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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8 年度橋簡字第 5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552號 原   告 和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被   告 卓秉璋       蔡豐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元,及自附表所示 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卓秉璋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該 支票係由被告蔡豐懋背書後,於民國107年3月5日持向原告 借款周轉,但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後卻遭退票而未獲付款, 依票據債權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卓秉璋則以:對支票之真正沒有意見,但我現在沒有能 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蔡豐懋則以:對於支票真正及向原告借錢的事都沒有意 見,但現在沒有辦法一次償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均辯稱目前沒有 能力償還等云云,然有無資力償還為執行問題,無從據為不 履行義務之理由,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附表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 │ │ │(利息起算日)│ ├───────┼─────┼─────┼───────┤ │107年4月30日 │286500元 │LN0000000 │107年4月3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