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648號
原 告 潘伯溫
被 告 志裕富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心綺
訴訟代理人 王偉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前因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
橋簡字第124 號判決(業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確定,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107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然原告前於107 年6 月起至107 年8 月間自履保帳戶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專戶中所給付之成交總價15,200,150元中,除成交總
價15,000,000元及銷戶領息150 元外,另含服務費200,000
元,是被告已清償200,000 元,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債權
300,000 元中之200,000 元已不存在,
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確定判決
所載對原告服務費債權
額中之200,000 元服務費債權不存在。
二、按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
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
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同法第40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即所
謂「
一事不再理原則」。已起訴之事件,在
訴訟繫屬中,該
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
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
起新訴或
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
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
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
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屬之,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
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
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
,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
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
(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46年度台抗字第13
6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被告前向本院訴請原告給付服務費,經本院於108 年4 月
30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300,000 元及自107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
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
無訛,則系爭確定判決即已包
含確認原告給付服務費義務存在之「
確認之訴」,且就原告
給付服務費義務存在之判斷發生
既判力,原告復就此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均相同之事項,再行提起本件
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
揆諸前揭說明,顯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