被告以原告常因身體不舒服請假而無法繼 續任用原告為由解僱,堪屬無疑。 2.原告雖執被告曾於原告離職後之107 年9 月5 日、107 年 9 月6 日及107 年9 月7 日,依序給付原告30,000元、30 ,000元與12,400元為由,主張原告並非自願離職等節,惟 被告於原告離職後,仍於107 年9 月5 日給付原告107 年 8 月份薪資35,590元乙節,為兩造所肯認(見本院卷第72 頁),復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61XXX X57281號綜合存款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1頁)所載,10 7 年9 月5 日存入35,590元之摘要欄位係載為「0000000 鈦晶拉鍊股份有限」,107 年8 月3 日存入35,977元之摘 要欄位亦載為「0000000 鈦晶拉鍊股份有限」,而107 年 9 月5 日、107 年9 月6 日及107 年9 月7 日依序存入30 ,000元、30,000元與12,400元之摘要欄位則均載為「0000 000000A061XXXX45436 」,足見前揭72,400元皆係由帳號 000XXXX45436號帳戶轉入原告上開帳戶,而非由被告匯入 甚明。況被告倘欲另行給付原告72,400元,當可於107 年 9 月5 日併同107 年8 月份薪資匯入原告上開帳戶,實無 再分3 次轉入原告上開帳戶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容有誤會。 3.本院參酌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前開原告離職申請書、107 年8 月打卡單、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上開帳戶存摺明細內容,並交 互比對相關時序,被告所辯原告於107 年8 月13日以健康 因素為由簽立離職申請書後,即於107 年8 月14日上班打 卡後自行離職;嗣被告經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辦理離職手 續,仍給付原告107 年8 月份薪資,且被告法定代理人謝 叔如以個人名義,陸續於107 年9 月5 日、107 年9 月6 日及107 年9 月7 日轉帳共72,400元與原告;原告為取得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復於107 年9 月27日投保於翌強公司 ,翌強公司並於107 年10月18日資遣原告及交付離職證明 書等情,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堪採認。至原告對於其勞工 保險何以於107 年9 月27日起至107 年10月18日,係投保 於翌強公司而非被告之細節,陳述不明,尚不足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有無理由: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 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 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 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 月計,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7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請求資 遣費與預告工資,係以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倘勞工 無同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者,則 不與焉。本件原告係自願離職,而非由被告解僱乙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7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88,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