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220號
原 告 友登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明宏
被 告 宋曉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
快車道西向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訴外人陳漢長駕駛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
),同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正在德民路與海專路路口停等
中,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
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7,000元(其中
零件費用22,827元、工資費用13,527元),並受有營業損失
45,000元、交通費6,000 元之損失。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
,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而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毀損,其業已支出上開費用
等
情,
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雄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匯豐汽車高雄保養
廠估價單各1 紙、系爭車輛毀損情形照片15張、營業損失及
交通費支出表1 紙為證(本院卷第6-1 至10、38至39、41頁
),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
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8 年8 月20日高市警交安字
第108718482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現場照片15張、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 紙
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4至33頁反面)。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及
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民法第1 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
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
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追撞系爭車輛,
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
因果
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準此,損害
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
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
予以折舊。
經查,本件原告既已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該
損害賠償請求權,惟
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
聯及估價單,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7,000元(其
中零件費用22,827元、工資費用13,527元),而系爭車輛修
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
計算。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1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
照影本1 紙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37頁),則
迄至損害發生日
即10 8年3 月18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2 年3 個月,則
上開零件費用22,827元,應予扣除折舊部分,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 )即22,827÷(5+1 )≒3,805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827-3,805 )×1/5
×(2+3/12)≒8,56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827-8,560 =
14,267】。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267元,加計不
必折舊之工資費用13,527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為27,794元(計算式:14,267元+13,527元=27
,794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78,794元(
計算式:系爭車輛為修費用27,794元+營業損失45,000元+
交通費損失6,000 元=78,794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794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稽,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
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
裁判費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