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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8 年度橋簡字第 5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596號 原   告 洪俊賢 被   告 聖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有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 十日起,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該張支 票屆期後,經原告提示付款卻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0,000元及自107年12月30日之利息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7年12月30日 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於107年12月 20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見本院卷第6頁),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000元及自107年12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附表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107年3月30日 │500,000元 │FS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