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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8 年度橋小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648號 原   告 仁武正順車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心 訴訟代理人 余財福 被   告 PHAM VAN THINH(范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居留 證號:SC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因受僱於 原告擔任操作工,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與原告簽訂外籍勞 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服務原告工作期間 ,願接受原告指示,學習工作技術規程,不得怠工、遲到早 退或違反人事規則、工作守則及宿舍管理規則及工作合約, 如被告違反上述規定,即行離職或逃離者,應賠償原告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而被告為原告服勞務期間,原 告均恪守法律規定,按時給付工資,照料被告在台生活, 被告不知珍惜,竟於108 年4 月8 日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 逃離工作場所,不知去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護照、居留證、系爭契約 及勞動部108 年4 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427280 號函各1 份附卷為證(本院卷第6 至9 頁),復核與內政部移民署南 區事務大隊於108 年5 月27日以移署南高勤字第1088242973 號函覆本院,稱被告行蹤不明今尚未尋獲等語相符(本院 卷第20至23頁),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 條及第25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 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此有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固於系爭契約中約定違約金為90,000元 ,然該金額已達每月基本工資之4 倍以上,顯屬偏高,再參 以被告於108 年4 月8 日逃逸前業已服勞務約1 年8 月,衡 以原告因被告之違約所受之人力成本上損害及重新申請勞工 所受之程序上耗費等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40,0 00元為當。又被告因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本院職權為公示送 達,並於108 年5 月29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經司法院網路 公告,經20日即108 年6 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一情,有本院 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至28頁)。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108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6 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