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74號
原 告 林相國
訴訟
代理人 王麗
被 告 黃素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捌拾參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高雄市
○○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應注意
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倒退,
適有原告
訴訟代理人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於被告車輛之
左後方,遭被告車輛倒車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
事故),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300元(其中工資
1,400 元、烤漆費用8,000 元、零件費用2,900 元),而系
爭車輛需維修7 日,於維修
期間需租車代步,費用為14,000
元。又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因處理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及油錢損失合計18,600元,另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訴外人
即原告之2 名未成年子女坐於系爭車輛內受到驚嚇,請求
精
神慰撫金1 人5,000 元,共計10,000元,合計請求54,900元
。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不知道有碰撞到系爭車輛,
但不爭執被告車輛當時確係在倒車,被告車輛後保險桿有輕
微刮痕,
惟是否係系爭事故造成,尚有疑義,縱被告有過失
碰撞系爭車輛,原告亦有違停之過失。對於原告所提修理系
爭車輛之工資、烤漆、前保險桿維修部分不爭執,然對於修
理費用中之葉子板、大燈維修及代步車費、工作損失與油錢
損失、原告之2 名未成年子女精神慰撫金皆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地遭碰撞毀損
等情,
業
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速捷汽車輪胎精品百貨修護單、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各1 紙、系爭車輛車損照片4 張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7 至12、3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7 年11
月2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2632500 號函檢附之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調查筆錄
各1 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9至29頁反面),經本院核閱
無
訛,
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
損害賠償
責任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酌者
厥為: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㈡
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
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經查,本院
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被告車輛原靜止停於系爭車輛右前方。42秒:被告車輛開
始後退,逐漸接近系爭車輛右前方。51秒:畫面右下角黑影
突然開始晃動。54秒:被告車輛輕微停住。55秒:被告車輛
開始往前行駛。56秒:畫面右下角黑影晃動加劇。1 分:系
爭車輛車內人員說被告車輛撞到系爭車輛。畫面右下角黑影
晃動趨緩等情明確,由被告車輛接近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時,
系爭車輛突然晃動,被告車輛往前駛離時,系爭車輛晃動加
劇之時間相吻合,
堪認被告車輛確有於倒車時碰撞系爭車輛
。又
觀諸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位於右前車頭大燈向後延伸至右
前葉子板,此有系爭事故照片10張、系爭車輛受損照片4 張
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32頁),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被告車輛後保險桿有輕微刮痕等語(本院卷第64頁
),及行車紀錄器顯示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相對位置
互核,系爭車輛受損位置與被告駕車後退可能擦撞部位亦相
吻合。被告雖辯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不知道有碰撞到系爭
車輛,被告車輛後保險桿雖有輕微刮痕,但是否係系爭事故
造成,尚有疑義等語,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是否發現
碰撞系爭車輛之原因多端,難以被告未發現
遽認確無發生碰
撞,且被告亦無提出被告車輛後保險桿上之受損係另有何原
因造成,其空言非系爭事故所致,
尚難憑採。被告另辯稱系
爭車輛之葉子板、大燈非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等語。經查,依
本院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其中所附照
片顯示系爭車輛右側前葉子板有擦痕、右前大燈有破損,與
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相符,可知於警方到場處理系
爭事故時,系爭車輛確有原告主張之損壞,被告空言系爭車
輛之葉子板、大燈非系爭事故所致損害
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
其說,依前揭說明,
洵無足採。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
載修復內容均未脫離右前車頭車燈、保險桿、葉子板烤漆、
拆解等修復之範圍,此有速捷汽車輪胎精品百貨修護單1 紙
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1頁),是其依其修復內容觀之,尚未
逾系爭事故擦撞之範圍。綜上,原告就其主張之
上開事實,
應認已盡其
舉證責任,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反證,
堪信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倒車不慎而遭被告車輛碰
撞受損等情為真實。
⒊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二、……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 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領
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
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倒車時竟未注意
其他車輛,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
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
,
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此所受之損害。被告雖辯以原告亦有違停之過失等語,然查
,依本院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未記載原告有何違停之過失,而依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系爭車輛停車位置雖距路邊2.8
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24
頁),然系爭車輛停距路邊已2.8 公尺,仍遭被告車輛碰撞
右前車頭,如系爭車輛更靠路邊停車,是否遭碰撞面積反更
擴大?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停車位置距路邊2.8 公尺
縱有違反交通規則,又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何因果關係,
是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300元:
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80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準此,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
,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
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次查,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受上開損害,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合計12,300元,有
原告提出之速捷汽車輪胎精品百貨修護單1 紙附卷可查(本
院卷第11頁)。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而原告
車輛為93年7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2頁),則
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7 年8 月23
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14年2 月,已使用逾5 年,顯超
過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應僅得請求殘值483 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900 ÷
(5+1 )=4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
之工資1,400 元及烤漆費用8,0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883 元(計算式:483 元+1,40
0 元+8,000 元=9,883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被告雖以修理費用中之葉子板、大燈損壞,非
系爭事故所致等語置辯,然依本院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相關資料,其中所附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右側前葉子板
有擦痕、右前大燈有破損,與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相符,可知於警方到場處理系爭事故時,系爭車輛確有原告
主張之損壞,被告空言系爭車輛之葉子板、大燈非系爭事故
所致損害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修復內容均未脫離右前車頭車燈、保險桿、葉子板烤
漆、拆解等修復之範圍,是其依其修復內容觀之,尚未逾系
爭事故擦撞之範圍,業如前述。是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
⒉代步車費用14,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需烤漆,維修期間需7 日,租車代步
費用以1 日2,000 元計,共計14,000元,業據其提出網路查
詢租車行情資料、速捷汽車輪胎精品百貨修護單各1 份為證
(本院卷第69、71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車輛係
現代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工具,如發生突如其來
之事故致影響生活中之便利性,受害人於相當之車輛修理期
間,為維持原已享有之便利,而支出適當之費用或可得預期
之合理費用,應均屬於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雖抗辯僅維修前
保險桿不需花費7 日期間等語,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是無足採,原告得請求維修期間7 日之代步車租車費用。另
依上揭網路查詢租車行情資料可知,原告主張之租車費用為
1 日2,000 元,並未逾目前租車行情,應屬可採,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租車代步費用14,000元
,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⒊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因處理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及
油錢損失合計18,400元:
原告主張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因處理系爭事故,報案後等
了4 個小時,1 小時以1,000 元計,合計4,000 元、調解1
日損失1,000 元、系爭車輛估價1 日損失1,000 元、拿鑑定
報告請假1 日損失3,800 元、寫委託書、提告,原告因此請
假2 日,來回臺中花費車資合計7,600 元、出庭1 次損失1,
000 元等語,並提出原告任職之紘鼎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薪
資證明、網路查詢全職媽媽薪資計算資料各1 紙、統聯客運
車票2 紙為證(本院卷第35、67至68頁),然被告以前詞置
辯。經查,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因向警方報案、調解、寫
委託書、
開庭而需請假,係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
支出,不得認係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
難認兩者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無從准許。
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之2 名未成年子女坐於系爭車輛內
受到驚嚇,請求精神慰撫金1 人5,000 元,合計10,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之2 名未成年子女坐於系
爭車輛內受到驚嚇,請求精神慰撫金1 人5,000 元,合計10
,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之
2 名未成年子女非本件當事人,且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何身
體、健康等人格
法益之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3,883元(計算
式:9,883 元+14,000元=23,883元)。又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7 年12月5 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楠梓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 份
可考(本院卷第42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自同年12月15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是本件
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7 年12月16日起算。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
,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