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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8 年度橋簡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汽機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218號 原   告 陳進富 被   告 澧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淮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機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6 年底商議合夥做生意,被告出 資新臺幣(下同)280,000 元,而原告無須出資,僅出技術 ,並約定原告月薪30,000元,後因故兩造間之合夥關係終止 ,被告竟以原告積欠合夥款項為由,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合稱 系爭車輛)拖走,至今仍無權占有系爭車輛。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積欠被告合夥款項及其他債務,並以系爭車 輛作為擔保,係原告自行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占有,兩造間 並簽有讓渡書及切結書,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車輛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商議合夥做生意,由被告出資280,000 元, 而原告無須出資,後兩造間之合夥關係終止,另系爭車輛為 原告所有,現為被告以原告積欠合夥款項為由而占有系爭車 輛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2 紙為證(本院卷 第12、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 頁),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車輛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為無 權占有系爭車輛,而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茲析述如下 :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 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 告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證明應證事 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 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 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對於系爭 車輛為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被告辯以原告積欠被告合夥款項及其他債務,並以系爭車輛 作為擔保,係原告自行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占有,兩造間並 簽有讓渡書及切結書,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一節,業據 其提出讓渡書1 紙、本票影本28紙、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 1 份、切結書1 紙為證(本院卷第45、49至58、85、96頁) ,原告復不爭執該切結書及本票影本之形式上真正及不爭執 系爭讓渡書上簽名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43頁)。 ㈢經查,該讓渡書記載:「本人陳進富(即原告)因欠澧鶴有 限公司款項,約定由澧鶴保管陳進富名下之鈴木Solio ,281 7-V8(即系爭汽車)、摩托車508-PMK (即系爭機車),債 務人(即原告)如無處理帳務時,公司(即被告)有權拖回 ,摩托車因讓陳進富可使用,先行過戶澧鶴名下,直至款項 支付完畢歸回」等語,該讓渡書上並有原告本人簽名及被告 公司章,此有讓渡書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且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車輛於107 年7 月11日遭被告拖回 被告處後,兩造達成協議,原告可以使用系爭車輛,但使用 完應開回被告處停放,系爭車輛係原告自行交予被告占有等 語(本院卷第42頁反面),是被告所辯系爭車輛係原告自行 交予被告占有作為積欠被告債務之擔保,堪以採信。 ㈣次查,經本院勘驗兩造於107 年7 月11日對話錄音檔內容, 勘驗結果為:「被告:我們現在把事情講好,你女朋友(即 訴外人原告之前女友孫惠玲)要替你處理債務,好,來!等 下我們會白紙黑字讓你看清楚,甚至於等下要報警,我幫你 報也不要緊。那你了解喔!了解清楚。你女朋友有權利在這 要處理你的債務問題,她可以坐在這裡,等下看她怎麼處理 。給她寫簽一簽用好,我不會逼你,你聽得懂意思嗎?問題 是,你女朋友的態度?你知道吼?你知吼?原告:知道啦! 被告:你知道啦,我在處理工作,我不會騙你,一定要有證 據!原告:對,我知道。……被告:陳進富,我們說到這, 來我們來了解這些東西,車買多少、合夥的東西買多少、冷 凍櫃買多少、所有的收據都有。我們一樣一樣寫清楚。你女 朋友很會讀書,頭腦很好,相信她會幫你處理債務問題。她 也有買車,了解吼?她也有買車。原告:我也有合夥,也要 了解多少。被告:有啊!所有的東西都在這。原告:要出來 面對。……對啊,你知道我的意思,我現在是合夥人,就是 出面了解面對我欠公司幫我處理外面的…多少要處理一起處 理不要鬧成這樣。被告:今天把欠公司的錢都處理用一用, 你要去哪都ok,不管怎樣跟我沒任何瓜葛或出國我都不知道 。原告:那錢還完SO LIO(即系爭汽車)可以拖回來嗎?被 告:一定的啊!怎麼不能拖回來?我很簡單,欠多少錢就還 多少,東西都會原封不動還你……你跟公司的借支一部分先 處理好不好?待會合夥那部車的幾十萬的東西我們再來談那 一樣,收據都給你看,你女朋友要求收據都給你看,東西都 在這裡,你要一樣一樣點也沒關係,陳進富你有聽懂意思? 原告:有。被告:沒有少拿什麼啦!對!對!都在那裡,都 可以去查。原告:有清單。被告:你可以查東西也可去問, 我們把事情處理好。」等語,又原告於同日所簽之切結書記 載:「本人陳進富(即原告)因於106 年12月提出向澧鶴( 即被告)共同合夥經營湯包事業,但因資金不足於是所有支 出以及餐車均由澧鶴先代為支出總計金額為293,978 元整, 因我本人先毀約在先,所以本人願承擔公司損失支付公司支 出一半費用,並且無任何東西取回,口說無憑,在此立下切 結,以便日後作為憑據」等語,該切結書上有原告本人簽名 ,此有切結書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6頁),可知兩造於 107 年7 月11日已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協商,除了兩造 間合夥做生意之出資額外,被告尚有幫原告處理原告積欠他 人之債務,原告並同意系爭車輛放置於被告處作為原告積欠 原告債務之擔保。佐以原告並不否認其於簽該切結書之同時 ,並簽立上揭28紙本票予被告(當時簽立29紙本票,其中1 紙因已清償而經被告返還)等情,倘原告對於積欠被告之金 額尚有疑義,其自無須簽下上揭切結書及28紙本票予被告, 更無須邀同孫惠玲為上揭本票背書,堪認原告於107 年7 月 11日與被告協商後已清楚其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並同意將 系爭車輛作為擔保交予被告占有,被告上揭所辯,洵屬有據 。則被告占有系爭車輛,即係基於兩造間之讓渡書及切結書 ,而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系爭車輛。 ㈤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伊對該讓渡書沒有印象 ,伊只記得伊寫的內容是若發生車禍,由原告方負責、伊雖 然是自行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占有,但係遭被告脅迫、伊已 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等語,雖據其提出手寫記帳單6 紙為憑 (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5至70頁)。然查上揭記帳單上所 寫皆為借支金額,並未見有何已清償之註記,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陳欠被告290,000 元的部分,僅還了10,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而原告就上揭其他主張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與上揭讓渡書記載內容不符,亦與本院勘驗兩 造間之對話錄音檔內容相左,是原告上揭主張,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