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644號
原 告 吳沁瑗即原動力浩聚企業
被 告 郭佩菁即航拓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 年12月起至108 年2 月止,陸續
提供人力服務至被告指定之場所協助貨櫃裝卸工作,
兩造約
定一個貨櫃之人力服務費新臺幣(下同)為1,800 元,
迄至
108 年2 月止共計積欠318,156 元之服務費,經原告屢次催
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人力服務提供契約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航拓應收應付帳明
細1 紙、航拓企業社對帳單、對照單、統一發票3 份、航拓
企業社請款單、對照單3 份、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對
帳單、對照請款單、統一發票1 份、雷閎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對帳單、對照請款單、統一發票2 份、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
次查詢結果1 份、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紀錄1 份為證(本院
卷第10至58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
辯或陳述,則經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且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人力服務提供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18,15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
8 月16日(本院卷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