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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8 年度橋簡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10號 原   告 蔡鎮隆 被   告 楊培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751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 年度簡附民字 第9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買賣製冰機、吧檯等物而生嫌隙,原告遂 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17時19分許,夥同訴外人鍾志明、龍 冠宇、蘇聰仁、李子豪等人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 原告所經營之「久盛企業有限公司」理論,進而發生爭執, 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公司內,以「幹你祖母、 臭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依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係原告積欠伊金錢未還,伊一時氣憤講出不當言 詞,竟遭原告提告,顯然不合理,且被告一時衝動說出上開 口頭禪,並無意思要辱罵原告或損害原告之名譽,再者本件 相同事實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更證明 本件行為並無損害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幹你祖母、臭機掰」等語 辱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字第1751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構成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5,000 元,如易服 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上開時、地之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前揭粗鄙並令人難堪之言語侮辱原告 ,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且被告之言語勢令原告感到受辱而生精神上之痛苦, 自不待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而為本件請求,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本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且僅為口頭禪等語置辯,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原 告追討債務之事實,雖經檢察官認定無涉犯恐嚇取財犯行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6 年度偵字第10448 號不起訴處分書 存卷可查,然被告是否有恐嚇取財之行為與是否侵害他人名 譽係屬二事,自不得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另縱認上開「幹你祖母、臭機掰」等語被告之口頭禪, 然被告確實出以上開言詞而妨害原告名譽並致其生精神上之 痛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該言詞是否屬原告之口頭禪,僅 屬原告為本件行為之動機,並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發 生,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自明。而所謂相當即慰撫金之多寡,自應斟酌實際加害程 度、名譽影響狀況、被害者之身分、地位、加害人之資力, 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及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於上述時間、場合,對被告出以上開言詞之客觀情況,原告 為大專畢業,被告為高職畢業,均擔任公司之負責人,及 等名下財產資料,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徵(附於卷尾,為保障當事人隱私不予公開),及斟 酌原告名譽受損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100,000 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5,000 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9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 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