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166號
原 告 久禾
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瑞梅
訴訟代理人 黃志雄
被 告 吳雅靜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仲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仲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仲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劉仲宸如以新臺幣參拾參
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前因有購屋需求,約定由
原告居間仲介向訴外人郭小菁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於民國102 年6 月30
日由被告劉仲宸與原告書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1 紙(下
稱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劉仲宸應於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成
立時,給付買賣總價金2%之服務
報酬予原告。
嗣於102 年7
月9 日原告成功居間仲介被告與郭小菁
合意以價金新臺幣(
下同)1650萬元買賣系爭房屋,並推由被告吳雅靜與郭小菁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劉仲宸
並於同日書立服務費同意書1 紙(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
其同意給付原告以
上開價金2%計算之服務報酬33萬元,
惟被
告劉仲宸
迄未依約給付原告服務報酬。又被告吳雅靜雖未與
原告成立居間契約,然其因與郭小菁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取
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實際上享有原告居間服務之利益,該利
益之價值亦應以33萬元為合理,被告吳雅靜自應返還原告33
萬元之
不當得利,且與被告劉仲宸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
關係,
爰依居間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一)被告劉仲宸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102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吳雅靜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107 年8 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
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
給付責任。。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諾書、系爭同意書並
非買方即被告吳雅靜
親簽或授權被告劉仲宸代理,且無印章或騎縫章,應屬無效
契約,且原告居間仲介過程中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4-2條,且被告吳雅靜前因系爭房屋有多處裂穿性裂縫等瑕
疵,對郭小菁及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訴訟(下
稱前案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下稱前案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
字第281 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二審判決),被告在訴
訟過程中支出
律師費、
裁判費、鑑定費等費用達數十萬元,
原告卻未協助被告向郭小菁溝通,說服郭小菁應負擔
瑕疵擔
保責任,造成被告之損失,且原告未善盡調查、告知及協調
之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劉仲宸部分: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65 條定
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仲宸成立居間契約,
其已媒介訂約,居間報酬為33萬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承諾書、系爭同意書、系爭買賣契約為證(
見本院卷第10~14 頁),被告劉仲宸雖主張系爭承諾書、
系爭同意書並非買方即被告吳雅靜親簽或授權被告劉仲宸
代理,且無印章或騎縫章,應屬無效契約等語,惟亦陳稱
:假設伊有簽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同意書,是因為家裡通常
都是伊先簽文件,但房子決定掛名在被告吳雅靜名下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參以原告曾於前案訴訟中提出系爭
承諾書及系爭同意書,主張該等文件為被告劉仲宸所書立
,被告吳雅靜並陳稱就上開文件
形式真正不爭執等語(見
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8號卷三第185 、187 、190~191
頁),參以被告2 人自上開文件書立之時起即為夫妻關係
,對於家中購屋此一人生大事,配偶各自簽署何等購屋相
關文件等情事,自難諉為不知,
堪認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同
意書確為被告劉仲宸所書立,且其係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
成立居間契約,而對原告負有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與被
告吳雅靜是否親簽或授權、是否蓋用印章或騎縫章無關,
其
前揭所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
2.被告劉仲宸另主張被告吳雅靜前因系爭房屋有多處裂穿性
裂縫等瑕疵,對郭小菁及原告提起前案訴訟,原告未善盡
調查、告知及協調之責,致其與被告吳雅靜須提起訴訟而
受有損失等語。惟按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
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經營
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
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四、告知買受人或
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民法第567 條
第2 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固課以不動產經紀業者就訂約事項調查之義務,
惟該調查義務若未特別約定,應以通常所能查證之方法為
已足,非謂媒介訂約後所發現之瑕疵或不符債務本旨之處
,均歸由居間者負責,否則無異致使居間者承擔擔保之責
,而過度擴張其作為義務之範圍。
3.被告吳雅靜於前案訴訟中係主張因系爭房屋頂版、地板有
多處影響結構安全之裂穿性裂縫等瑕疵,郭小菁應負買賣
瑕疵擔保責任,及主張原告未善盡調查義務,應負
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而經本院於前案訴訟中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並製作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確有部分地板或頂版有裂
穿性結構裂縫裂穿性裂縫等瑕疵,並經前案一審判決認定
郭小菁應就此部分瑕疵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前案一審判決及前案二審判決核閱
無訛。惟就原告
是否應對被告吳雅靜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被告吳雅靜於
前案訴訟中自陳其係於上開鑑定報告作成後始知悉系爭房
屋有裂穿性裂縫之瑕疵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8
號卷三第116 頁),況上開鑑定報告書指出有裂穿性裂縫
之處所,諸多位在系爭房屋三、四樓之地磚,部分則在四
樓、一樓頂版。而該等地磚之表面裂痕雖係一般人以肉眼
觀察即可得知其存在,惟磁磚下方是否存在裂穿性結構裂
縫,並非不具專業知識者所能識見,且位於四樓、一樓頂
版之裂隙,以肉眼通常觀察已屬較難辨認(見外放之上開
鑑定報告書第51~54 頁),更有賴專業人士鑑別,是此部
分裂穿性結構裂縫之瑕疵,顯非原告依通常查證方法所得
辨別或確認,亦非屬原告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瑕疵
範圍,被告劉仲宸主張原告於訂約前未盡調查義務,即非
可採。至被告劉仲宸主張原告未善盡協調義務說服郭小菁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部分,蓋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因其媒介
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郭小菁與被告因系爭房屋瑕疵
發生糾紛,則屬原告媒介訂約後之情事,縱原告基於儘量
提供後續服務之態度,願協助買賣雙方進行溝通,然最終
雙方是否能以成本較低之私下協議,
而非成本較高之訴訟
方式來解決糾紛,仍取決於郭小菁與被告之意願,被告亦
無從要求原告負擔說服郭小菁賠償被告之責任,原告既已
居間使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續買賣雙方之糾紛並不影響
原告對被告劉仲宸之服務報酬
請求權,被告劉仲宸此部分
抗辯亦非可採。
(二)被告吳雅靜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
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
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雖主張
其居間仲介被告吳雅靜與郭小菁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
吳雅靜受有相當於2%服務報酬之不當得利等語,惟原告亦
自陳被告吳雅靜與其之間並無成立居間契約,而係被告劉
仲宸與其成立居間契約等語,則原告基於其與被告劉仲宸
間之居間契約,而自願一併提供被告劉仲宸之配偶即被告
吳雅靜仲介服務,進而媒介被告劉仲宸指定之被告吳雅靜
與郭小菁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以求因媒介成功而向被告劉
仲宸請求居間報酬,亦屬不動產買賣仲介實務上常見之情
形,原告既係自願對被告吳雅靜一併提供服務,要
難認被
告吳雅靜受領原告提供之居間仲介服務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被告劉仲宸
嗣後雖未依約給付原告服務報酬,此亦僅
屬被告劉仲宸對原告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被告吳雅靜對
原告有何法律責任無關,自不能因被告劉仲宸對原告不履
行債務,即認被告吳雅靜先前受領原告之給付轉變為欠缺
法律上原因,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被告吳雅
靜所為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其主張被告吳雅靜應返還
相當於服務報酬之不當得利33萬元,及主張被告吳雅靜與
被告劉仲宸應負不真正
連帶給付義務等情,
即屬無據。
四、末按立書人(即被告劉仲宸)承諾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買
賣總價2%之服務報酬,系爭承諾書約定有明文,又系爭買賣
契約係於102 年7 月9 日成立(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
堪
認於該日被告劉仲宸對原告之居間報酬給付義務已屆清償期
,被告劉仲宸應自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劉仲宸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翌日即10
2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