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36號
原 告 丰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庭榮
被 告 黃逸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簽訂有室內裝修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
承攬被告所有高雄市○○區○○街○○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
國107 年6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以107 年6 月22日之估價
單(下稱系爭6 月22日估價單)作為原始契約內容,契約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1,450,000 元,明定系爭工程總價不包
含水電工程、設備及油漆工程。施工
期間陸續追加3 樓小女
兒房間裝修工程及其他局部工程,工程款總計1,900,195 元
,以及其他工程代付款124,260 元,被告僅給付1,740,000
元,尚有284,260 元工程款未給付。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26
0 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 年6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係以107
年6 月19日之估價單(下稱系爭6 月19日估價單)作為原始
契約內容,3 樓小女兒房間裝修工程本即為系爭工程內容,
被告有追加其他局部工程,但被告已付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其他局部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及其他工程代付款合計1,740,
000 元與原告,並未積欠原告工程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於107 年6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
,金額為1,450,000 元,明定系爭工程總價不包含水電工程
、設備及油漆工程。
㈡兩造間最原始的估價單為107 年6 月12日估價單。
㈢本件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扣除3 樓小女兒房間裝修工程款後
為7,260 元。如法院認定應以系爭6 月19日估價單作為兩造
原始契約內容,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260 元;如法院認
定應以系爭6 月22日估價單作為兩造原始契約內容,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284,260 元。
㈣被告分別於107 年6 月26日、同年7 月5 日、同年7 月29日
、同年9 月13日各匯款435,000 元,合計1,740,000 元與原
告,給付超過1,450,000 元之290,000 元中124,260 元作為
被告給付壁紙、油漆之工程款,原告請求之金額皆為原告主
張被告未給付之追加工程款項。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契約係以系爭6 月19日估價單抑或系爭6 月22日估價單
作為兩造原始契約內容?3 樓小女兒房間裝修工程是否為被
告追加工程之內容?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4,26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係以系爭6 月19日估價單抑或系爭6 月22日估價單
作為兩造原始契約內容?3 樓小女兒房間裝修工程是否為被
告追加工程之內容?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
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57 條前
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
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533號
判決
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原始工程內容係以系爭6 月22日估價單
作為契約內容,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後段追加3 樓小女兒房
間裝修工程
一節,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係以包含3 樓
小女兒房間裝修工程之系爭6 月19日估價單作為原始契約內
容。原告雖提出丰丹室內設計裝修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10
7 年(誤載為108 年)6 月22日之估價單、107 年(誤載為
108 年)9 月7 日之估價單、107 年(誤載為108 年)9 月
20日報價單各1 份為證(本院卷一第7 至15、18頁),然被
告否認
上揭估價單及報價單之
形式真正,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所提上揭估價單及報價單之真正即經兩造
合意為系爭契約內容一節,負
舉證責任。
經查,經本院當庭
檢視原告庭呈之系爭契約原本,並未見有何估價單作為契約
附件(本院卷一第115 頁),而系爭6 月22日估價單上並未
有被告之簽名,是原告主張兩造係以系爭6 月22日估價單作
為系爭契約之原始工程內容,並無所據。又原告各次提出之
相同內容之估價單及報價單上載日期,時為108 年,時為10
7 年(本院卷第10至15、18、48至54頁),其真實性已有可
疑。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兩造手機,原告手機內之估價單檔案
已無法下載,而被告手機內107 年6 月20日原告傳給被告之
檔案為系爭6 月19日估價單,與本院卷一第117 至119 頁估
價單內容相同,同年6 月21日所傳之檔案為107 年6 月21日
估價單,此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134 頁),可
知在107 年6 月21日簽約前,皆未見有系爭6 月22日估價單
,原告雖主張現場簽約時拿的是系爭6 月22日估價單,然此
既未曾於LINE對話紀錄中出現,該估價單標示日期亦與簽約
日不符,且自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107 年6 月20日
:被告:今天或明天找時間簽約,預計下星期一進場施工。
原告:好。」,可知兩造並未曾約定要於107 年6 月22日簽
約,此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
第25頁),是原告主張兩造本來約定於107 年6 月22日簽約
,故估價單先打上107 年6 月22日等語,顯屬無據。原告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有提供系爭6 月22日估價單與被告討論並於
簽約時將之作為系爭契約附件,實
難認兩造於107 年6 月21
日簽約時確係以系爭6 月22日估價單作為系爭契約內容。
⒊另參以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106 年12月11日:被告:
發圖給小女兒說你們在幫她設計,她還沒看到你們本人,就
留言跟我說這是真的,表示看到你們就知道你們是真的設計
師了。……106 年12月30日:被告:妹妹是希望有睡眠讀書
跟休閒空間。原告:好,了解。……被告:妹妹比較時尚,
對時尚敏感。她會有比較多的衣帽化妝的需求。……107 年
1 月5 日:被告:根據設計師的經驗,預算範圍應該抓在多
少?好像沒有看到3 樓妹妹的?原告:預算我再抓一下,妹
妹的還沒畫。107 年1 月19日:被告:妹妹房間,有點想法
。原告:好的。被告:妹妹書桌背對門,也無靠。被告:妹
妹背沒對門嗎?是指廁所門嗎?……107 年2 月2 日:被告
:明天姐姐妹妹都在家,我想你來的時候分別跟他們討論一
下他們的想法。……107 年6 月20日:被告:今天或明天找
時間簽約,預計下星期一進場施工。原告:好。被告:設計
師你再發一份沒有妹妹房間的估價單。原告:明天發。……
107 年6 月21日:原告:(發107 年6 月21日估價單)沒有
妹妹房間的估價單。被告:好。」等語,佐以原告與被告及
被告家人間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107 年5 月4 日:被告
:妹妹房間感覺顏色太暗,我在想,是否顏色,上下顛倒,
暗色在下,淺色在上,就可以改善,還有妹妹房間,我確認
,書桌還是面相前面,維持原來的作向。原告:(傳3 樓小
女兒房間設計圖5 張)。……107 年6 月7 日:原告:(傳
3 樓小女兒房間設計圖2 張)……107 年6 月8 日:原告:
妹妹書桌不是要用原來的書桌?被告:嗯,對。……107 年
6 月25日:張紫琪即被告小女兒(下稱妹妹):米白好看嗎
?被告:設計師,您打給妹妹溝通。妹妹:我還在學校。原
告:文化石米白色嗎?……妹妹:牆壁是灰色的嗎?原告:
白色。妹妹:櫃子呢?原告:水泥板灰色或是灰色的木皮。
原告:設計師有樣板來看。……妹妹:啊其他地方可以改嗎
?被告:妹妹可能想跟設計師討論。櫃體,改一下,整體的
,中間不要裸空。原告:音響要放哪?被告:鏡子玻璃那呢
?原告:放地上還是放個小桌子或櫃子。妹妹:應該之後可
以擺個好看的架子。原告:好的。妹妹:牆壁可以塗油漆嗎
?原告:牆壁是油漆。妹妹:別的顏色。……107 年6 月27
日:原告助理:(傳3 樓小女兒房間設計圖1 張)。」等語
,此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與被告及被告家人間之
LINE群組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為據(本院卷二第5 、7 至8
、10至11、13至14、17、25至26頁、本院卷四第143 至144
、160 、162 、164 、175 至177 頁),可知兩造自討論設
計圖時皆有就3 樓小女兒房間為討論,而被告請原告發一份
沒有3 樓小女兒房間的估價單是在兩造已約定簽約時間之後
,在此前後皆未見被告有提及要刪除3 樓小女兒房間或是有
何再行追加3 樓小女兒房間之討論,亦未見有原告主張被告
之小女兒即妹妹有何挑選不到喜歡的木皮顏色而不做裝修之
對話內容,是可認3 樓小女兒房間自始即為系爭契約內容,
即兩造係以有包含3 樓小女兒房間工程之系爭6 月19日估價
單作為系爭契約之原始契約內容。原告雖另提出公司電腦資
料截圖1 份、木工估價單2 份、3 樓小女兒房間照片5 張為
憑(本院卷二第83至88、103 至110 頁),然公司電腦資料
截圖為原告內部資料,被告否認該截圖之形式真正,尚難以
之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而木工估價單上未有日期,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木工估價日期都不記得了等語(本
院卷三第4 頁反面),無法得知為何時之估價,自無法據之
認定系爭契約之原始契約內容為何。3 樓小女兒房間照片亦
僅能證明原告完工部分,然被告不否認原告有就3 樓小女兒
房間施工並完工,亦難以3 樓小女兒房間照片作為認定系爭
契約原始契約內容之證據。
⒋另證人即木作廠商謝明坤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負責木作
,我的工期是107 年6 月底,作快1 個月,退場後,又進場
作2 樓系統櫃改木作,何時進場已忘記了,再接著作3 樓追
加書櫃、書桌的部分,之前估的價是沒有包含這些,錢是原
告已付完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36 頁),然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沒有追加3 樓書桌等語,則證人謝明坤之證詞與原告
所指追加部分不符,證人謝明坤對於系爭契約中其負責施作
之內容記憶應已有模糊,且證人謝明坤雖證稱有退場後再度
進場,估價內容不包含再度進場部分,然其亦無法提出書面
報價單,再被告亦不否認3 樓小女兒房間確有追加部分工程
,是尚難僅以證人謝明坤之證詞認定3 樓小女兒房間全為追
加工程。再證人即被告之夫張景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開
始簽約完全沒包含3 樓小女兒房間。我看過估價單後了解系
爭契約內容,但對於是否有系統櫃改木作並不清楚。簽約前
我有與被告討論3 樓小女兒房間,主要權利在被告手上,我
以被告的意見為主,系爭契約主要是被告負責。我不清楚被
告是否有告知我後來3 樓小女兒房間不要做了,我只知道被
告有告知我追加3 樓妹妹房間梳妝台等語(本院卷一第138
頁正反面),從上揭證人張景明證詞可知,系爭契約實由被
告主導,證人張景明對於系爭契約內容並不甚清楚,其雖證
稱最開始簽約完全沒包含3 樓小女兒房間等語,後又稱被告
有告知要追加3 樓小女兒房間梳妝台,然系爭工程3 樓小女
兒房間除梳妝台確有施工外,尚有其他諸多工項,工程款合
計20幾萬元,金額
非微,如系爭契約原始內容並未包含3 樓
小女兒房間,被告應不至僅告知證人張景明要追加3 樓小女
兒房間梳妝台,而未告知其餘部分,是證人張景明證稱最開
始簽約完全沒包含3 樓小女兒房間等語,應屬其記憶錯誤,
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從而,系爭契約係以系爭6 月19日估價單作為兩造原始契約
內容,該估價單本即包含3 樓小女兒房間裝修工程,是3 樓
小女兒房間裝修工程非屬被告追加工程之內容。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4,260元,有無理由?
系爭契約係以系爭6 月19日估價單作為兩造原始契約內容,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對於如法院認定應以系爭6 月19
日估價單作為兩造原始契約內容,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
260 元不爭執,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60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
2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