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1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李亞欣即李子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
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清豐一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訴
外人潘琮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致乙車受衝擊力道影響,向前追撞由原告承保,訴外
人邱湄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
車),致丙車因而受損,經送廠維修支出費用共新臺幣(下
同)70,076元(零件52,836元,工資5,800元,烤漆11,440
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
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76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間、路段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上
乙車,造成乙車向前追撞原告所承保之丙車,致丙車因而受
損,原告已賠付丙車
前揭修復費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丙車之
車險保單查詢資料、行車執照、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昌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
票、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
為證,
核與本院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3頁)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
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
上開交通
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29頁),尚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與乙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甲車輛自後撞
擊乙車,乙車再因而撞上前方之丙車,而造成丙車受損,
堪
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與丙
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對丙車所有人即邱
湄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
圍內代位邱湄雁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2、丙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
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丙車自106年8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13頁行照之記載,又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出廠日為該年月15日),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7月
11日,已使用0年11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764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836÷(5+1)≒8,80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2,836-8,806)×1/5×(0
+11/12)≒80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836-8,072=44764】
,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7,240元,合
計62,004元。
3、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為62,004元,
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
法第129 條第2 項第1 款、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且並無原告於起訴前已催告被告履行之證據,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0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於108年6月19日送達於被告
住
所,翌日即同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
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
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