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594號
原 告 展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金龍
被 告 陳家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9 時3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鳳仁路3-1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曾慶輝駕駛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鳳仁
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
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181,983 元(其中烤漆費用7,064 元、零件費用151,
195 元、工資23,724元)。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98
3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
毀損,其業已支出上開費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現場照片54張、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曾慶輝之汽車駕駛執照、匯豐汽車五甲保
養廠鈑噴估價單各1 份、系爭車輛毀損照片6 張在卷
可稽(
本院卷第8 至15、17至2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
8 年7 月1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1512300 號函檢附之向高
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各1 紙、現場照片54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本院
卷第32至43頁反面)。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
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
明文。
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
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追撞系爭車輛,
堪認被告對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
當
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準此,損害
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
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
予以折舊。經查,本件原告既已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該
損害賠償請求權,惟
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
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181,983 元(其中烤漆費用7,06
4 元、零件費用151,195 元、工資23,724元),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雖得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7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影本1 紙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7頁),則
迄至損
害發生日即108 年1 月23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2 年7
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151,195 元,應予扣除折舊部分,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097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51,195 ÷(5+1 )
=25,1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1,195 -
25,199)×1/5 ×(2+7/12)=65,0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
1,195 -65,098=86,097】。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86,097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3,724元及烤漆費用7,064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6,885
元(計算式:86,097元+23,724元+7,064 元=116,885 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6,88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
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
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