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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8 年度橋簡字第 6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606號 原   告 吳睿彬 被   告 伊莎貝爾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訴訟代理人 蕭羽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其對訴外人許慧娟有債權未獲清償,且許慧娟任職於被告 ,其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法院聲請就許慧娟對被告之薪資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執行並經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卻聲明 異議表示許慧娟並非其員工,故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 ,此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有所爭 執,且此一不確定之狀態將對原告後續得否扣押系爭債權之 法律上地位有所影響,原告據此提起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許慧娟之債權人,許慧娟於址設高雄市○○ 區○○路○○號之左腳右腳經典養身會館陽明館(下稱左腳右 腳陽明館)即被告公司任職,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然其 於民國108年4月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向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系爭債權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 本院於108年5月1日以108年度司執助菊字第713號對被告核 發執行命令後,被告竟於108年5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許 慧娟非其員工、無從進行扣押,惟許慧娟確實任職於被告, 被告卻為不實陳報,自有必要訴請確認,且被告應將108年4 月至7月間每月本應依法扣押之許慧娟薪資 16,000元,合計 64,000元給付原告等語,並聲明:確認許慧娟對被告之系爭 債權存在,且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 三、被告則以:左腳右腳陽明館之公司名稱為左腳右腳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左腳右腳公司),許慧娟係任職於該公司而非被 告公司,兩家公司雖為關係企業,但財務各自獨立,原告之 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許慧娟 任職於被告乙節,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此事實,自應負 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許慧娟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之左腳右腳陽明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然該 地址所登記之公司名稱為「左腳右腳休閒有限公司」,且被 告亦非登記於該地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2紙( 本院卷第23頁、第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許慧娟係 任職於左腳右腳公司而非被告公司乙節,應非無據。至原告 雖主張左腳右腳公司與被告為同一公司,並提出以「左腳右 腳經典泡腳會館_伊莎貝爾休閒有限公司(總公司)」名義 刊登徵才訊息之1111人力銀行網路資料(本院卷40頁)1份 ,主張該筆網路資料將「左腳右腳經典泡腳會館」與被告名 稱並列,足見被告與左腳右腳公司為同一公司云云。惟觀諸 上開被告與左腳右腳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23頁、 第41頁),顯示此2 家公司之負責人雖同為「張德明」,但 公司所在地、統一編號及公司名稱均不相同,實為2 家不同 公司,法律上即為不同主體,而網路徵才資訊本可由刊登者 自行填寫,與法律上之權利狀況未必相符(何況此2家公司 負責人相同,即使一併處理徵才事宜,亦非不合常情),自 無從僅因上開徵才訊息除被告名稱外,尚並列「左腳右腳經 典泡腳會館」之字樣,即可將許慧娟任職於左腳右腳陽明館 之事實,視為許慧娟任職於被告公司。此外,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足以證明許慧娟係於被告任職且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之 事證,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許慧娟任職於被告,則其訴請確 認許慧娟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64,000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