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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8 年度橋簡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44號 原   告 幸福兄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安 訴訟代理人 王茂生 被   告 春鑫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 項準用 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4 月19日起至107 年7 月16日 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烘焙油520 桶,約定被告收到貨品後45 日要給付貨款,而被告已受領全部貨品,然至107 年7 月 16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44,600 元之貨款,經原告 於應給付貨款日催告被告給付,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憑單5 紙、應收帳款明細表 1 紙、電子發票證明聯5 紙為證(本院卷第7 至10頁反面)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則經 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 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於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有送達證書1 份可考( 本院卷第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自 同年12月8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 107 年12月9 日起算。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4, 600 元,及自107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