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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8 年度橋簡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日翔建築塗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宇頎 相 對 人即 原   告 旌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慧玲 訴訟代理人 阮興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 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營業所設於新北市板橋區,依民事 訴訟法上以原就被原則,並考量訴訟進行之便利性,聲請 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雖以聲請人僅得請求部分票款債權為由,向本 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件相對人起訴時,聲 請人主營業所設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有聲請 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 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 即新北地院管轄,茲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新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