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648號
原 告 潘伯溫
被 告 志裕富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心綺
訴訟代理人 王偉同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
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以本院108 年度橋簡字第124 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業
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確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高
雄市○○區○○路○○○ 巷○ 號3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52/10,000 )及所坐落之高雄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10,00
0 ,以下與
上開房屋、共同使用部分合稱系爭不動產)
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7757 號給付服務費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8 年
6 月4 日囑託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動產
查封登
記、於108 年7 月5 日實施查封,該強制執行程序
迄未終結
,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
無訛,是原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終結前之108 年7 月28日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見
本院卷第6 頁),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間前因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
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107 年10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前於
107 年6 月起至107 年8 月間自履保帳戶即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專戶中所
給付之成交總價15,200,150元中,除成交總價15,000,000元
及銷戶領息150 元外,另含服務費200,000 元,是被告已清
償200,000 元,系爭執行事件之200,000 元執行債權已不存
在,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指履保帳戶中所支付之款項,均為屋主(
即賣方)所支付,上開200,000 元亦係買方所支付之服務費
,與原告無關,原告仍積欠被告服務費尚未支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被告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
於108 年6 月4 日囑託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
動產
查封登記、於108 年7 月5 日實施查封,該強制執行
程序迄未終結。履保帳戶自107 年6 月11日起至107 年8
月8 日止之代收、代付總金額各為15,200,150元,其中15
0 元為銷戶領息
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8 年度橋簡字第12
4 號、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且有原告提出之履保
帳戶交易明細1 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
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
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
、抵銷、
免除、
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
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
始足當之。
至
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
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
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
台
上字第67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按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
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
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
裁判,
縱有未當
,亦
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者,
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
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
旨參照)。
是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於
以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須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准許之;倘主張之事由在言詞辯論
終結前即已存在,則該確定判決內容縱有不當,亦非異議
之訴所能救濟。
(三)查本院108 年度橋簡字第124 號給付服務費事件
乃於108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嗣於108 年6 月10日確定乙節
,
業據調取本院108 年度橋簡字第124 號全卷核閱屬實,
則原告主張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已自107 年6 月11日
起至107 年8 月8 日止,由履保帳戶之代收、代付總金額
中清償200,000 元服務費乙節,乃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即已存在,自應為系爭判決之
既判力所及,原告當不得
執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
原告上開主張,
難認有據。
(四)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
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
裁定之,強
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所有被查封之不動產,其價值較諸所負之債額高出甚遠
,而又另有其他財產足供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 項之規定,固得對該查封命令聲請或聲明異議,但此究
非同法第14條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尚無債
務人據以提起異議之訴餘地(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3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
債權本金僅300,000 元,系爭不動產價值顯高於上開債權
本金金額數10倍之高,被告應不得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查
封、
拍賣等節,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
議以資救濟,
尚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之範疇,
附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200元
合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