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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8 年度橋簡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439號 原   告 高屏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孟良 被   告 許翠鑾即鼎鋐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謝善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止陸續向原 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被告積欠新臺幣 (下同)146,350 元之貨款拒絕支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於107 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止向原告訂購設 計強度210kgf/c㎡(下稱210 混凝土)及140 kgf/c㎡ (下 稱140 混凝土)之預拌混凝土。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然就 210 混凝土部分,原告應重新開立發票向伊請款,就140 混 凝土部分,兩造間並未定有書面契約,兩造約定之價金為1, 400 元含稅,非原告所請求之1,500 元含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 預拌混凝土,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被告尚積欠貨款等情, 業據其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1 紙(本院卷第29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於收受預拌混凝 土後,拒絕支付貨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 厥為:㈠被告應否給付210 混凝土部分之價金?㈡被告應否 給付140 混凝土部分之價金?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給付210 混凝土部分之價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210 混凝土 簽定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備註上記載:試驗報告出來後 付現(匯款)等語,此有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1 紙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2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兩造間之付 款條件為原告提出合格試驗報告,即得向被告請款甚明,而 原告已提出宏盛科技檢驗有限公司出具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 壓強度試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頁),被告復不 爭執該檢驗報告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40頁),則原告業 已完成兩造契約所訂之驗收辦法,自得依契約向被告請款至 明。被告雖以原告應重新開立發票向伊請款等語置辯,然原 告早已提出發票1 紙向被告請款,此有統一發票1 紙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2頁),被告亦不否認曾收到發票後退還與原 告(本院卷第23頁),被告雖以原告當時未提出試驗報告及 品質保證書為由拒絕付款及退還發票,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因被告無故退還發票,即認原告應配合被告重新開立 發票始能請款,是被告抗辯原告應重新開立發票向伊請款云 云,顯係推拖之詞,難予採信。從而,被告既對於210 混凝 土之數量及價金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反面),被告於收受 210 混凝土及原告提出合格之試驗報告後,自應依約給付21 0 混凝土部分之價金。 ㈡被告應否給付140混凝土部分之價金?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140 混凝土約定之價金為1,500 元含稅等情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被 告雖以兩造約定之價金為1,400 元含稅等語置辯,依前開說 明,自應由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不 爭執向原告訂購之140 混凝土數量如上揭發票所載(本院卷 第40頁反面),如其認為發票上所載價金與兩造間之約定不 符,自可於收受發票後向原告反應,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既不能證明兩造約定140 混凝土價 金為1,400 元含稅之事實,則應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是被 告上開所辯,尚屬乏據,即非可採。再查,兩造就140 混凝 土雖未訂立書面契約,然就付款條件應可認與210 混凝土相 同,而原告業已交付140 混凝土及提出140 混凝土之合格試 驗報告,此有宏盛科技檢驗有限公司出具之混凝土圓柱試體 抗壓強度試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被告復 不爭執該檢驗報告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40頁反面)。從 而,被告於收受140 混凝土及原告提出合格之試驗報告後, 自應依約給付140 混凝土部分之價金。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預拌混凝土之貨款合計146,35 0 元,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6,3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107 年12月19日( 本院司促卷第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