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439號
原 告 高屏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孟良
被 告 許翠鑾即鼎鋐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謝善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伍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止陸續向原
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被告積欠新臺幣
(下同)146,350 元之貨款拒絕支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於107 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止向原告訂購設
計強度210kgf/c㎡(下稱210 混凝土)及140 kgf/c㎡ (下
稱140 混凝土)之預拌混凝土。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然就
210 混凝土部分,原告應重新開立發票向伊請款,就140 混
凝土部分,
兩造間並未定有書面契約,兩造約定之價金為1,
400 元含稅,
非原告所請求之1,500 元含稅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
預拌混凝土,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被告尚積欠貨款
等情,
業據其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1 紙(本院卷第29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
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於收受預拌混凝
土後,拒絕支付貨款,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
厥為:㈠被告應否給付210 混凝土部分之價金?㈡被告應否
給付140 混凝土部分之價金?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給付210 混凝土部分之價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就210 混凝土
簽定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備註上記載:試驗報告出來後
付現(匯款)等語,此有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1 紙在卷
可
佐(本院卷第2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兩造間之付
款條件為原告提出合格試驗報告,即得向被告請款甚明,而
原告已提出宏盛科技檢驗有限公司出具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
壓強度試驗報告1 紙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4頁),被告復不
爭執該檢驗報告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40頁),則原告業
已完成兩造契約所訂之驗收辦法,自得依契約向被告請款至
明。被告雖以原告應重新開立發票向伊請款等語置辯,然原
告早已提出發票1 紙向被告請款,此有統一發票1 紙在卷
可
稽(本院卷第32頁),被告亦不否認曾收到發票後退還與原
告(本院卷第23頁),被告雖以原告當時未提出試驗報告及
品質保證書為由拒絕付款及退還發票,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尚難因被告無故退還發票,即認原告應配合被告重新開立
發票始能請款,是被告抗辯原告應重新開立發票向伊請款
云
云,顯係推拖之詞,難予採信。從而,被告既對於210 混凝
土之數量及價金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反面),被告於收受
210 混凝土及原告提出合格之試驗報告後,自應依約給付21
0 混凝土部分之價金。
㈡被告應否給付140混凝土部分之價金?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140 混凝土約定之價金為1,500 元含稅等情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 紙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被
告雖以兩造約定之價金為1,400 元含稅等語置辯,依前開說
明,自應由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查,被告不
爭執向原告訂購之140 混凝土數量如
上揭發票
所載(本院卷
第40頁反面),如其認為發票上所載價金與兩造間之約定不
符,自可於收受發票後向原告反應,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既不能證明兩造約定140 混凝土價
金為1,400 元含稅之事實,則應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是被
告
上開所辯,尚屬乏據,即非可採。再查,兩造就140 混凝
土雖未訂立書面契約,然就付款條件應可認與210 混凝土相
同,而原告業已交付140 混凝土及提出140 混凝土之合格試
驗報告,此有宏盛科技檢驗有限公司出具之混凝土圓柱試體
抗壓強度試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被告復
不爭執該檢驗報告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40頁反面)。從
而,被告於收受140 混凝土及原告提出合格之試驗報告後,
自應依約給付140 混凝土部分之價金。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預拌混凝土之貨款合計146,35
0 元,並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6,35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107 年12月19日(
本院司促卷第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