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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8 年度橋小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375號 原   告 贊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珍 被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星澄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先後約定施作高壓電氣設備故障搶修工程 (下稱第一工程)、斷路器等設備故障更新工程(下稱第二 工程)、高壓電氣設備故障搶修工程(下稱第三工程),並 分別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62,000元、32,000元、5,250 元,伊均已完工,並分別於105 年10月13日開立第一、二工 程發票,於106 年1 月19日開立第三工程發票向被告請款, 然被告僅支付78,800元,尚餘20,450元未支付,爰依兩造承 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第一工程伊無意見,然第二工程兩造實際約定價 金為16,800元,第三工程當初僅係先請原告派員來現場檢視 ,並未約定施工,且原告員工也只是至現場察看後即離開, 並未實際施工,是伊已如數支付第一、第二工程之工程款, 被告事後另寄發第二、第三工程款之發票向伊請款,自非合 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第505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 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9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可考)。本件就第二工程款約定報酬金額?第三工程是否有 約定承攬關係存在?及是否已完成工作?等情為被告所爭執 ,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第 二、三工程統一發票2 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 、4 頁) ,然該統一發票僅為原告單方面開立,與兩造間是否有約定 工程款、工程是否完工,並無必然關係,是難認原告已盡舉 證之責,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收到發票後相隔許久均未退還 ,表示被告已承認發票內容等語,被告則辯稱:中間有跟原 告反應,但原告未處理等語。審酌發票未退還可能原因多端 ,被告雖未即時退還發票,但難以據此認定被告已承認發票 之內容,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認。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 ,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