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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8 年度橋救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葉人豪 代 理 人 歐陽志宏律師 相 對 人 鈦晶拉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叔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 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 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 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 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 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 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