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01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林宗央
被 告 王生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8 時3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
000000000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行駛迴轉,
適有訴
外人黃鈞鈴駕駛訴外人游雅嵐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華夏路內快車
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
(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260元
(其中烤漆費用6,860 元、工資8,200 元、零件費用12,200
元),現業已由原告賠付
上開費用完畢。為此,爰依
民法侵
權行為、民法第191 條之2 、第213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
,2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貿然迴車之過失,而
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毀損,其業已賠付上開費用
等情,
業據
其提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南山產
物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黃鈞
鈴之汽車駕照、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 張、聲達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金福隆企業有限公司零件認購單各1 紙、系爭車
輛毀損情形照片8 張、統一發票2 紙證明聯、南山產物汽(
機)車險委任授權書
暨同意書1 紙為證(本院卷第4 至10、
12至1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8 年5 月13日高市
警交安字第10871007200 號函檢附之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7至
34頁反面),
核屬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
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
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
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惟依其年齡、
智識,本應知悉騎乘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而禁止迴車之路段迴車,致其所騎乘之車輛碰
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
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
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
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經查,
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游雅嵐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游雅嵐對於被告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
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原告依
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7,260元(
其中烤漆費用6,860 元、工資8,200 元、零件費用12,200元
),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
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90年8 月出廠,有原告
提出之行照影本1 紙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6 頁),則
迄至損
害發生日即106 年5 月15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15年10
個月,已使用逾5 年,顯超過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修復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2,033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2,200÷(5+1 )=2,033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為17,093元(計算式:2,033 元+6,860 元+8,20
0 元=17,093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再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5 月22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 紙
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
自同年6 月1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
遲延利息應自翌日
即108 年6 月2 日起算。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9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
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
裁判費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