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218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進富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3
居高雄市○○區○○路○○○號
居高雄市○○區○○路○○○號之1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澧鶴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汽機車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橋簡字第2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應徵第
二審
裁判費3,150 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