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峻邦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光炳
訴訟代理人 鍾幸桂
被 告 邱鄭梅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就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與原告簽有買
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下合稱系爭議價委託書),約定如
議價成功,被告應支付購買系爭房屋總價額2%計算之服務費
。
嗣於107 年3 月26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4,600,000元
購得系爭房屋,並簽立系爭房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買方雖係訴外人邱
勝茂,然整個買賣過程邱勝茂皆未出面,皆由被告處理,系
爭房屋並於107 年6 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是系爭買賣契
約書實際買方應為被告。
復於同年6 月21日,被告再至原告
處簽立書面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買方即被告服務費
292,000 元(下稱系爭服務費)尚未支付,被告會再找店長
商談支付。
詎系爭房屋完成移轉登記及交付後,被告
迄今尚
未給付系爭服務費予原告,並經原告催告,被告仍不置理。
為此,
爰依系爭議價委託書之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56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
2,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伊所購買,現亦登記於伊名下,然伊
僅有簽立系爭議價委託書,其餘書面資料皆
非伊簽立。伊購
買系爭房屋係遭原告詐欺、脅迫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
兩造間簽有系爭議價委託書,約定如議價成功,被
告應支付購買系爭房屋總價額2%計算之服務費。嗣於107 年
3 月26日被告以14,600,000元購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並於
107 年6 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詎系爭房屋完成移轉登記
及交付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服務費予原告,並經原告
催告,被告仍不置理
等情,
業據其提出住商不動產買賣議價
委託書、確認書各1 紙為據(本院卷第14至15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被告應
給付原告系爭服務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是否
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
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議價成功,委託人應支付以
購屋總價額2%計算的服務費用予受託人,並於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之同時一次支付,系爭議價委託書其他約定與說明
第2 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
裁判。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
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
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另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被告辯以伊僅有簽立系爭議價委託書,其餘書面資料皆非伊
簽立,其餘書面資料上之印文雖為伊之印文,
惟係原告未將
伊先前委託原告購買另一棟房屋時交予原告之印章歸還,而
於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上盜蓋
云云。
經查,兩造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之過程如下:「107 年3 月
26日成交簽約日:16:17:00原告員工開始向被告說明不動產
現況說明書之內容。16:17:18證人即代書高雅惠向被告說明
因為系爭房屋是登記邱勝茂的名字,被告應提出授權書,且
在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上應簽被告的名字並加上「代」字。16
:17:34被告在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上簽名。16:18:13被告在不
動產現況說明書上之另一處簽名。……16:19:35被告在不動
產現況說明書之首頁上簽名。過程中被告持續與證人即系爭
房屋賣方代理人鄧大江聊天。……16:22:15證人高雅惠將系
爭買賣契約書交給被告。16:22:22證人高雅惠開始向被告解
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16:25:01被告歡欣鼓舞。16:26:
44證人高雅惠請被告簽系爭買賣契約書。16:26:50被告在證
人高雅惠的解說下,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邱勝茂的名字。
16:27:10被告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邱勝茂的名字。16:27:
35被告在系爭買賣契約書另一處簽邱勝茂的名字。16:27:50
被告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自己的名字。16:28:12證人高雅惠
將系爭買賣契約書翻面後,被告在該頁簽邱勝茂的名字。16
:28:41被告簽完後向證人高雅惠確認所簽是否正確,證人高
雅惠表示正確。16:28:46被告將系爭買賣契約書交給證人高
雅惠。16:30:43被告從包包裡拿出印章。16:30:51被告將一
顆印章交給證人高雅惠。16:30:54被告將另一顆印章交給證
人高雅惠,證人高雅惠並將兩顆印章蓋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
。16:31:50證人高雅惠將系爭買賣契約書交給證人鄧大江確
認、簽名。16:32:45被告:我兩顆印章給妳了哦!16:32:46
證人高雅惠:在這等一下,那這個邱勝茂的印章有重要嗎?
16:32:53被告:有哦!那顆我在使用的哦!16:33:04證人鄧
大江在簽系爭買賣契約書。107 年6 月21日交屋日:10:53:
18證人高雅惠:阿姨啊你的印章借我一下。10:53:24被告從
隨身包包內拿出小袋子。10:53:27證人高雅惠:這個是我幫
你刻的。10:53:36被告從小袋子內拿出印章,被告看著證人
高雅惠手上拿著印章說:那顆就可以了。10:53:42高雅惠說
:不行,要跟一樣的那顆印章。10:53:55證人高雅惠拿著系
爭買賣契約書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邱勝茂的印文,告訴被告
,要這一顆印章。10:53:59被告將印章交給證人高雅惠。10
:54:00證人高雅惠:這顆是你的,那邱勝茂的呢?10:54:09
被告將邱勝茂的印章交給證人高雅惠。被告:這,在這。10
:58:07證人高雅惠:阿姨啊我跟你說,這次你們簽名的部分
都簽反了,買方簽到賣方,賣方簽到買方,兩個都在講話沒
有注意到,來這邊寫邱勝茂,這裡寫邱鄭梅原。10:58:33證
人高雅惠拿系爭買賣契約書給被告簽名。10:58:34被告在證
人高雅惠手指部分簽名。10:59:01證人高雅惠拿另一份系爭
買賣契約書給被告。10:59:04被告在證人高雅惠手指部分簽
名。10:59:19被告:都寫顛倒了,證人高雅惠:對啊,都寫
顛倒了。10:59:32證人高雅惠:這裡簽你的名字,因為房子
要登記你的名字,本來是要登記你兒子的名字,你怎麼沒登
記你兒子?……11:32:00證人高雅惠:阿姨啊,妳這金額(
服務費),還沒付,妳再找店長談。11:32:01證人高雅惠指
著系爭協議最下方處說:阿姨啊,這服務費的部分就跟剛剛
講的一樣。你還沒付,你再找店長。11:32:05被告點頭。11
:32:09證人高雅惠:你們先簽名,我再蓋章。11:32:10被告
閱讀系爭協議。11:32:12交屋清單簽名中。11:32:22被告在
系爭協議最下方將第5 點圈起來。11:32:35證人高雅惠指著
系爭協議右上方及右下方,請被告在這兩處簽名。11:32:55
被告在系爭協議右上方簽名。11:32:59被告在系爭協議右下
方簽名。11:33:25證人高雅惠將系爭協議交給證人鄧大江。
證人高雅惠:鄧大哥你簽上面,下面是阿姨要簽的。11:33:
29被告:我有圈起來,鄧大哥你不用煩惱,不會抓你來賣啦
!你賣不到錢,我也賣不到錢,我價值10,000,000元。」等
情,此有本院
勘驗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簽立過程
之監視錄影畫面而製作之勘驗筆錄2 份
可參(本院卷第93頁
反面至第94頁、第103 頁反面至第105 頁)。依
上開勘驗結
果,確見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上親自簽名並將
蓋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親手交給證人高雅惠。佐以證
人鄧大江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107 年3 月26日簽系爭買
賣契約書、同年6 月21日簽系爭協議時,皆係被告所親自簽
立,我有看到被告把系爭協議第5 點圈起來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102 頁反面、第105 頁),證人鄧大江於作證前業已具
結,並與兩造均不具任何親戚關係,僅為系爭房屋之賣方,
與兩造間亦查無仇恨嫌隙,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
節故為不利被告證詞之動機及必要,且其證詞內容與前開監
視錄影畫面內容亦相符合,堪以採信。綜上可知,被告分別
於107 年3 月26日及同年6 月21日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
協議上親自簽名,並將所需印章親手交給證人高雅惠。被告
辯以伊僅有簽立系爭議價委託書,其餘書面資料皆非伊簽立
,其餘書面資料上之印文雖為伊之印文,惟係原告未將伊先
前委託原告購買另一棟房屋時交予原告之印章歸還,而於本
件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上盜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洵無足採。
㈣被告復辯以伊購買系爭房屋係遭原告詐欺、脅迫,原告不將
伊先前委請原告租房時之
押金15,000元退還,以此脅迫伊購
買系爭房屋等語。然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
議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而所謂因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
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業如前述,由
上揭勘
驗結果可知,整段錄影過程中並未見原告公司職員有出言恐
嚇或以何舉動威脅被告,亦未有被告所述以不退還押金脅迫
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言語,整段過程被告皆神色自若,並無
遭其他人脅迫之情形,被告並在過程中與證人鄧大江、原告
公司職員及證人高雅惠討論系爭房屋買賣事宜及聊天,且對
於論及數字、金額等事項皆有與證人鄧大江及證人高雅惠討
論,甚且自行將系爭協議上有關須給付服務費之記載特別圈
起來,並向證人鄧大江表示此部分係由被告負責,請證人鄧
大江放心等語,顯示當天被告神智清楚、精神狀況良好,對
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內容清楚明瞭,亦未有何心生
畏怖之表現,
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係基於其自由
意志下所簽立。此外,被告復未就原告或第三人有何以不法
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告或以何欺瞞之手段詐欺被告一情
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㈤從而,兩造間既已簽立系爭議價委託書及系爭協議,並約定
如議價成功,委託人應支付以購屋總價額2%計算的服務費用
予受託人,並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一次支付,而
本件議價成功,被告並以14,600,000元與訴外人鄧光超成立
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全由其出面處理
,系爭房屋亦登記於其名下,其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本
院卷第90頁),則被告自應依約負給付服務費用即292,000
元(計算式:14,600,000元×2%=292,000 元)予原告之義
務。又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8 年3 月26日送達於被告
,有送達證書1 份
可考(本院司促卷第39頁),是本件
遲延
利息應自翌日即108 年3 月27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92,000 元,及自108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議價委託書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6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2,000 元,及自108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