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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8 年度橋小字第 15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526號 原   告 吳金燕 訴訟代理人 林汯毅 被   告 陳朝基       圓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瑞紗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朝基受僱於被告圓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圓昇公司),陳朝基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上午9 時3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盛祿 隆實業有限公司執行搬運作業時,未將車上之鐵捲綑綁牢固 ,致沉重鐵捲從車上滾落,撞擊原告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 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需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98,701元,陳朝基疏未捆好鐵捲,圓昇公司為其雇 主,自應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70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致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陳朝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二)圓昇公司以:陳朝基並圓昇公司之員工,而且圓昇公司是 後來才取得系爭貨車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 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車牌號碼 000-00號貨車上掉落之鐵捲砸到,因而受損需支出前揭修復 費用等情,雖經提出監視錄影光碟、系爭小客車行照影本、 中華賓士高屏分公司估價單(本院卷第8至10頁)為證,然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當時駕駛系爭貨車之人為陳朝基,及陳朝基確 實受僱於圓昇公司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1、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陳朝基之姓名為「陳銘吉」,並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其有陳銘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請本院用電話號碼查詢陳銘吉之地址等語;然經本 院查詢上開門號之申登人資料,上開門號之申登人為「陳朝 基」,並非原告所稱之「陳銘吉」,原告具狀聲請改以「 陳朝基」為被告,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結果(本院卷 證物袋內)及原告改正狀可參(本院卷第43頁)。爰考量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門號之使用者,確實就是案發當時駕駛 系爭貨車之人,且經本院職權查詢陳朝基於107至108年間之 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證物袋內),亦未顯示陳朝基有在任 何交通、運輸公司或相關公會投保之紀錄,則原告主張陳朝 基即為案發當時駕駛系爭貨車未綁好鐵捲造成系爭小客車受 損之人,即乏證據可佐。 2、原告雖主張系爭貨車之車側印有圓昇公司名稱,可見駕車之 人受僱於圓昇公司,並提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佐(本院卷 第31頁),惟查:原告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雖可看到車 牌號碼000-00貨車之左側車門上確實印有圓昇公司之字樣, 但底下顯示之日期為「0000-00-00」,即108年7月9日。而 圓昇公司是於108年2月13日始登記為系爭貨車車主,在此之 前系爭貨車為訴外人「永信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有圓 昇公司提出之汽(機)車過戶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 頁)。故原告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之日期,是在圓昇 公司受讓系爭貨車之後,則當時車上會印有圓昇公司字樣, 本屬合乎情理,但系爭事故發生時,圓昇公司尚未受讓系爭 車輛,既如前述,自無從以此認定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者,必 為圓昇公司之員工,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四、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認定原告主張陳朝基受僱於 圓昇公司,因執行職務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從 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70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