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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8 年度橋簡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438號 原   告 宏堡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其鴻 被   告 達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品軒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向原告訂製歐貝拉20 18中秋禮盒(下稱系爭禮盒),兩造間之契約約定為:由被 告提供「銀蔥皮及黃色珠光紙」供原告加工製作系爭禮盒計 25,000個、加工款為每個新臺幣(下同)79元,合計2,073, 750 元(含稅),及原告應於107 年6 月30日、7 月31日、 8 月20日、8 月31日分別交付100 個、10,000個、10,000個 、4,900 個禮盒(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7 年6 月30 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間陸續出貨16,742個盒子予被告,合計 貨款為1,322,618 元。被告已給付922,125 元予原告,尚積 欠原告400,493 元之貨款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 法第267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00,4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系爭契約,原告於107 年9 月10日前出貨共16,742個盒子予被告,合計貨款為1,32 2,618 元,被告已給付922,125 元予原告,尚積欠原告400, 493 元之貨款未給付等情不爭執,然原告於107 年9 月10日 後未遵期交付剩餘盒子,被告因原告之違約行為受有實際損 害1,384,793 元及預期利益損失660,000 元,合計2,044,79 3 元,並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 號民事判決確定,此損失 應由原告負責賠償,被告並主張與應付之貨款互相抵銷等語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 年5 月24日就系爭禮盒成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約定為:由被告提供「銀蔥皮及黃色珠光紙」供原告加工製 作系爭禮盒計25,000個、加工款為每個79元,合計2,073,75 0 元(含稅),及原告應於107 年6 月30日、7 月31日、8 月20日、8 月31日分別交付100 個、10,000個、10,000個、 4,900 個禮盒。原告於107 年9 月10日前共出貨16,742個盒 子,合計貨款為1,322,618 元。被告尚未給付原告400,493 元之貨款。 ㈡被告於107 年8 月23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原 告,承諾會於107 年8 月24日至25日交付220 箱(每箱8 個 禮盒,下同)、於8 月26日至8 月31日交付960 箱、於9 月 1 日至9 月7 日間交付943 箱,並於同年9 月7 日將剩餘多 料全數送完,並表明「如延遲交貨一次,即同意支付原告營 業損失2,000,000 元整,並不得主張任何法律權利」。 ㈢被告先行給付加工款之30% 即622,125 元予原告作為訂金, 於履約期間另應原告要求,於107 年7 月16日給付300,000 元供其周轉,被告已給付原告合計922,125 元。 ㈣原告嗣後未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如期履行交付系爭禮盒之 數量予被告,並於107 年9 月10日後即未履約。 五、本件之爭點: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交易及已交付16,742個盒子予被告,合計貨 款為1,322,618 元,而被告已給付922,125 元予原告,尚積 欠原告400,493 元之貨款未給付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惟被告以原告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主張 抵銷等語置辯。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 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 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 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 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 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 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 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 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 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 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 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 號、97年台 上字第268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曾以原告於107 年9 月10日後遲延交付剩餘禮 盒致被告受有實際損害1,384,793 元及預期利益損失660,00 0 元,合計2,044,793 元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賠償2, 000,000 元,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 被告1,400,000 元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1 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至81頁),觀諸上開判決之記載,兩 造係以原告遲延給付之行為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為主要爭點而 加以爭執,法院亦就該爭點加以審理後認定原告遲延交付剩 餘禮盒係可歸責於原告甚明。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固仍就原告 遲延給付之行為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之爭點加以爭執,惟該爭 點已在前案訴訟中提出,且在前案訴訟中進行證據調查及辯 論,並經認定而載明於判決理由內,雖原告主張:被告的東 西有修改,故原告交貨遲延,且系爭承諾書附帶切結書,被 告要付錢,原告才交貨云云,然前案中已斟酌系爭承諾書、 系爭契約、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而認定原告遲延 交付剩餘禮盒係可歸責於原告甚明,是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載 稱兩造對於有簽立系爭承諾書一節未予爭執,並參酌全案卷 證資料及兩造辯論之意旨,認定系爭承諾書係依兩造間意思 表示合致發生效力,原告應依系爭承諾書加以履行,原告違 反系爭承諾書而遲延給付,且該遲延給付係可歸責於原告, 尚非無據,是前案判決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原判斷,故原告 在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上開爭點,應受「爭點效」之效力 拘束,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就此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 ,本院亦不得再為相異之判斷,即原告交貨遲延為可歸責於 原告,原告應對被告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被告所受損 害,堪以認定。 ㈣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可見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而言,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 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 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 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 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辯以其因原告遲延交付禮盒之行為,其提供之「 銀蔥皮及黃色珠光紙」已無法作為其他使用,故受有損失各 156,980 元、26,464元,與已出貨款項遭客戶其祥食品有限 公司即歐貝拉西點店(下稱歐貝拉西點店)扣款821,279 元 ,及其他未出貨之利潤損失360,070 元,及支出代運送半成 品專車費20,000元,合計共1,384,793 元,另因此事件,歐 貝拉西點店之後不會再將過年專案交給原告製作,受有預期 利益損失660,000 元,合計2,044,793 元等語。就實際損害 1,384,793 元部分,被告業已提出損害賠償額明細計算書及 相關憑證1 份在卷為據(本院卷第84至104 、106 至107 頁 ),堪信為真。就預期利益損失660,000 元部分,被告雖提 出104 年度其祥食品有限公司採購單1 紙為憑(本院卷第10 5 頁),然依被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歐貝拉西點店每年皆 會將過年專案交給被告製作,尚難依此即認過年專案屬被告 可預期之利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是原告應賠 償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1,384,793 元。 ㈤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 335 條第1 項著有規定。經查,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1,384,793 元,與其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契約 貨款400,493 元,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依其債 之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且兩造並無不能抵銷之約定, 則依上開規定,經被告以民事答辯狀送達原告後,兩造間前 開債之關係,自應認於400,493 元之數額內互為抵銷而消滅 。是被告所辯原告已無系爭契約貨款可請求等語,應屬可採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67 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400,4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 年5 月2 日(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為上開抵銷抗辯後,即非有據, 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