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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8 年度橋小字第 12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220號 原   告 友登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宏 被   告 宋曉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 快車道西向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陳漢長駕駛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同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正在德民路與海專路路口停等 中,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 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7,000元(其中 零件費用22,827元、工資費用13,527元),並受有營業損失 45,000元、交通費6,000 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 ,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而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毀損,其業已支出上開費用等 情,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雄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匯豐汽車高雄保養 廠估價單各1 紙、系爭車輛毀損情形照片15張、營業損失及 交通費支出表1 紙為證(本院卷第6-1 至10、38至39、4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 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8 年8 月20日高市警交安字 第108718482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現場照片15張、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 紙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33頁反面)。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 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 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 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 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追撞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損害 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 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 予以折舊。經查,本件原告既已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 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 聯及估價單,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7,000元(其 中零件費用22,827元、工資費用13,527元),而系爭車輛修 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 計算。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1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 照影本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 即10 8年3 月18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2 年3 個月,則 上開零件費用22,827元,應予扣除折舊部分,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 )即22,827÷(5+1 )≒3,805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827-3,805 )×1/5 ×(2+3/12)≒8,56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827-8,560 = 14,267】。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267元,加計不 必折舊之工資費用13,527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為27,794元(計算式:14,267元+13,527元=27 ,794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78,794元( 計算式:系爭車輛為修費用27,794元+營業損失45,000元+ 交通費損失6,000 元=78,79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794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稽,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