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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8 年度橋簡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594號 原   告 展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龍 被   告 陳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9 時3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鳳仁路3-1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曾慶輝駕駛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鳳仁 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 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181,983 元(其中烤漆費用7,064 元、零件費用151, 195 元、工資23,724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98 3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 毀損,其業已支出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現場照片54張、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曾慶輝之汽車駕駛執照、匯豐汽車五甲保 養廠鈑噴估價單各1 份、系爭車輛毀損照片6 張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 至15、17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 8 年7 月1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1512300 號函檢附之向高 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各1 紙、現場照片54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本院 卷第32至43頁反面)。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 明文。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 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追撞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對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損害 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 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 予以折舊。經查,本件原告既已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 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 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181,983 元(其中烤漆費用7,06 4 元、零件費用151,195 元、工資23,724元),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雖得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7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影本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則至損 害發生日即108 年1 月23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2 年7 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151,195 元,應予扣除折舊部分,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097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51,195 ÷(5+1 ) =25,1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1,195 - 25,199)×1/5 ×(2+7/12)=65,0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 1,195 -65,098=86,097】。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86,097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3,724元及烤漆費用7,064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6,885 元(計算式:86,097元+23,724元+7,064 元=116,885 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6,88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 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