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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8 年度橋簡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修繕頂樓漏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228號 原   告 柯鄭花香 訴訟代理人 柯界福 被   告 仁翔大中華社區I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榮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頂樓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12樓房屋屋頂平 台照附件項次1至11所示施工程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位在仁翔大中華社區I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之高雄市○○區○○街○○巷○○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所有,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共用部分年久失修,漏水嚴 重,每逢雨天均造成系爭房屋內物品潮濕滲水損壞,原告曾 多次向被告請求修繕,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照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 會(下稱高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結論修復漏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管委會的權限有限,有部分住戶堅持只能按照比 例支出,下次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可能仍然過不了這筆錢 ,但我們會去說服住戶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 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 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 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6條第2款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位在系爭大樓之系爭房屋所有人,系爭大樓屋 頂平台之共用部分年久失修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室內潮濕滲 水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漏水情形照片、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楠梓區公 所107年7月26日高市楠區民字第10731265300號主任委員改 選報備函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第28頁至第30頁) ,且未為被告所爭執,信為真。至系爭大樓屋頂漏水影響 系爭房屋之原因,經原告聲請鑑定,本院囑託高市建築師公 會進行鑑定之結果為:「1、原告房屋確有長期進水、滲水 、漏水情形。2、其漏水原因為屋面通連平順無洩水坡度不 利排水,長期遇暴雨或水塔清洗放水其落水量均排至全屋面 ,排水不易,積水、淹水情節嚴重且屋頂落水罩無進水溝, 無法順利排水,導致長期全戶屋面淹水、滲水、滴水。3、 頂層屋面為公共設施,其防水修繕費用可歸責於大樓管理委 員會,由管理基金區分所有權人開會同意或通訊投票過半通 過使用支付,其費用若有不足可考慮分期支付。4、戶與戶 間砌1B紅磚擋水牆,高30cm。」等語(見鑑定報告第3頁) ,該報告並載明如附件所示修繕至不漏之施工程序(見鑑定 報告第6頁),有高市建築師公會108年7月9日鑑定案號0000 0000號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考量該鑑定報告內容係經建築師 實地勘查檢測後,本諸其專業知識而作成,並檢附相關照片 ,就鑑定經過詳為敘明,其就屋頂漏水原因所為之判斷,應 屬可採,故系爭大樓共有部分即屋頂平台之漏水原因既可 歸責原告之因素所致,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自應由被告負維護、修繕之責;又上開鑑定報告既屬 可採,所提之修復方案自得為參考依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表示若要修繕,對採用上開鑑定報告之方案無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大樓 屋頂平台依照該鑑定報告第6頁即附件所示施工程序修繕至 無漏水狀態,即屬有據。至被告所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能 過不了這筆錢乙節,僅屬被告後續是否履行此項義務之執行 問題,與被告依法應否負責修復漏水之判斷無涉,尚無從以 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程序,將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修復至無漏 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