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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8 年度橋簡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648號 原   告 潘伯溫 被   告 志裕富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綺 訴訟代理人 王偉同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以本院108 年度橋簡字第124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業 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確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高 雄市○○區○○路○○○ 巷○ 號3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52/10,000 )及所坐落之高雄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10,00 0 ,以下與上開房屋、共同使用部分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7757 號給付服務費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8 年 6 月4 日囑託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動產查封登 記、於108 年7 月5 日實施查封,該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 ,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是原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終結前之108 年7 月28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見 本院卷第6 頁),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前因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 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107 年10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前於 107 年6 月起至107 年8 月間自履保帳戶即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專戶中所 給付之成交總價15,200,150元中,除成交總價15,000,000元 及銷戶領息150 元外,另含服務費200,000 元,是被告已清 償200,000 元,系爭執行事件之200,000 元執行債權已不存 在,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指履保帳戶中所支付之款項,均為屋主( 即賣方)所支付,上開200,000 元亦係買方所支付之服務費 ,與原告無關,原告仍積欠被告服務費尚未支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 於108 年6 月4 日囑託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 動產查封登記、於108 年7 月5 日實施查封,該強制執行 程序迄未終結。履保帳戶自107 年6 月11日起至107 年8 月8 日止之代收、代付總金額各為15,200,150元,其中15 0 元為銷戶領息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8 年度橋簡字第12 4 號、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且有原告提出之履保 帳戶交易明細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自信為真實。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 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 行名義之請求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 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 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 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7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 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 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 ,亦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 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 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於 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須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准許之;倘主張之事由在言詞辯論 終結前即已存在,則該確定判決內容縱有不當,亦非異議 之訴所能救濟。 (三)查本院108 年度橋簡字第124 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108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8 年6 月10日確定乙節 ,業據調取本院108 年度橋簡字第124 號全卷核閱屬實, 則原告主張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已自107 年6 月11日 起至107 年8 月8 日止,由履保帳戶之代收、代付總金額 中清償200,000 元服務費乙節,乃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即已存在,自應為系爭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當不得 執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 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 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 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所有被查封之不動產,其價值較諸所負之債額高出甚遠 ,而又另有其他財產足供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 項之規定,固得對該查封命令聲請或聲明異議,但此究 非同法第14條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尚無債 務人據以提起異議之訴餘地(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3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 債權本金僅300,000 元,系爭不動產價值顯高於上開債權 本金金額數10倍之高,被告應不得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查 封、拍賣等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 議以資救濟,尚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之範疇, 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200元 合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