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吳金吉
被 告 邱文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零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
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8 時1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北向行駛,行至北向36
4 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所有,靠行於天榮
交通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並使原告推撞在前之車號000-0000號、1672-XK 號自用小
客車,使系爭車輛受損嚴重。而系爭車經高都汽車有限公司
小港服務處估價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2,939 元。另
原告因
本件車禍接受拖救服務,費用為6,000 元。且原告以
駕駛計程車為生,有租賃汽車營業之必要,每日租金1,100
元,以90日計算,共計99,000元,是原告共計損失507,939
元,然本件僅先陳明以400,000 元之範圍為
裁判,爰依
民法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認定: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
之2 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駕駛車號00-0
000 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系爭車輛,至系
爭車輛受損
等情,已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都汽車有限公司小港服務廠估價單、高
速公路小行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小客車租賃定型畫契約
書記汽車出租單、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9 至19、58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
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案資料(本院卷第
31至48頁)核對無誤,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需
由計程車客運業向
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
登記,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
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
人申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查系爭車輛為租賃
小客車,登記
所有權人固為天榮交通有限公司,
惟依原告所
提之車輛
租賃契約書約定(本院卷第58頁)可知,系爭車輛
僅係靠行車,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為原告,是原告顯然係將
自有之車輛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即天榮交通有限公司名
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車牌照以為營業。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當屬有據。茲就原告得
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必要之拖吊費用6,600 元,
業
據其提出上開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 紙為憑(本院卷第18頁
),
堪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且有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應
准許。
2.修復費用部分:
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 一) 意旨
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
予以折舊。經查,本
件原告業已賠付修復費用402,939 元(含零件費326,772 元
、鈑金47,100元、塗裝19,620元、引擎工資9,447 元),有
前揭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12至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
上開車輛自出廠日95年4 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
過4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354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26,772 ÷
( 4+1) ≒65,3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2
6,772 -65,354) ×1/4 ×(4+0/12)≒261,418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326,772 -261,418 =65,354】,加計其餘不需計
算折舊之費用,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應為141,521 元
【計算式:65,354+47,100+19,620+9,447 =141,521 】
。
3.租車損失部分:
另查,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確因毀損無法使用,足認
原告有租車使用之必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汽車出租單
,所支出之租金僅有7,700 元,
難認原告確實受有達99,000
元之租車損失,準此,原告自得請求需另行租車之損失應為
7,7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149,221 元【計算式:141,521 +7,700 =149,221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 月18日(見本院
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
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
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