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552號
原 告 和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福
被 告 卓秉璋
蔡豐懋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
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元,及自附表所示
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告卓秉璋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該
支票係由被告蔡豐懋
背書後,於民國107年3月5日持向原告
借款周轉,但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後卻遭
退票而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
債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卓秉璋則以:對支票之真正沒有意見,但我現在沒有能
力償還等語,資為
抗辯。
(二)被告蔡豐懋則以:對於支票真正及向原告借錢的事都沒有意
見,但現在沒有辦法一次償還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
準用之,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
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均辯稱目前沒有
能力償還等
云云,然有無
資力償還為執行問題,無從據為不
履行義務之理由,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附表
┌───────┬─────┬─────┬───────┐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 │ │ │(利息起算日)│
├───────┼─────┼─────┼───────┤
│107年4月30日 │286500元 │LN0000000 │107年4月3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