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228號
原 告 柯鄭花香
訴訟
代理人 柯界福
被 告 仁翔大中華社區I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榮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繕頂樓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12樓房屋屋頂平
台
按照附件項次1至11所示施工程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位在仁翔大中華社區I棟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
之高雄市○○區○○街○○巷○○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所有,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共用部分年久失修,漏水嚴
重,每逢雨天均造成系爭房屋內物品潮濕滲水損壞,原告曾
多次向被告請求修繕,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照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
會(下稱高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結論修復漏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管委會的權限有限,有部分住戶堅持只能按照比
例支出,下次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時可能仍然過不了這筆錢
,但我們會去說服住戶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
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
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
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
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6條第2款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位在系爭大樓之系爭房屋所有人,系爭大樓屋
頂平台之共用部分年久失修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室內潮濕滲
水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漏水情形照片、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楠梓區公
所107年7月26日高市楠區民字第10731265300號主任委員改
選報備函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第28頁至第30頁)
,且未為被告所爭執,
堪信為真。至系爭大樓屋頂漏水影響
系爭房屋之原因,經原告
聲請鑑定,本院囑託高市建築師公
會進行鑑定之結果為:「1、原告房屋確有長期進水、滲水
、漏水情形。2、其漏水原因為屋面通連平順無洩水坡度不
利排水,長期遇暴雨或水塔清洗放水其落水量均排至全屋面
,排水不易,積水、淹水情節嚴重且屋頂落水罩無進水溝,
無法順利排水,導致長期全戶屋面淹水、滲水、滴水。3、
頂層屋面為公共設施,其防水修繕費用可歸責於大樓管理委
員會,由管理基金區分所有權人開會同意或通訊投票過半通
過使用支付,其費用若有不足
可考慮分期支付。4、戶與戶
間砌1B紅磚擋水牆,高30cm。」等語(見鑑定報告第3頁)
,該報告並載明如附件所示修繕至不漏之施工程序(見鑑定
報告第6頁),有高市建築師公會108年7月9日鑑定案號0000
0000號鑑定報告附卷
可憑。考量該鑑定報告內容係經建築師
實地勘查檢測後,本諸其專業知識而作成,並檢附相關照片
,就鑑定經過詳為敘明,其就屋頂漏水原因所為之判斷,應
屬可採,故系爭大樓共有部分即屋頂平台之漏水原因既
非可
歸責原告之因素所致,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自應由被告負維護、修繕之責;又
上開鑑定報告既屬
可採,所提之修復方案自得為參考依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表示若要修繕,對採用上開鑑定報告之方案無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大樓
屋頂平台依照該鑑定報告第6頁即附件所示施工程序修繕至
無漏水狀態,
即屬有據。至被告所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能
過不了這筆錢乙節,僅屬被告後續是否履行此項義務之執行
問題,與被告依法應否負責修復漏水之判斷
無涉,尚無從以
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程序,將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修復至無漏
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