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1062號
原 告 龍立偉
訴訟
代理人 龍昭宇
被 告 協勝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龍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
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
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又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
適用。
二、本件
兩造所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6條,業已約定由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
件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被告之主營業所管轄法院亦為
高雄地院,又本件係原告對為法人或商人之被告提起訴訟,
是尚難
爰引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 項或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9 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