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438號
原 告 宏堡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其鴻
被 告 達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品軒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向原告訂製歐貝拉20
18中秋禮盒(下稱
系爭禮盒),
兩造間之契約約定為:由被
告提供「銀蔥皮及黃色珠光紙」供原告加工製作系爭禮盒計
25,000個、加工款為每個新臺幣(下同)79元,合計2,073,
750 元(含稅),及原告應於107 年6 月30日、7 月31日、
8 月20日、8 月31日分別交付100 個、10,000個、10,000個
、4,900 個禮盒(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7 年6 月30
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間陸續出貨16,742個盒子予被告,合計
貨款為1,322,618 元。被告已給付922,125 元予原告,尚積
欠原告400,493 元之貨款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
民
法第267 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00,49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系爭契約,原告於107
年9 月10日前出貨共16,742個盒子予被告,合計貨款為1,32
2,618 元,被告已給付922,125 元予原告,尚積欠原告400,
493 元之貨款未給付
等情不爭執,然原告於107 年9 月10日
後未遵期交付剩餘盒子,被告因原告之違約行為受有實際損
害1,384,793 元及預期利益損失660,000 元,合計2,044,79
3 元,並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 號民事判決確定,此損失
應由原告負責賠償,被告並主張與應付之貨款互相抵銷等語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 年5 月24日就系爭禮盒成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約定為:由被告提供「銀蔥皮及黃色珠光紙」供原告加工製
作系爭禮盒計25,000個、加工款為每個79元,合計2,073,75
0 元(含稅),及原告應於107 年6 月30日、7 月31日、8
月20日、8 月31日分別交付100 個、10,000個、10,000個、
4,900 個禮盒。原告於107 年9 月10日前共出貨16,742個盒
子,合計貨款為1,322,618 元。被告尚未給付原告400,493
元之貨款。
㈡被告於107 年8 月23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原
告,承諾會於107 年8 月24日至25日交付220 箱(每箱8 個
禮盒,下同)、於8 月26日至8 月31日交付960 箱、於9 月
1 日至9 月7 日間交付943 箱,並於同年9 月7 日將剩餘多
料全數送完,並表明「如延遲交貨一次,即同意支付原告營
業損失2,000,000 元整,並不得主張任何法律權利」。
㈢被告先行給付加工款之30% 即622,125 元予原告作為訂金,
於履約
期間另應原告要求,於107 年7 月16日給付300,000
元供其周轉,被告已給付原告合計922,125 元。
㈣原告
嗣後未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如期履行交付系爭禮盒之
數量予被告,並於107 年9 月10日後即未履約。
五、本件之爭點:被告主張
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交易及已交付16,742個盒子予被告,合計貨
款為1,322,618 元,而被告已給付922,125 元予原告,尚積
欠原告400,493 元之貨款未給付
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
惟被告以原告應負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主張
抵銷等語置辯。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
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
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
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
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
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
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
上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其
乃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
理而來。是「爭點效」之
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
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
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
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
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
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
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307 號、97年台
上字第2688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㈢
經查,被告前曾以原告於107 年9 月10日後遲延交付剩餘禮
盒致被告受有實際損害1,384,793 元及預期利益損失660,00
0 元,合計2,044,793 元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賠償2,
000,000 元,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
被告1,400,000 元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1 份
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8至81頁),
觀諸上開判決之記載,兩
造係以原告遲延給付之行為是否
可歸責於原告為主要爭點而
加以爭執,法院亦就該爭點加以審理後認定原告遲延交付剩
餘禮盒係可歸責於原告甚明。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固仍就原告
遲延給付之行為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之爭點加以爭執,惟該爭
點已在前案訴訟中提出,且在前案訴訟中進行證據調查及辯
論,並經認定而載明於判決理由內,雖原告主張:被告的東
西有修改,故原告交貨遲延,且系爭承諾書附帶
切結書,被
告要付錢,原告才交貨
云云,然前案中已斟酌系爭承諾書、
系爭契約、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而認定原告遲延
交付剩餘禮盒係可歸責於原告甚明,是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載
稱兩造對於有簽立系爭承諾書一節未予爭執,並
參酌全案卷
證資料及兩造辯論之意旨,認定系爭承諾書係依兩造間意思
表示
合致發生效力,原告應依系爭承諾書加以履行,原告違
反系爭承諾書而遲延給付,且該遲延給付係可歸責於原告,
尚非無據,是前案判決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原判斷,故原告
在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上開爭點,應受「爭點效」之效力
拘束,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就此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
,本院亦不得再為相異之判斷,即原告交貨遲延為可歸責於
原告,原告應對被告負遲延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被告所受損
害,
堪以認定。
㈣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可見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而言,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
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
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
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
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辯以其因原告遲延交付禮盒之行為,其提供之「
銀蔥皮及黃色珠光紙」已無法作為其他使用,故受有損失各
156,980 元、26,464元,與已出貨款項遭客戶其祥食品有限
公司即歐貝拉西點店(下稱歐貝拉西點店)扣款821,279 元
,及其他未出貨之利潤損失360,070 元,及支出代運送半成
品專車費20,000元,合計共1,384,793 元,另因此事件,歐
貝拉西點店之後不會再將過年專案交給原告製作,受有預期
利益損失660,000 元,合計2,044,793 元等語。就實際損害
1,384,793 元部分,被告業已提出損害賠償額明細計算書及
相關憑證1 份在卷為據(本院卷第84至104 、106 至107 頁
),
堪信為真。就預期利益損失660,000 元部分,被告雖提
出104 年度其祥食品有限公司採購單1 紙為憑(本院卷第10
5 頁),然依被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歐貝拉西點店每年皆
會將過年專案交給被告製作,尚難依此即認過年專案屬被告
可預期之利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尚難憑採。是原告應賠
償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1,384,793 元。
㈤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
335 條第1 項著有規定。經查,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1,384,793 元,與其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契約
貨款400,493 元,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依其債
之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且兩造並無不能抵銷之約定,
則依上開規定,經被告以民事
答辯狀送達原告後,兩造間前
開債之關係,自應認於400,493 元之數額內互為抵銷而消滅
。是被告所辯原告已無系爭契約貨款可請求等語,應屬可採
。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67 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400,4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 年5 月2 日(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為上開抵銷抗辯後,即非有據,
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