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596號
原 告 洪俊賢
被 告 聖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有銘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
十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
支票),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詎該張支
票屆期後,經原告提示付款卻遭
退票,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0,000元及自107年12月30日之利息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7年12月30日
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
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於107年12月
20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見本院卷第6頁),
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000元及自107年12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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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107年3月30日 │500,000元 │FS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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