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375號
原 告 贊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慧珍
被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星澄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先後約定施作高壓電氣設備故障搶修工程
(下稱第一工程)、斷路器等設備故障更新工程(下稱第二
工程)、高壓電氣設備故障搶修工程(下稱第三工程),並
分別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62,000元、32,000元、5,250
元,伊均已完工,並分別於105 年10月13日開立第一、二工
程發票,於106 年1 月19日開立第三工程發票向被告請款,
然被告僅支付78,800元,尚餘20,450元未支付,
爰依兩造
承
攬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5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第一工程伊無意見,然第二工程兩造實際約定價
金為16,800元,第三工程當初僅係先請原告派員來現場檢視
,並未約定施工,且原告員工也只是至現場察看後即離開,
並未實際施工,是伊已如數支付第一、第二工程之工程款,
被告事後另寄發第二、第三工程款之發票向伊請款,自
非合
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第505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
明文;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89年度
台上字2061號判決、19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可考)。本件就第二工程款約定報酬金額?第三工程是否有
約定承攬關係存在?及是否已完成工作?
等情為被告所爭執
,
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第
二、三工程統一發票2 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 、4 頁)
,然該統一發票僅為原告單方面開立,與兩造間是否有約定
工程款、工程是否完工,並無必然關係,是
難認原告已盡舉
證之責,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收到發票後相隔許久均未退還
,表示被告已承認發票內容等語,被告則辯稱:中間有跟原
告反應,但原告未處理等語。審酌發票未退還可能原因多端
,被告雖未即時退還發票,但難以據此認定被告已承認發票
之內容,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認。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
,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
適用
小額
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