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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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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8 年度橋小字第 9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999號 原   告 張順集 被   告 楊美玟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新臺幣陸佰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 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22時5 分許,駕駛伊 靠行於中華日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 北行駛,行駛至博愛路與新庄仔路口前時,適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被告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及偏右行駛之疏失,至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600元(含工資12 ,200元、材料23,400元),又修車期間至少5 天,原告須租 車代步,以原告賓士E200車型計算,每日租車費用6,000 元 ,5 日共計30,000元,故被告應賠償65,60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肇事責任部分不爭執,然系爭車輛維修部 分應計算折舊,而代步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有租用同等 級車輛代步必要之相關證明,就是否有租車使用亦未提出任 何單據,故伊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於108 年5 月29 日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1150900 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核閱無訛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需 由計程車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 登記,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 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 人申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查系爭車輛為租賃 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固為中華日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惟 依原告所提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約定(本院卷第48頁) 可知,系爭車輛僅係靠行車,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為原告, 是原告顯然係將自有之車輛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名義下 ,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車牌照以為營業。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當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 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修復費用部分: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經查,本件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600元(含工資12, 200 元、材料23,4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憑(本院 卷第1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上開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7 月(見系爭車輛行照,即本院卷第3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已使用超過4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4,68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3,400÷( 4+1)≒4,6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 23,400-4,680)×1/4 ×(4+0/12)≒18,72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3,400-18,720=4,680 】,加計工資費用12, 200 元,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應為16,880元【計算式 :4,680 +12,200=16,880】。 2.代步費用部分: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 提出極速租車網路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2頁)證明代步費用 達30,000元,然原告已於本院陳稱:因為被告未實際賠償予 伊,伊無法實際去租車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反面),則原告 既然未實際租車代步使用,難認原告受有上開30,000元之代 步費用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 原告16,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4日 起(見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並予駁回 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