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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8 年度橋小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74號 原   告 林相國 訴訟代理人 王麗 被   告 黃素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捌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高雄市 ○○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應注意 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倒退,有原告訴訟代理人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於被告車輛之 左後方,遭被告車輛倒車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 事故),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300元(其中工資 1,400 元、烤漆費用8,000 元、零件費用2,900 元),而系 爭車輛需維修7 日,於維修期間需租車代步,費用為14,000 元。又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因處理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及油錢損失合計18,600元,另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訴外人 即原告之2 名未成年子女坐於系爭車輛內受到驚嚇,請求精 神慰撫金1 人5,000 元,共計10,000元,合計請求54,900元 。為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不知道有碰撞到系爭車輛, 但不爭執被告車輛當時確係在倒車,被告車輛後保險桿有輕 微刮痕,是否係系爭事故造成,尚有疑義,縱被告有過失 碰撞系爭車輛,原告亦有違停之過失。對於原告所提修理系 爭車輛之工資、烤漆、前保險桿維修部分不爭執,然對於修 理費用中之葉子板、大燈維修及代步車費、工作損失與油錢 損失、原告之2 名未成年子女精神慰撫金皆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碰撞毀損等情業 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速捷汽車輪胎精品百貨修護單、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各1 紙、系爭車輛車損照片4 張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7 至12、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7 年11 月2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2632500 號函檢附之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調查筆錄 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9頁反面),經本院核閱無 訛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酌者為: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㈡ 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 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被告車輛原靜止停於系爭車輛右前方。42秒:被告車輛開 始後退,逐漸接近系爭車輛右前方。51秒:畫面右下角黑影 突然開始晃動。54秒:被告車輛輕微停住。55秒:被告車輛 開始往前行駛。56秒:畫面右下角黑影晃動加劇。1 分:系 爭車輛車內人員說被告車輛撞到系爭車輛。畫面右下角黑影 晃動趨緩等情明確,由被告車輛接近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時, 系爭車輛突然晃動,被告車輛往前駛離時,系爭車輛晃動加 劇之時間相吻合,堪認被告車輛確有於倒車時碰撞系爭車輛 。又觀諸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位於右前車頭大燈向後延伸至右 前葉子板,此有系爭事故照片10張、系爭車輛受損照片4 張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32頁),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被告車輛後保險桿有輕微刮痕等語(本院卷第64頁 ),及行車紀錄器顯示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相對位置 互核,系爭車輛受損位置與被告駕車後退可能擦撞部位亦相 吻合。被告雖辯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不知道有碰撞到系爭 車輛,被告車輛後保險桿雖有輕微刮痕,但是否係系爭事故 造成,尚有疑義等語,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是否發現 碰撞系爭車輛之原因多端,難以被告未發現遽認確無發生碰 撞,且被告亦無提出被告車輛後保險桿上之受損係另有何原 因造成,其空言非系爭事故所致,尚難憑採。被告另辯稱系 爭車輛之葉子板、大燈非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等語。經查,依 本院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其中所附照 片顯示系爭車輛右側前葉子板有擦痕、右前大燈有破損,與 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相符,可知於警方到場處理系 爭事故時,系爭車輛確有原告主張之損壞,被告空言系爭車 輛之葉子板、大燈非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云云,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依前揭說明,無足採。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 載修復內容均未脫離右前車頭車燈、保險桿、葉子板烤漆、 拆解等修復之範圍,此有速捷汽車輪胎精品百貨修護單1 紙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是其依其修復內容觀之,尚未 逾系爭事故擦撞之範圍。綜上,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 應認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反證,堪信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倒車不慎而遭被告車輛碰 撞受損等情為真實。 ⒊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二、……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 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領 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 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倒車時竟未注意 其他車輛,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 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此所受之損害。被告雖辯以原告亦有違停之過失等語,然查 ,依本院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未記載原告有何違停之過失,而依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系爭車輛停車位置雖距路邊2.8 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4 頁),然系爭車輛停距路邊已2.8 公尺,仍遭被告車輛碰撞 右前車頭,如系爭車輛更靠路邊停車,是否遭碰撞面積反更 擴大?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停車位置距路邊2.8 公尺 縱有違反交通規則,又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何因果關係, 是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300元: 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 ,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次查,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受上開損害,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合計12,300元,有 原告提出之速捷汽車輪胎精品百貨修護單1 紙附卷可查(本 院卷第11頁)。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而原告 車輛為93年7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2頁),則至損害發生日即107 年8 月23 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14年2 月,已使用逾5 年,顯超 過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應僅得請求殘值483 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900 ÷ (5+1 )=4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 之工資1,400 元及烤漆費用8,0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883 元(計算式:483 元+1,40 0 元+8,000 元=9,883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被告雖以修理費用中之葉子板、大燈損壞,非 系爭事故所致等語置辯,然依本院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相關資料,其中所附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右側前葉子板 有擦痕、右前大燈有破損,與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相符,可知於警方到場處理系爭事故時,系爭車輛確有原告 主張之損壞,被告空言系爭車輛之葉子板、大燈非系爭事故 所致損害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修復內容均未脫離右前車頭車燈、保險桿、葉子板烤 漆、拆解等修復之範圍,是其依其修復內容觀之,尚未逾系 爭事故擦撞之範圍,業如前述。是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 ⒉代步車費用14,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需烤漆,維修期間需7 日,租車代步 費用以1 日2,000 元計,共計14,000元,業據其提出網路查 詢租車行情資料、速捷汽車輪胎精品百貨修護單各1 份為證 (本院卷第69、71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車輛係 現代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工具,如發生突如其來 之事故致影響生活中之便利性,受害人於相當之車輛修理期 間,為維持原已享有之便利,而支出適當之費用或可得預期 之合理費用,應均屬於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雖抗辯僅維修前 保險桿不需花費7 日期間等語,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是無足採,原告得請求維修期間7 日之代步車租車費用。另 依上揭網路查詢租車行情資料可知,原告主張之租車費用為 1 日2,000 元,並未逾目前租車行情,應屬可採,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租車代步費用14,000元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⒊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因處理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及 油錢損失合計18,400元: 原告主張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因處理系爭事故,報案後等 了4 個小時,1 小時以1,000 元計,合計4,000 元、調解1 日損失1,000 元、系爭車輛估價1 日損失1,000 元、拿鑑定 報告請假1 日損失3,800 元、寫委託書、提告,原告因此請 假2 日,來回臺中花費車資合計7,600 元、出庭1 次損失1, 000 元等語,並提出原告任職之紘鼎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薪 資證明、網路查詢全職媽媽薪資計算資料各1 紙、統聯客運 車票2 紙為證(本院卷第35、67至68頁),然被告以前詞置 辯。經查,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因向警方報案、調解、寫 委託書、開庭而需請假,係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 支出,不得認係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難認兩者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無從准許。 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之2 名未成年子女坐於系爭車輛內 受到驚嚇,請求精神慰撫金1 人5,000 元,合計10,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之2 名未成年子女坐於系 爭車輛內受到驚嚇,請求精神慰撫金1 人5,000 元,合計10 ,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之 2 名未成年子女非本件當事人,且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何身 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之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3,883元(計算 式:9,883 元+14,000元=23,883元)。又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7 年12月5 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楠梓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 份可考(本院卷第42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自同年12月15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7 年12月16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 ,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