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637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PHILIP LIN
訴訟代理人 王瀞珮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南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及10
8年1月委託原告以海運方式安排運送貨物兩筆,原告完成運
送後,被告卻不依約付款,而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運費;被
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原告
承攬運送過程有瑕疵,致被
告受有損害,被告除抵銷原告主張之運費外,尚得請求原告
損害賠償,而提起損害賠償之反訴,核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
的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具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
致延滯訴訟終結,又
非專屬他法院管轄,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60條規定相合,被告所提反訴
於法有據,程序上應予准許
,
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之主張及
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及108年1月委託原告以海運方
式安排運送貨物兩筆,分別運送至泰國曼谷港(運費17,640
元)、柬埔寨西哈努克港(運費48,715元),被告共應給付
運費66,355元(下稱
系爭運費),原告已依約安排航運業者
為被告完成運送,但被告遲未支付運費,經原告催討仍未獲
清償,
爰依承攬運送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35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107年12月部分(下稱甲事件):被告於107年12月委託原告
承攬貨櫃運送服務後,依原告指示將貨物裝載於原告所提供
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但被告請拖車行萊泰有限公司(
下稱萊泰公司)將系爭貨櫃拉到貨櫃場後,貨櫃場人員說系
爭貨櫃有滲油現象,要求被告將殘油處理乾淨後即可進場,
被告遂將貨櫃拉回處理完畢,但原告卻突然告知被告船公司
稱系爭貨櫃為損壞的貨櫃,要求必須換櫃才能進場,被告為
了遵守與客戶約定的交貨期,只好自行支付換櫃的費用
133,705元(包括額外支付給萊泰公司之趟數及空櫃使用費
25,555元、另請起重行裝卸貨物之費用108,150元),原告
本應負有提供完整良好貨櫃之責,不應由被告承擔貨櫃之瑕
疵,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
上開金額。
(二)108年1月部分(下稱乙事件):委託報關行製作提單資料給
原告,資料中已經明確註記需作電放(電報放貨),但被告
之客戶於108年1月22日前往提貨時,告訴被告該票貨並未作
電放,造成客戶無法即時取得貨品,原告疏未進行電放作業
,使被告失去柬埔寨客戶之信任,被告法定代理人因此於
108年5月10日前往柬埔寨向客戶解釋並當面致歉,於108年5
月13日返回台灣,原告應賠償原告該行程之交通住宿費21,0
00元。
(三)被告因甲、乙事件,得依
不完全給付、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對原告請求合計154,705元(133,705+21,000=154,705)之
損害賠償,其中66,355元與原告主張之運費互相抵消,被告
自無需給付原告系爭運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參、反訴部分之主張及抗辯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因甲、乙事件處理不當,造成被告
分別受有133,705元、21,000元,合計154,705元之損失(詳
如前述),其中66,355元與系爭運費抵銷後,反訴原告尚得
向反訴被告請求餘額88,350元,爰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88,35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一)甲事件部分:反訴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給
付,系爭貨櫃遭運送人拒絕裝船,係因反訴原告之二手機器
漏油恐危及船舶安全所致,且反訴被告提供之訂艙通知單已
明確記載「託運人提領空櫃時,請注意櫃況是否良好,併要
求司機小心簽署E.I. R(Equipment Interchange Receipt
),託運人對司機簽署的櫃況負責」,反訴原告委託萊泰公
司(實際簽署E.I.R者為「泰昇車行」)為其提領系爭貨櫃
,E.I.R上並無任何貨櫃異常之記載,足見司機判斷該貨櫃
並無不
適宜裝載情形,反訴原告自應對其
輔助人簽署之櫃況
負責。(二)乙事件部分:反訴原告於本件貨物裝船後,並未
向反訴被告索取電放提單,且並未給付運費,不符實務操作
,電放手續實未完成,且反訴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該筆21,000
元與此部份電放爭議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故反訴原告之請求
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為免稱謂混淆,以下關於本訴及反訴共通事實
認定部分,就「原告即反訴被告」逕以「沛榮公司」稱之;
「被告即反訴原告」逕以「南方公司」稱之)
一、沛榮公司對南方公司有66,355元之運費
請求權存在:
沛榮公司主張其於107 年12月及108年1月受南方公司委託以
海運方式安排運送貨物兩筆,分別運送至泰國曼谷港(運費
17,640元)、柬埔寨西哈努克港(運費48,715元),運費合
計66,355元,沛榮公司已安排航運業者為被告完成運送,得
向南方公司請求66,355元之運費
等情,業經提出載貨證券及
貨櫃動態表為證(本院卷第30至35頁),且南方公司對上開
事實亦不爭執(但主張得以對沛榮公司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抵
銷運費),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二、南方公司主張因甲事件對沛榮公司有133,705元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無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
22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南方公司主張沛榮公司負有提供完整良好貨櫃供南方
公司使用之責,應對南方公司因有瑕疵之系爭貨櫃所生損失
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南方公司就沛榮公司應就系爭貨櫃
有無瑕疵負責、其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查沛榮公司所辯南方公司當初委託拖車業者前往拖回系爭貨
櫃,業經司機簽署確認櫃況之E.I.R文件,南方公司應就司
機未妥為檢查確認系爭貨櫃之瑕疵結果自行負責等語,業經
提出系爭貨櫃之E.I.R(貨櫃交接單)為證(本院卷第81頁
,該單上並無瑕疵狀況之記載,又該單上
所載簽收者為泰昇
公司人員,經南方公司表示係其委託萊泰公司後,萊泰公司
委託泰昇公司派員前往,見本院卷第98頁),且與南方公司
所提出沛榮公司提供給南方公司之訂艙通知單(BOOKING
ADVICE,見本院卷第58頁)上「託運人委託交運貨物應知事
項」第2點記載「託運人提領空櫃時,請注意櫃況是否良好
,併要求司機小心簽署E.I.R(Equipment Inte rchange
Receipt),託運人對司機簽署的櫃況負責」(下稱系爭提
領空櫃約定),及證人即南方公司員工黃婉真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業界慣例就是司機會挑選好的等語(本院卷第106頁
反面)相符,沛榮公司辯稱其無需就系爭貨櫃之瑕疵負責,
而是應由南方公司承擔其輔助人即拖車公司人員未發現瑕疵
之結果,
尚非全然無據。
(三)南方公司雖主張當時拖車司機遭到櫃場人員刁難,且櫃場人
員表示只要將機器處理到不漏油後即可裝載,故司機於不得
已之下僅能挑選櫃況相對較佳之系爭貨櫃
云云(本院卷第72
頁、第95頁),然此部份除南方公司員工黃婉真之證詞外(
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第106頁反面),別無客觀事證
可佐,
且系爭貨櫃E.I.R文件之抬頭為「東亞貨運倉儲有限公司貨
櫃交接單」,可見該櫃場應屬於「東亞貨運倉儲有限公司」
而非沛榮公司,故即使櫃場人員果真曾向司機為上開表示,
亦不能代表沛榮公司之立場,尚難將之歸責於沛榮公司。南
方公司雖又稱沛榮公司為我國數一數二之承攬運送人,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與義務,且應有責任提醒貨櫃場提供狀態
良好之貨櫃給貨主使用云云(本院卷第96頁),然海運所涉
事項甚多,客觀上鮮有單一業者能夠直接掌握所有環節,此
亦之所以實務上需要有港務、海運、陸運、倉儲、裝卸等眾
多業者存在之理由,而沛榮公司為承攬運送業者,就其客觀
上難以逐一實際確認(蓋櫃場貨櫃數量通常極多,且屬倉儲
業者之管理範圍),經由系爭提領空櫃約定之方式來確保與
托運人間之責任歸屬,且依此約定,託運人所委託之司機仍
得親自檢視空櫃狀況,亦得於有疑慮之情況下決定是否提領
,並未強求託運人必須使用瑕疵空櫃並承擔瑕疵結果,
難認
有何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南方公司所辯
自難憑採。
三、南方公司主張因乙事件對沛榮公司有21,000元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無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參照)。
(二)查南方公司主張沛榮公司於乙事件疏未進行電放作業,使南
方公司失去柬埔寨客戶之信任,南方公司法定代理人因此於
108年5月10日前往柬埔寨向客戶解釋並當面致歉,於108年5
月13日返回台灣,受有該行程之交通住宿費21,000元之損害
,固經提出機票及出差旅費報告表為證(本院卷第69至70頁
),
惟此部分事證至多僅能認定南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於
上開時間前往柬埔寨,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尚無法認定南
方公司之所以支出該筆費用,確實為沛榮公司並未進行電放
所致(蓋南方公司既有與柬埔寨客戶進行往來,客觀上亦非
無可能是因為其他原因前往柬埔寨),而南方公司既未能另
外舉證證明該趟行程就是為了處理乙事件帶來的問題、所支
出費用就是原告未妥善處理乙事件造成的損害,自無從認定
沛蓉公司應就此負賠償責任。又該筆費用既無法證明與乙事
件相關,則沛榮公司於乙事件究竟有無過失,自亦
無庸審酌
,
附此敘明。
四、南方公司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均不存在,其主張以之抵
銷運費,及請求沛榮公司賠償,自均屬無據。
伍、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6,355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2日起(見司促卷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
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應給付其88,35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本訴):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訴訟費用計算式(反訴):
裁判費(新臺幣) 1,660元
合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