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484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黃仲安
訴訟
代理人 簡丞佑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郭俊輝
訴訟代理人 謝宜成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日
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
行至高雄市○○區○○街與辛亥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
與原告所駕駛亦行至系爭路口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而向被告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具狀主張原告就
上開事故亦有過失,且甲車亦因此受
有損害,而提起損害賠償之反訴,核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
均係基於同一
侵權行為事實所生,具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
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
非專屬他法院管轄,
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60條規定相合,被告所提反訴
於法有據,程序上應予准
許,
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之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128,381元,
嗣於本院108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時縮減維修費用為128,380元並追加請求乙車因系爭事
故所致之跌價損失80,000元,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08,
380元,核其請求係基於系爭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之主張及
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2日8時45分許駕駛甲車行至無
號誌之系爭路口時,適原告亦駕駛乙車行至系爭路口,因被
告疏未遵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
先行之規定,致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乙車因而受損,經送
廠維修支出183,401元之維修費用,此部分因原告亦有3成責
任,故依比例計算請求128,380元,又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有
80,000元之跌價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8,380元及自107年
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甲車已過馬路中央,原告駕駛乙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減速慢行而撞上甲車,
顯有重大疏失
,應負2/3之肇事責任,且應按過失比例計算賠償金額;又
原告提出之乙車維修金額有部分項目業經高雄市汽車保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認為過高,應以鑑定結果為準等語;另甲車
亦因系爭事故受有60,000元之損害(詳後反訴部分之說明)
,此部分應得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參、反訴部分之主張及抗辯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甲車已過馬路中央,原告駕
駛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減速慢行而撞上甲車,顯有重大
疏失,應負2/3之肇事責任,而系爭事故造成甲車右側及車
後嚴重受損,經反訴原告送廠修理,所需維修費用已超過甲
車之中古賣價行情(約60,000元),致反訴原告僅得將甲車
報廢,而受有60,000元之損失(甲車原為公司車,反訴原告
已自原車主受讓甲車
所有權及
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
反訴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000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進入系爭無號誌路口前未依規定停
車再開,始為肇事主因,且甲車車齡已達21年,其折舊殘值
應為0 元,請求60,000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為免稱謂混淆,以下關於本訴及反訴共通基礎
事實認定部分,就「原告即反訴被告」逕以姓名黃仲安稱之
;「被告即反訴原告」逕以姓名郭俊輝稱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郭俊輝於107年10月2日8時45
分許駕駛訴外人和統有限公司所有之甲車沿新中街西向東行
至系爭路口時,並未依路面標字「停」之指示停車再開,即
逕行駛入系爭路口,適黃仲安亦駕駛乙車沿辛亥路南往北方
向行至系爭路口,並未減速慢行,即直接駛入系爭路口,致
乙車車頭撞上已經進入系爭路口之甲車右側車身,甲、乙2
車均有因此受損,郭俊輝事後已自和統有限公司受讓甲車所
有權及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於108年3月26日將
甲車報廢
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30至39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
)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58至59頁)、三興汽車工作室估價
單、乙車行照(本院卷第77至79頁)、車輛異動(報廢)登
記書(本院卷第47頁)、鼓山汽車有限公司車輛維修估價單
、車輛所有權讓渡書(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在卷
可稽,且
為
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
34頁),並無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郭俊輝駕駛甲車竟
疏未注意停車再開,而與過失未減速慢行之黃仲安所駕乙車
發生碰撞,其二人對本事故之發生顯均有過失,就
彼此所受
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停車再開標誌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
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
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雖係針對停車再開之「標誌」所為,然
參諸同
規則第177條第1項後段規定「停」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
」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置,可見兩者之性質、作用重疊,上
開第58條規定於「停」標字自亦有適用。又參諸郭俊輝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是遭乙車撞上時,才發現對方來車等語(本
院卷第139頁),及郭俊輝當時係沿支線道行至無號誌系爭
路口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考量對於行駛主幹道之車
輛而言,從路旁支線道出現之車輛往往處於視線死角等因素
,足認郭俊輝沿支線道行至設有「停」標字之系爭路口,於
駛入路口之際原本即應考量到主幹道車輛可能有車駛來之風
險,卻未依規定先停車觀察、確認左右來車狀況安全無虞後
,再駛入系爭路口,應負系爭事故之主要肇事責任。
前揭車
鑑會鑑定意見認郭俊輝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黃仲安為肇事
次因,亦同此旨,可資佐參(本院卷第58至59頁)。另考量
前述規定要求汽車駕駛人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
,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目的應在於藉此要求駕駛人謹慎
注意其他方向之來車,並隨時採取因應措施,避免發生事故
,然參諸黃仲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看到甲車後,腳才
往煞車移過去,還沒踩下去就已經撞上駕車等語(本院卷第
139 頁反面),足見黃仲安進入路口前不但未減速,且完全
未作停車之準備,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難謂輕微。是依上
開說明,本件應認郭俊輝、黃仲安就系爭事故,應各負60%
、40%之過失責任。至郭俊輝雖辯稱黃仲安提出車鑑會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疑似經過變造,以隱匿黃仲安車速甚快及當時
甲車車頭已經過路中央,甲車是車身遭撞等事實,但經本院
當庭
勘驗警方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並未見有剪接或編輯
過之情形(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而郭俊輝雖又聲請函詢
車鑑會本院勘驗之影片與車鑑會收到之影片是否相同,但黃
仲安駕駛乙車進入路口前並未減速,且當時是甲車先進入路
口後,乙車才撞上甲車右側車身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即與郭俊輝之主張並無矛盾),故函詢車鑑會
與否,對本院
前述肇事責任之判斷實無影響,自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四、本訴部分賠償範圍之認定
(一)修復費用部分
1、原告雖提出三興汽車工作室估價單,主張乙車受損之修復費
用為183,401元(本院卷第15至16頁,含零件145,501元、工
資及烤漆37,900元),然此估價結果經高雄市汽車保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有部分零件金額較高,並提出零件部
分之合理參考價格,有該會108年10月31日高市車養勝字第
1081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考量該會
為汽車保養領域之專業公會,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所為
鑑定意見應屬可採,故上開估價單所列零件價格高於鑑定意
見部分,應認已逾原告
回復原狀所需
必要費用之範圍,不得
請求賠償;而估價單所列價格低於鑑定意見之差額,既未經
原告支出,自亦不得請求賠償,故乙車回復原狀所需之零件
費用共計81,041元(詳如附表所示)。原告雖主張上開鑑定
意見關於安全氣囊部分價差過大,認有疑問
云云(本院卷第
138頁反面),然本院於選任高雄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
進行鑑定前,曾通知兩造
閱卷後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
106頁),原告並未表示反對,且原告亦未能具體指摘上開
鑑定意見關於安全氣囊部分有何不當之處,其主張
自難憑採
。
2、乙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
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105年4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17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0月2日,已使
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274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1041÷(5
+1)≒135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
00)×1/5×(2+6/12)≒337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
00000=47274】,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
)37,900元,合計85,174元。
(二)跌價損失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
資參照。查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值約為300,000元,
於系爭事故發生並修復後之價值約為220,000元,乙車因系
爭事故跌價約80,000元之事實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108年9月20日(108)高市汽商雄字第1045號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08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僅主張應依責任比
例計算,見本院卷第140頁),
堪以認定。故依上開說明,
原告就乙車此部分跌價損失,自亦得請求賠償。
(三)綜上,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於165,17
4元(85,174+80,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五、反訴部分賠償範圍之認定
(一)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反訴原告送廠評估,所需維修費用
為61,110元(零件55,600元、工資2600元、稅額2910元,將
稅額部分按零件及工資之比例即55600:2600分別計入零件及
工資後,零件部分為58,380元、工資部分為2,730元)。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甲車自81年4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0月2
日,已使用超過5 年,則零件之殘值估定為9,730 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8380 ÷( 5
+1) ≒97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
資2,730 元,合計12,460元。
(二)反訴原告雖主張其因修復費用超過甲車殘值60,000元,致其
僅得將甲車報廢,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60,000元云云,並
提出
第三人李輝昆原願意以60,000向其收購甲車之收購意願
書為證(本院卷第104頁)。
惟甲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
無不能修復而無法回復原狀之情形,且反訴原告若將甲車修
復,於扣除折舊後得主張之修復費用為12,460元,已如前述
,自無從因反訴原告事後決定將甲車報廢之舉,即認反訴被
告應就超過上開金額之甲車殘值負全部賠償責任,反訴原告
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
(三)綜上,反訴原告主張甲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於12
,4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過失相抵及抵銷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黃仲
安、郭俊輝各應負擔40%、60%肇事責任,已如上述。從而
,依過失相抵之法則,黃仲安得請求郭俊輝給付之金額,應
為99,104元(計算式:維修費用85,174x0.6 =51,104,跌價
損失80,000x0.6=48,000,合計99,104);郭俊輝得請求黃
仲安給付之金額,應為4,984元(計算式:12,460x0.4=4,984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主張以雙方就系爭事故得向對方主張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互為抵銷(本院卷第89頁、126頁),而
本件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且各應賠償對方如前所述之
金額,均經認定如前。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99,1
04元經與被告得主張之4,984元抵銷後,尚得向被告請求94,
030元;而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已無剩餘,自
無從再請求賠償。
七、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03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
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已無剩餘,既
如前述,其訴請反訴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本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均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附表
┌──┬──────┬─────┬────────┬───────┐
│項次│零件 │原告所提估│高雄市汽車保養商│原告得請求之數│
│ │ │價單之價格│業同業公會認定之│額(左列較低者│
│ │ │(元) │合理價格(元) │)(元) │
├──┼──────┼─────┼────────┼───────┤
│1 │前蓋 │4290 │4700 │4290 │
├──┼──────┼─────┼────────┼───────┤
│2 │左大燈 │4060 │3800 │3800 │
├──┼──────┼─────┼────────┼───────┤
│3 │右大燈 │4060 │3800 │3800 │
├──┼──────┼─────┼────────┼───────┤
│4 │前蓋六腳鎖 │550 │350 │350 │
├──┼──────┼─────┼────────┼───────┤
│5 │水柵標誌 │900 │850 │850 │
├──┼──────┼─────┼────────┼───────┤
│6 │前保下護板 │1800 │1800 │1800 │
├──┼──────┼─────┼────────┼───────┤
│7 │前保桿 │3490 │2500 │2500 │
├──┼──────┼─────┼────────┼───────┤
│8 │水箱散熱馬達│2651 │2700 │2651 │
├──┼──────┼─────┼────────┼───────┤
│9 │左前內龜板 │1510 │1350 │1350 │
├──┼──────┼─────┼────────┼───────┤
│10 │右前內龜板 │1510 │1350 │1350 │
├──┼──────┼─────┼────────┼───────┤
│11 │噴水桶 │2400 │2150(噴水桶 │2150 │
│ │ │ │1500、加水管650 │ │
│ │ │ │ 合計) │ │
├──┼──────┼─────┼────────┼───────┤
│12 │前保支架左 │1100 │1150 │1100 │
├──┼──────┼─────┼────────┼───────┤
│13 │前保支架右 │1100 │1150 │1100 │
├──┼──────┼─────┼────────┼───────┤
│14 │前保內骨 │4300 │3800 │3800 │
├──┼──────┼─────┼────────┼───────┤
│15 │前蓋後鈕右 │350 │450 │350 │
├──┼──────┼─────┼────────┼───────┤
│16 │冷排遮陽板右│950 │850 │850 │
├──┼──────┼─────┼────────┼───────┤
│17 │冷排遮養板左│950 │850 │850 │
├──┼──────┼─────┼────────┼───────┤
│18 │水箱中支架 │1300 │500 │500 │
├──┼──────┼─────┼────────┼───────┤
│19 │水箱架上飾板│250 │350 │250 │
├──┼──────┼─────┼────────┼───────┤
│20 │牌照板 │300 │300 │300 │
├──┼──────┼─────┼────────┼───────┤
│21 │左安全氣囊 │31100 │9000 │9000 │
├──┼──────┼─────┼────────┼───────┤
│22 │右安全氣囊 │27500 │10000 │10000 │
├──┼──────┼─────┼────────┼───────┤
│23 │左安全帶 │2210 │2100 │2100 │
├──┼──────┼─────┼────────┼───────┤
│24 │右安全帶 │2210 │2100 │2100 │
├──┼──────┼─────┼────────┼───────┤
│25 │冷排 │4920 │3300 │3300 │
├──┼──────┼─────┼────────┼───────┤
│26 │水箱 │4920 │3300 │3300 │
├──┼──────┼─────┼────────┼───────┤
│27 │安全氣囊電腦│17000 │7500 │7500 │
├──┼──────┼─────┼────────┼───────┤
│28 │螺
旋線圈 │4210 │2800 │2800 │
├──┼──────┼─────┼────────┼───────┤
│29 │撞擊感知器 │8060 │3800 │3800 │
├──┼──────┼─────┼────────┼───────┤
│30 │前置後鈕 │350 │450 │350 │
├──┼──────┼─────┼────────┼───────┤
│31 │水箱護罩 │5200 │2800 │2800 │
├──┼──────┼─────┼────────┼───────┤
│ │ │ │ │合計:81,041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