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643號
原 告 盧惠娥
訴訟
代理人 陳智富
被 告 尤玉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2,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5 頁)。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68頁背面)。經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5 日16時20分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
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
行經隆豐路與隆智街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適同向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在被告右前方左轉隆智街,
二車因此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
有左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8,017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2,000元
、
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共150,017 元。而被告
上開所為
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62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判處被告有罪確定,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1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左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原告並支
出醫療費8,017 元。而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以系爭刑案
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
書、橋頭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21頁背面、74頁),且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
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
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42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而造成原告受傷,
堪認被告對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再被告業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系爭刑
案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確定在案,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案卷
無訛,是被告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至為灼然。又被告之過失與原告
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8,017 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橋頭
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7 至21頁背面、74頁),
核屬相符,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21,625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需休養2 個月乙節,固據原告提
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
惟自原
告提出之薪資單、請假單、騰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騰彪公司)服務證明書、打卡單等證以觀(見本院卷第22
、70至73、75頁及背面),原告月薪為21,809元,並自系
爭事故發生後之106 年8 月7 日起至106 年9 月5 日請病
假、自106 年9 月6 日起至106 年9 月19日請事假、106
年9 月20日起至106 年10月6 日請特休,再依服務證明書
記載原告於106 年8 月領取薪資12,538元、於106 年9 月
領取薪資9,455 元、於106 年10月領取薪資21,809元可知
,原告請特休之
期間並未經任職之騰彪公司扣薪甚明,自
不得就106 年9 月20日起至106 年10月6 日止之特休期間
請求工作損失。則原告自106 年8 月7 日起至106 年9 月
19日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
應為21,625元【計算式:(21,809-12,538)+(21,809
-9,455 )=21,625】。
3.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
旨
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其
身體、健康等人格權遭侵害,並因此須至醫療院所診治,
忍受疼痛不適,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
業,現為作業員,平均月收入約20,000元(見本院卷第69
頁);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現為作業員,月收入約
25,000元,現與配偶同住,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464 號卷第87頁),兼衡原告於10
6 、107 年間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及其他所得各3 筆,
名下有汽車財產1 筆;被告於106 、107 年間各有薪資所
得1 筆,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
,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侵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20,0
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難准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2 款亦已明文規定。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所載(見本院卷第44、45頁),原告雖自陳左轉彎前看後
方沒有車輛才轉彎,然被告係自原告後方行駛而來,此節
核與被告所述其右前方有輕機車直接左轉往東乙情相符,
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外,原告
亦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原
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同具肇事因素,而被告為直行車,
享有優先路權等情狀,認定被告、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以各自負擔30% 、70% 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
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14,893元【計算式:(8,01
7 +21,625+20,000)×30% =14,89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14日(見
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
拘束。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660元
合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