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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8 年度橋簡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南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弘 訴訟代理人 王美丹 被   告 嘉新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蓋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交付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PD0000000 號、面 額新臺幣(下同)344,913 元、發票日民國107 年11月15日 、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 票)予原告,用以支付107 年8 月向原告購買塑膠管1 批之 帳款。詎經伊於107 年11月15日提示,不獲付款,迭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133 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系 爭支票,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應收帳款明細表3 紙、統一發票2 紙、出貨憑單7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至13頁),經本院 核閱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 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對執票人即原告負擔發票人之付款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44,913 元,及自107 年1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44,913 元 及自107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