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73號
原 告 立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子涵
被 告 賴韋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
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為
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
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
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
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
並
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小額
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前開所謂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應係指民法第247 條之1 所指之
定型化契約或附合
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業企業者一方,預訂適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訂契約條
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契約條款之一
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立法
例對於此等契約均有一定之規範方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9 規定之限制,應亦屬立法者對附合契約所為規範方式之
一。其立法目的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
他造恆
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往往被迫接受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契約涉訟,必須遠赴
法人或商人以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且因
小
額訴訟標的之金額較小,如需遠赴他地訴訟,所可能產生之
費用,足以侵蝕原告之實體私權,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訴
訟權流於空洞化,故以立法之方式排除同法第12條債務履行
地及第24條合意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然倘雙方合意以非
法人或商人之一方住、
居所為管轄之法院,因對具經濟上弱
勢者反而有利,並無前述之弊端,在此情況下,自需就該法
律條文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不應仍排除雙方
合意管轄之約
定,以貫徹保護經濟上弱勢者之立法意旨,
合先敘明。
二、
經查,本件被告雖設籍於新北市三峽區,
惟其實際住所應在
高雄市○○區○○路二段129 號,此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
暨汽車出租單1 份在卷為憑,則被告日常生活作
息地點即應在高雄市
上開地區,於發生本件紛爭須訴訟時,
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復
觀諸兩造簽訂之代僱駕駛合作
契約書第8 條約定本件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認兩造業已
預先合意將來因本件契約之
法律關係涉訟時為由被告居所地
之管轄法院管轄。另查兩造間簽訂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第17條雖約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
意以甲方(即原告)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
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 巷○○號,但同時亦規定
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
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是本院不因此而取得管轄權
。從而,衡諸被告實際住所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又兩造間簽訂之契約中亦有約定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顯見對原告而言,於高雄地院進行訴訟亦無不便。是
揆諸前開規定,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並兼顧當事人
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
如
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本件自應由高雄地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