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999號
原 告 張順集
被 告 楊美玟
訴訟
代理人 蘇奕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新臺幣陸佰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
捌拾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22時5 分許,駕駛伊
靠行於中華日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
北行駛,行駛至博愛路與新庄仔路口前時,
適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被告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及偏右行駛之疏失,至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600元(含工資12
,200元、材料23,400元),又修車
期間至少5 天,原告須租
車代步,以原告賓士E200車型計算,每日租車費用6,000 元
,5 日共計30,000元,故被告應賠償65,600元。為此
爰依
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5,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肇事責任部分不爭執,然系爭車輛維修部
分應計算折舊,而代步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有租用同等
級車輛代步必要之相關證明,就是否有租車使用亦未提出任
何單據,故伊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於108 年5 月29 日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1150900
號函
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核閱
無訛
,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
責任,
洵堪認定。
㈡次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需
由計程車客運業向
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
登記,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
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
人申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查系爭車輛為租賃
小客車,登記
所有權人固為中華日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惟
依原告所提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約定(本院卷第48頁)
可知,系爭車輛僅係靠行車,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為原告,
是原告顯然係將自有之車輛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名義下
,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車牌照以為營業。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當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
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修復費用部分: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
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
予以折舊。
經查,本件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600元(含工資12,
200 元、材料23,4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憑(本院
卷第1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上開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7
月(見系爭車輛行照,即本院卷第38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已使用超過4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4,68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3,400÷( 4+1)≒4,6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 23,400-4,680)×1/4 ×(4+0/12)≒18,72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3,400-18,720=4,680 】,加計工資費用12,
200 元,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應為16,880元【計算式
:4,680 +12,200=16,880】。
2.代步費用部分: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
提出極速租車網路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2頁)證明代步費用
達30,000元,然原告已於本院陳稱:因為被告未實際賠償予
伊,伊無法實際去租車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反面),則原告
既然未實際租車代步使用,
難認原告受有上開30,000元之代
步費用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
原告16,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4日
起(見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並予駁回
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