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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8 年度橋小字第 16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6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HILIP LIN 訴訟代理人 王瀞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南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及10 8年1月委託原告以海運方式安排運送貨物兩筆,原告完成運 送後,被告卻不依約付款,而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運費;被 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原告承攬運送過程有瑕疵,致被 告受有損害,被告除抵銷原告主張之運費外,尚得請求原告 損害賠償,而提起損害賠償之反訴,核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 的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具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 致延滯訴訟終結,又專屬他法院管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60條規定相合,被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程序上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之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及108年1月委託原告以海運方 式安排運送貨物兩筆,分別運送至泰國曼谷港(運費17,640 元)、柬埔寨西哈努克港(運費48,715元),被告共應給付 運費66,355元(下稱系爭運費),原告已依約安排航運業者 為被告完成運送,但被告遲未支付運費,經原告催討仍未獲 清償,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3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107年12月部分(下稱甲事件):被告於107年12月委託原告 承攬貨櫃運送服務後,依原告指示將貨物裝載於原告所提供 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但被告請拖車行萊泰有限公司( 下稱萊泰公司)將系爭貨櫃拉到貨櫃場後,貨櫃場人員說系 爭貨櫃有滲油現象,要求被告將殘油處理乾淨後即可進場, 被告遂將貨櫃拉回處理完畢,但原告卻突然告知被告船公司 稱系爭貨櫃為損壞的貨櫃,要求必須換櫃才能進場,被告為 了遵守與客戶約定的交貨期,只好自行支付換櫃的費用 133,705元(包括額外支付給萊泰公司之趟數及空櫃使用費 25,555元、另請起重行裝卸貨物之費用108,150元),原告 本應負有提供完整良好貨櫃之責,不應由被告承擔貨櫃之瑕 疵,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上開金額。 (二)108年1月部分(下稱乙事件):委託報關行製作提單資料給 原告,資料中已經明確註記需作電放(電報放貨),但被告 之客戶於108年1月22日前往提貨時,告訴被告該票貨並未作 電放,造成客戶無法即時取得貨品,原告疏未進行電放作業 ,使被告失去柬埔寨客戶之信任,被告法定代理人因此於 108年5月10日前往柬埔寨向客戶解釋並當面致歉,於108年5 月13日返回台灣,原告應賠償原告該行程之交通住宿費21,0 00元。 (三)被告因甲、乙事件,得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對原告請求合計154,705元(133,705+21,000=154,705)之 損害賠償,其中66,355元與原告主張之運費互相抵消,被告 自無需給付原告系爭運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參、反訴部分之主張及抗辯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甲、乙事件處理不當,造成被告 分別受有133,705元、21,000元,合計154,705元之損失(詳 如前述),其中66,355元與系爭運費抵銷後,反訴原告尚得 向反訴被告請求餘額88,350元,爰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88,35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一)甲事件部分:反訴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給 付,系爭貨櫃遭運送人拒絕裝船,係因反訴原告之二手機器 漏油恐危及船舶安全所致,且反訴被告提供之訂艙通知單已 明確記載「託運人提領空櫃時,請注意櫃況是否良好,併要 求司機小心簽署E.I. R(Equipment Interchange Receipt ),託運人對司機簽署的櫃況負責」,反訴原告委託萊泰公 司(實際簽署E.I.R者為「泰昇車行」)為其提領系爭貨櫃 ,E.I.R上並無任何貨櫃異常之記載,足見司機判斷該貨櫃 並無不宜裝載情形,反訴原告自應對其輔助人簽署之櫃況 負責。(二)乙事件部分:反訴原告於本件貨物裝船後,並未 向反訴被告索取電放提單,且並未給付運費,不符實務操作 ,電放手續實未完成,且反訴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該筆21,000 元與此部份電放爭議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反訴原告之請求 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為免稱謂混淆,以下關於本訴及反訴共通事實 認定部分,就「原告即反訴被告」逕以「沛榮公司」稱之; 「被告即反訴原告」逕以「南方公司」稱之) 一、沛榮公司對南方公司有66,355元之運費請求權存在: 沛榮公司主張其於107 年12月及108年1月受南方公司委託以 海運方式安排運送貨物兩筆,分別運送至泰國曼谷港(運費 17,640元)、柬埔寨西哈努克港(運費48,715元),運費合 計66,355元,沛榮公司已安排航運業者為被告完成運送,得 向南方公司請求66,355元之運費等情,業經提出載貨證券及 貨櫃動態表為證(本院卷第30至35頁),且南方公司對上開 事實亦不爭執(但主張得以對沛榮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 銷運費),此部分事實自認定。 二、南方公司主張因甲事件對沛榮公司有133,705元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無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南方公司主張沛榮公司負有提供完整良好貨櫃供南方 公司使用之責,應對南方公司因有瑕疵之系爭貨櫃所生損失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南方公司就沛榮公司應就系爭貨櫃 有無瑕疵負責、其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沛榮公司所辯南方公司當初委託拖車業者前往拖回系爭貨 櫃,業經司機簽署確認櫃況之E.I.R文件,南方公司應就司 機未妥為檢查確認系爭貨櫃之瑕疵結果自行負責等語,業經 提出系爭貨櫃之E.I.R(貨櫃交接單)為證(本院卷第81頁 ,該單上並無瑕疵狀況之記載,又該單上所載簽收者為泰昇 公司人員,經南方公司表示係其委託萊泰公司後,萊泰公司 委託泰昇公司派員前往,見本院卷第98頁),且與南方公司 所提出沛榮公司提供給南方公司之訂艙通知單(BOOKING ADVICE,見本院卷第58頁)上「託運人委託交運貨物應知事 項」第2點記載「託運人提領空櫃時,請注意櫃況是否良好 ,併要求司機小心簽署E.I.R(Equipment Inte rchange Receipt),託運人對司機簽署的櫃況負責」(下稱系爭提 領空櫃約定),及證人即南方公司員工黃婉真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業界慣例就是司機會挑選好的等語(本院卷第106頁 反面)相符,沛榮公司辯稱其無需就系爭貨櫃之瑕疵負責, 而是應由南方公司承擔其輔助人即拖車公司人員未發現瑕疵 之結果,尚非全然無據。 (三)南方公司雖主張當時拖車司機遭到櫃場人員刁難,且櫃場人 員表示只要將機器處理到不漏油後即可裝載,故司機於不得 已之下僅能挑選櫃況相對較佳之系爭貨櫃云云(本院卷第72 頁、第95頁),然此部份除南方公司員工黃婉真之證詞外( 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第106頁反面),別無客觀事證可佐, 且系爭貨櫃E.I.R文件之抬頭為「東亞貨運倉儲有限公司貨 櫃交接單」,可見該櫃場應屬於「東亞貨運倉儲有限公司」 而非沛榮公司,故即使櫃場人員果真曾向司機為上開表示, 亦不能代表沛榮公司之立場,尚難將之歸責於沛榮公司。南 方公司雖又稱沛榮公司為我國數一數二之承攬運送人,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與義務,且應有責任提醒貨櫃場提供狀態 良好之貨櫃給貨主使用云云(本院卷第96頁),然海運所涉 事項甚多,客觀上鮮有單一業者能夠直接掌握所有環節,此 亦之所以實務上需要有港務、海運、陸運、倉儲、裝卸等眾 多業者存在之理由,而沛榮公司為承攬運送業者,就其客觀 上難以逐一實際確認(蓋櫃場貨櫃數量通常極多,且屬倉儲 業者之管理範圍),經由系爭提領空櫃約定之方式來確保與 托運人間之責任歸屬,且依此約定,託運人所委託之司機仍 得親自檢視空櫃狀況,亦得於有疑慮之情況下決定是否提領 ,並未強求託運人必須使用瑕疵空櫃並承擔瑕疵結果,難認 有何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南方公司所辯自難憑採。 三、南方公司主張因乙事件對沛榮公司有21,000元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無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二)查南方公司主張沛榮公司於乙事件疏未進行電放作業,使南 方公司失去柬埔寨客戶之信任,南方公司法定代理人因此於 108年5月10日前往柬埔寨向客戶解釋並當面致歉,於108年5 月13日返回台灣,受有該行程之交通住宿費21,000元之損害 ,固經提出機票及出差旅費報告表為證(本院卷第69至70頁 ),此部分事證至多僅能認定南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於 上開時間前往柬埔寨,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尚無法認定南 方公司之所以支出該筆費用,確實為沛榮公司並未進行電放 所致(蓋南方公司既有與柬埔寨客戶進行往來,客觀上亦非 無可能是因為其他原因前往柬埔寨),而南方公司既未能另 外舉證證明該趟行程就是為了處理乙事件帶來的問題、所支 出費用就是原告未妥善處理乙事件造成的損害,自無從認定 沛蓉公司應就此負賠償責任。又該筆費用既無法證明與乙事 件相關,則沛榮公司於乙事件究竟有無過失,自亦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四、南方公司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均不存在,其主張以之抵 銷運費,及請求沛榮公司賠償,自均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6,355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2日起(見司促卷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 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應給付其88,35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本訴):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訴訟費用計算式(反訴): 裁判費(新臺幣) 1,660元 合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