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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8 年度橋簡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汽機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218號 原   告 陳進富 被   告 澧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淮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機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 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108 年9 月9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並於同年0 月00日 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 1 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