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南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世弘
訴訟代理人 王美丹
被 告 嘉新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蓋國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交付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PD0000000 號、面
額新臺幣(下同)344,913 元、
發票日民國107 年11月15日
、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
票)予原告,用以支付107 年8 月向原告購買塑膠管1 批之
帳款。
詎經伊於107 年11月15日提示,不獲付款,
迭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133 條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系
爭支票,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而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提出支
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 紙、應收帳款明細表3 紙、統一發票2
紙、出貨憑單7 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 至13頁),經本院
核閱
無訛,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
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對執票人即原告負擔發票人之付款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44,913 元,及自107 年1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44,913 元
及自107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