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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8 年度橋簡字第 6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648號 原   告 潘伯溫 被   告 志裕富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綺 訴訟代理人 王偉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前因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 橋簡字第124 號判決(業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確定,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107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然原告前於107 年6 月起至107 年8 月間自履保帳戶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專戶中所給付之成交總價15,200,150元中,除成交總 價15,000,000元及銷戶領息150 元外,另含服務費200,000 元,是被告已清償200,000 元,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債權 300,000 元中之200,000 元已不存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對原告服務費債權 額中之200,000 元服務費債權不存在。 二、按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 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同法第40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即所 謂「一事不再理原則」。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 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 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 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 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 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屬之,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 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 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 ,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46年度台抗字第13 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向本院訴請原告給付服務費,經本院於108 年4 月 30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300,000 元及自107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則系爭確定判決即已包 含確認原告給付服務費義務存在之「確認之訴」,且就原告 給付服務費義務存在之判斷發生既判力,原告復就此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相同之事項,再行提起本件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說明,顯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