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218號
原 告 陳進富
被 告 澧鶴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淮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機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
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自明。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108 年9 月9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並於同年0 月00日
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憑。
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
1 份在卷
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