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218號
原 告 陳進富
被 告 澧鶴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淮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機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06 年底商議合夥做生意,被告出
資新臺幣(下同)280,000 元,而原告無須出資,僅出技術
,並約定原告月薪30,000元,後因故兩造間之合夥關係終止
,被告竟以原告積欠合夥款項為由,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合稱
系爭車輛)拖走,至今仍
無權占有系爭車輛。為此,
爰依
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積欠被告合夥款項及其他債務,並以系爭車
輛作為
擔保,係原告自行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占有,兩造間
並簽有讓渡書及
切結書,被告
非無權占有系爭車輛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商議合夥做生意,由被告出資280,000 元,
而原告無須出資,後兩造間之合夥關係終止,另系爭車輛為
原告所有,現為被告以原告積欠合夥款項為由而占有系爭車
輛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2 紙為證(本院卷
第12、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 頁),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車輛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被告是否為無
權占有系爭車輛,而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茲析述如下
:
㈠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
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
告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惟證明應證事
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
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
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91年度
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件被告對於系爭
車輛為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
舉證
責任。
㈡被告辯以原告積欠被告合夥款項及其他債務,並以系爭車輛
作為擔保,係原告自行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占有,兩造間並
簽有讓渡書及
切結書,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車輛
一節,業據
其提出讓渡書1 紙、
本票影本28紙、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
1 份、切結書1 紙為證(本院卷第45、49至58、85、96頁)
,原告復不爭執該切結書及本票影本之形式上真正及不爭執
系爭讓渡書上簽名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43頁)。
㈢
經查,該讓渡書記載:「本人陳進富(即原告)因欠澧鶴有
限公司款項,約定由澧鶴保管陳進富名下之鈴木Solio ,281
7-V8(即系爭汽車)、摩托車508-PMK (即系爭機車),
債
務人(即原告)如無處理帳務時,公司(即被告)有權拖回
,摩托車因讓陳進富可使用,先行過戶澧鶴名下,直至款項
支付完畢歸回」等語,該讓渡書上並有原告本人簽名及被告
公司章,此有讓渡書1 紙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45頁),且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車輛於107 年7 月11日遭被告拖回
被告處後,兩造達成協議,原告可以使用系爭車輛,但使用
完應開回被告處停放,系爭車輛係原告自行交予被告占有等
語(本院卷第42頁反面),是被告所辯系爭車輛係原告自行
交予被告占有作為積欠被告債務之擔保,堪以採信。
㈣次查,經本院
勘驗兩造於107 年7 月11日對話錄音檔內容,
勘驗結果為:「被告:我們現在把事情講好,你女朋友(即
訴外人原告之前女友孫惠玲)要替你處理債務,好,來!等
下我們會白紙黑字讓你看清楚,甚至於等下要報警,我幫你
報也不要緊。那你了解喔!了解清楚。你女朋友有權利在這
要處理你的債務問題,她可以坐在這裡,等下看她怎麼處理
。給她寫簽一簽用好,我不會逼你,你聽得懂意思嗎?問題
是,你女朋友的態度?你知道吼?你知吼?原告:知道啦!
被告:你知道啦,我在處理工作,我不會騙你,一定要有證
據!原告:對,我知道。……被告:陳進富,我們說到這,
來我們來了解這些東西,車買多少、合夥的東西買多少、冷
凍櫃買多少、所有的收據都有。我們一樣一樣寫清楚。你女
朋友很會讀書,頭腦很好,相信她會幫你處理債務問題。她
也有買車,了解吼?她也有買車。原告:我也有合夥,也要
了解多少。被告:有啊!所有的東西都在這。原告:要出來
面對。……對啊,你知道我的意思,我現在是
合夥人,就是
出面了解面對我欠公司幫我處理外面的…多少要處理一起處
理不要鬧成這樣。被告:今天把欠公司的錢都處理用一用,
你要去哪都ok,不管怎樣跟我沒任何瓜葛或出國我都不知道
。原告:那錢還完SO LIO(即系爭汽車)可以拖回來嗎?被
告:一定的啊!怎麼不能拖回來?我很簡單,欠多少錢就還
多少,東西都會原封不動還你……你跟公司的借支一部分先
處理好不好?待會合夥那部車的幾十萬的東西我們再來談那
一樣,收據都給你看,你女朋友要求收據都給你看,東西都
在這裡,你要一樣一樣點也沒關係,陳進富你有聽懂意思?
原告:有。被告:沒有少拿什麼啦!對!對!都在那裡,都
可以去查。原告:有清單。被告:你可以查東西也可去問,
我們把事情處理好。」等語,又原告於同日所簽之切結書記
載:「本人陳進富(即原告)因於106 年12月提出向澧鶴(
即被告)共同合夥經營湯包事業,但因資金不足於是所有支
出以及餐車均由澧鶴先代為支出總計金額為293,978 元整,
因我本人先毀約在先,所以本人願承擔公司損失支付公司支
出一半費用,並且無任何東西取回,口說無憑,在此立下切
結,以便日後作為憑據」等語,該切結書上有原告本人簽名
,此有切結書1 紙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96頁),可知兩造於
107 年7 月11日已就兩造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協商,除了兩造
間合夥做生意之出資額外,被告尚有幫原告處理原告積欠他
人之債務,原告並同意系爭車輛放置於被告處作為原告積欠
原告債務之擔保。佐以原告並不否認其於簽該切結書之同時
,並簽立
上揭28紙本票予被告(當時簽立29紙本票,其中1
紙因已清償而經被告返還)等情,倘原告對於積欠被告之金
額尚有疑義,其自無須簽下上揭切結書及28紙本票予被告,
更無須邀同孫惠玲為上揭本票
背書,
堪認原告於107 年7 月
11日與被告協商後已清楚其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並同意將
系爭車輛作為擔保交予被告占有,被告上揭所辯,
洵屬有據
。則被告占有系爭車輛,即係基於兩造間之讓渡書及切結書
,而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系爭車輛。
㈤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伊對該讓渡書沒有印象
,伊只記得伊寫的內容是若發生車禍,由原告方負責、伊雖
然是自行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占有,但係遭被告脅迫、伊已
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等語,雖據其提出手寫記帳單6 紙為憑
(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5至70頁)。然查上揭記帳單上所
寫皆為借支金額,並未見有何已清償之註記,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陳欠被告290,000 元的部分,僅還了10,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而原告就上揭其他主張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與上揭讓渡書記載內容不符,亦與本院勘驗兩
造間之對話錄音檔內容相左,是原告上揭主張,洵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