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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8 年度橋小字第 10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1062號 原   告 龍立偉 訴訟代理人 龍昭宇 被   告 協勝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龍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 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又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用。 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6條,業已約定由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 件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被告之主營業所管轄法院亦為 高雄地院,又本件係原告對為法人或商人之被告提起訴訟, 是尚難引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 項或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9 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