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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8 年度橋簡字第 6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662號 原   告 張宜蓁 訴訟代理人 陳佑豪 被   告 曾清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 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4 號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巷○ 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2 號房屋)相鄰 ,系爭4 號、2 號房屋屋後有一共同排水之屋後溝(下稱系 爭屋後溝),系爭4 號房屋為上游、系爭2 號房屋為下游, 伊家用排水及化糞池的水即依系爭屋後溝排水。被告於民國 100 年間修繕系爭2 號房屋時發生模板崩落,水泥外流,導 致系爭屋後溝於系爭2 號房屋段墊高,阻礙排水,孳生蚊蟲 ,被告應以自己之費用為修繕疏通。另模板崩落之水泥復順 著系爭屋後溝流至系爭4 號房屋後方,導致系爭屋後溝於系 爭4 號房屋段水泥淤積,不利排水、系爭4 號房屋之化糞池 排水管阻塞,原告因此支出處理化糞池排水管阻塞工程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17,600元,將阻塞系爭屋後溝之水泥鑿 除工程費用11,500元,抽水肥費用1,380 元,另賠償向原告 租賃系爭4 號房屋之房客1 個月租金,因此有1 個月租金損 失5,500 元,合計35,980元(下稱系爭損害)。經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應以該公會所建議如該會108 年8 月 5 日鑑定案號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所示之工法進行系爭屋後溝高低差還原工程,從而被告應 依上揭工法進行修復系爭屋後溝高低差還原工程,如未予進 行上揭工程,應容忍伊進行上揭工程並負擔修繕之費用,另 被告應賠償原告35,98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76 條、第78 0 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之工法進行系爭屋後溝高低差還 原工程,如未予進行上揭工程,應容忍伊進行上揭工程並負 擔修繕之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980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到場,其前以:系爭屋後溝高 低差問題宜交由高雄市政府汙水系統處理。100 年至107 年 上半年間皆未獲原告反應化糞池排水管阻塞問題,否認因10 0 年間修繕系爭2 號房屋時所發生之模板崩落,水泥外流情 形導致系爭屋後溝於系爭4 號房屋段水泥淤積,不利排水、 系爭4 號房屋之化糞池排水管阻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伊為系爭4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2 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兩者為相鄰關係,系爭4 號、2 號房屋屋 後有一共同排水之系爭屋後溝,伊家用排水及化糞池的水即 依系爭屋後溝排水,被告於100 年間修繕系爭2 號房屋時曾 發生模板崩落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 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2 號、4 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此有 該所107 年12月17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771108500 號函檢附 之系爭2 號、4 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26至29頁),並有本院至現場履勘勘驗筆錄1 份及 照片2 張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6 至120 頁),且為被告所 未爭執,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0 年間修繕系爭2 號房屋時發生模板崩 落,水泥外流,導致系爭屋後溝於系爭2 號房屋側墊高,阻 礙排水,孳生蚊蟲。模板崩落之水泥復順著系爭屋後溝流至 系爭4 號房屋後方,導致系爭屋後溝於系爭4 號房屋段水泥 淤積,不利排水、系爭4 號房屋之化糞池排水管阻塞,致受 有系爭損害,應由被告負系爭屋後溝高低差還原工程之責及 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屋後溝於系爭2 號 房屋段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工法進行高低差還原工程,是 否有理由?㈡系爭屋後溝於系爭4 號房屋段水泥淤積,不利 排水、系爭4 號房屋之化糞池排水管阻塞之成因是否與系爭 2 號房屋有關?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5,980元,是否有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屋後溝於系爭2 號房屋段依系爭鑑定報 告書所示工法進行高低差還原工程,是否有理由? ⒈民法就土地相鄰關係,主要規定條文為民法第773 條至第 800 條,其中就相鄰土地排水關係之主要規定條文則為:民 法第775 至780 條;而與本案高低地間排水爭執相關之條文 ,包括有:自然流水之排水權及承水義務(第775 條)、蓄 水等工作物破潰阻塞之修繕疏通或預防(第776 條)、高地 所有人之疏水權(第778 條)、土地所有人之過水權-人工 排水(第779 條)、他人過水工作物使用權(第780 條)等 等。經查,系爭屋後溝之水流方向確實係由系爭4 號房屋流 向系爭2 號房屋,接至道路排水溝,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6 至119 頁),並有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108 年8 月5 日鑑定案號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所附水 準測量位置圖─水溝底高度示意圖、水準測量觀測紀錄成果 各1 紙附卷可佐,足見系爭屋後溝於系爭4 號房屋段係屬高 地上游,而於系爭2 號房屋段係屬低地下游,則依上開條文 規範之情形觀之,被告應負擔之法律責任僅有民法第775 條 第1 項、第779 條第1 項之高地自然流水、人工排水之排水 權不得妨阻、民法第778 條之高地所有人疏水權,低地所有 人不得妨阻、民法第780 條之低地排水工作物應容許高地所 有人合理使用等,並無須以自有費用設置或清除排水設施以 供高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 ⒉次按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 ,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 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但其費用之 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776 條定有明文。此 規定為因排水等設有工作物所生之疏通與預防義務。此項義 務之發生,須具備下列要件:⑴須因蓄水、排水、或引水而 設之工作物。⑵須因工作物有破潰或阻塞。⑶須因而致損害 及他人之土地,或有損害之虞。⑷須向土地所有人請求,如 工作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不同時,則應向土地所有人請求 。⑸須以請求修繕、疏通或預防為限,而不能請求停止蓄水 、引水、排水或將工作物除去。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76 條被告應負有疏通水溝排除阻塞之義 務云云。然依上揭說明,民法第776 條顯係規範土地所有人 對其設置之蓄水、排水、或引水等人工工作物之維護責任, 避免因其人工排水設施損害,致其排水生損害於鄰地所有人 之財產等,要謂高地所有人之排水不暢,即得要求低地所 有人自費修繕其土地上之人工排水設施,以供高地所有人排 放水流,此觀諸同法第778 條設有高地所有人得以自己費用 疏通低地阻塞水流之規定自明。經查,系爭屋後溝為系爭2 號、4 號房屋及其他相鄰房屋之共用屋後排水溝,此有原告 提出之連署書1 紙、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1 份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9 、116 至119 頁),顯非被告所設置,縱認原告主 張被告於100 年間修繕系爭2 號房屋時發生模板崩落,水泥 外流,導致系爭屋後溝於系爭2 號房屋段墊高等節屬實,參 諸前述民法相鄰土地排水之規定條文,被告亦不負有自費疏 通水溝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民法第776 條規定之要 件不符,則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 ⒋末按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 設置之工作物。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 保存之費用,民法第780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者 為被告應以自己之費用為系爭屋後溝之修繕疏通,並非主張 使用被告所設置之工作物以排水,是與民法第780 條規定亦 有未合,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4 號房屋既屬高地,而其日 常家庭用水及自然排水受阻於低地,揆諸首開民法第778 條 規定,原告即應與相鄰之低地所有人協調,擇低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自費設置疏通工事排放家用或自然之水,始 符法制。即認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協調不成,高地所有人亦僅 得訴請低地所有人容忍其疏通排水設施,而不得訴請他人自 費修繕之。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76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 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之工法進行系爭屋後溝高低差還原工 程,如未予進行上揭工程,應容忍伊進行上揭工程並負擔修 繕之費用,與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其所求自不應准許。 ㈡系爭屋後溝於系爭4 號房屋段水泥淤積,不利排水、系爭4 號房屋之化糞池排水管阻塞之成因是否與系爭2 號房屋有關 ?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間修繕系爭2 號房屋時發生模板崩落 ,外流之水泥順著系爭屋後溝流至系爭4 號房屋後方,導致 系爭屋後溝於系爭4 號房屋段水泥淤積,不利排水、系爭4 號房屋之化糞池排水管阻塞,致受有系爭損害等情,業據其 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8 年8 月5 日鑑定案號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1 份、政濃估價單、明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請 款明細各1 紙為憑(本院卷第31至32、123 至174 頁),被 告則不否認於100 年間修繕系爭2 號房屋時有發生模板崩落 ,水泥外流之情形。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經現場觀察以 及測量結果,確有排水不良之情形,究其原因,被告系爭2 號房屋後巷排水溝轉角(測點B11 高程遠高於排水出口(B1 4 )達1.135 公尺,上游端原告之排水溝底高程(測點B9) 也低於轉角(測點B8)高程0.138 公尺,而且系爭2 號、4 號房屋臨交接處測點B10 、測點B09 落差達0.107 公尺(見 附圖),綜前所述,被告後巷排水溝溝底太高為造成排水不 良情形之主因。……依據現場原告提供之PVC 管及圓柱體之 水泥砂漿,以及原告表示自從修繕完妥後已無馬桶阻塞情事 發生,據此可知,幾乎滿管的水泥砂漿確為化糞池排水管堵 塞主因,至鄰居表示修繕灌漿倒模位置僅距化糞池排水管管 口約120 公分,推估所爆開四散之水泥砂漿自應會阻塞化糞 池排水管等語明確,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單位為土木結構工程 之專業研究機關,其鑑定系爭4 號房屋化糞池排水管是否因 系爭2 號房屋修繕灌漿時模板崩落,外流之水泥順著系爭屋 後溝流至系爭4 號房屋後方,導致系爭屋後溝於系爭4 號房 屋段溝底高於排水出口、系爭4 號房屋之化糞池排水管阻塞 情形,得出系爭屋後溝於系爭4 號房屋段溝底高於排水出口 、外流之水泥會阻塞化糞池水管,所為之鑑定結論並無邏輯 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堪信此部分之鑑 定結果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憑。另自系爭鑑定報告所附 水準測量位置圖─水溝底高度示意圖觀之,與高雄市○○區 ○○街○○巷○ 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6 號房屋)相較,本應 為下游端之系爭4 號房屋,其屋後溝底高度竟高於系爭6 號 房屋之屋後溝底高度,且於越靠近系爭2 號房屋處溝底高度 越高,此有該示意圖1 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5 頁),而 兩造皆未主張或抗辯原告有於100 年至今之期間有墊高系爭 屋後溝之行為,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間修繕系爭2 號 房屋時發生模板崩落,外流之水泥順著系爭屋後溝流至系爭 4 號房屋後方,導致系爭屋後溝於系爭4 號房屋段水泥淤積 ,墊高溝底等情為真。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4 號房屋之化糞池排水管阻塞可能是自家糞 便結實而堵塞,修繕系爭2 號房屋時模板崩落處非原告所指 處所,且離系爭4 號房屋尚有一段距離,再系爭屋後溝流向 為自系爭2 號房屋流向系爭4 號房屋,系爭2 號房屋與系爭 4 號房屋中間並隔另外2 戶鄰居,如系爭4 號房屋會因系爭 2 號房屋模板崩落水泥外流而堵塞水管,另外2 戶鄰居更可 能發生此問題,然被告並未獲其他鄰居反應云云,並提出手 繪位置圖、臉書截圖各1 紙為據(本院卷第94至95頁)。然 查,被告不爭執修繕系爭2 號房屋時有發生模板崩落之情形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卻未於勘驗期日到場,未向鑑定 人指出其所認為之模板崩落處,且其所指系爭屋後溝流向與 本院現場履勘及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不符,其所言之真實 性,已有疑問。又縱其所指模板崩落處為真,由現場照片可 知外流之水泥亦有流至鄰近系爭4 號房屋處,此有勘驗照片 2 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0 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又 本院現場履勘時確見於系爭4 號房屋後方堆置數袋水泥塊, 原告陳稱此水泥塊即為自系爭4 號房屋後之系爭屋後溝內挖 起之水泥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勘驗照片1 張在卷為 據(本院卷第118 頁、第120 頁反面)。另本院於審理中當 庭勘驗自系爭4 號房屋之化糞池排水管中取出之阻塞物,勘 驗結果為該阻塞物為長約60至70公分之水泥塊狀物,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反面),被告於審 理時亦自陳上揭水泥塊狀物不像糞便堵塞所形成等語(本院 卷第93頁反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綜合上 情,堪認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⒊綜上,系爭屋後溝於系爭4 號房屋段水泥淤積,不利排水、 系爭4 號房屋之化糞池排水管阻塞等情,依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及本院認定既係源自被告修繕系爭2 號房屋時發生 模板崩落,外流之水泥順著系爭屋後溝流至系爭4 號房屋後 方而來,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反證予以論駁,則系爭屋後溝於 系爭4 號房屋段水泥淤積,不利排水、系爭4 號房屋之化糞 池排水管阻塞之成因確與系爭2 號房屋修繕系爭2 號房屋時 發生模板崩落,水泥外流有關,堪可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5,98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屋後溝於系爭4 號房屋段水泥淤積,不利排水、系爭4 號房屋之化糞池排水 管阻塞既為被告修繕系爭2 號房屋時發生模板崩落,外流之 水泥順著系爭屋後溝流至系爭4 號房屋後方所導致,兩者間 且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對原告因此所 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請求析述如下 : ⑴處理化糞池排水管阻塞工程費用17,600元、將阻塞系爭屋後 溝之水泥鑿除工程費用11,500元部分: 系爭屋後溝於系爭4 號房屋段水泥淤積,不利排水、系爭4 號房屋之化糞池排水管阻塞之原因係被告修繕系爭2 號房屋 時發生模板崩落,外流之水泥順著系爭屋後溝流至系爭4 號 房屋後方所導致一節,已如前述,又幾乎滿管的水泥砂漿確 為化糞池排水管阻塞主因,其處理費用17,600元理當必須一 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 頁), 另原告將阻塞系爭屋後溝之水泥鑿除以回復原狀亦屬必須,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處理化糞池排水管阻塞工程費用17 ,600元、將阻塞系爭屋後溝之水泥鑿除工程費用11,500元, 即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應准許之。 ⑵抽水肥費用1,3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4 號房屋之化糞池排水管阻塞,致其需支出 抽水肥費用1 次690 元,2 次合計1,380 元等語。經查,本 院依原告聲請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調系爭4 號房屋抽 水肥資料,有該局以108 年1 月30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08313 01400 號函檢附系爭房屋104 年、107 年市民申請代運化糞 池水肥三聯單2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1頁)。而系爭 4 號房屋始建於66年間,原告於84年間取得系爭4 號房屋所 有權,此有系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27頁),原告未舉證證明104 年抽水肥之前次抽水肥係何 時,則104 年間原告抽水肥是否係因系爭4 號房屋使用多年 而本即有抽水肥之必要,尚屬有疑,尚難遽認與被告100 年 間修繕系爭2 號房屋時發生模板崩落,外流之水泥順著系爭 屋後溝流至系爭4 號房屋後方導致化糞池水管阻塞有關,是 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屬無據。然原告於104 年抽過水 肥後,於107 年又再次抽水肥,系爭4 號房屋之化糞池排水 管既遭被告100 年間修繕系爭2 號房屋時發生模板崩落外流 之水泥阻塞,則104 年抽過水肥後系爭4 號房屋之化糞池內 水肥無法透過遭阻塞之水管排出,致原告須於3 年後再度抽 水肥,顯然與被告100 年間修繕系爭2 號房屋時模板崩落水 泥外流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即 屬有理,應予准許。是原告得請求之抽水肥費用為690 元。 ⑶原告賠償租賃系爭4 號房屋之房客1 個月租金損失5,500 元 部分: 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 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 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 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另「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之損害」得否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賠償,學說上固有爭論。然債務不履行 與侵權行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 護客體、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 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 199 條參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 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 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 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 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因此 本院認為除非加害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被害人,始得例外承認此種「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 產上之損害」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經查,原告雖主張因系爭4 號房屋之化糞池排水管阻 塞造成租賃系爭4 號房屋之房客生活不便及危害健康,故賠 償房客1 個月租金損失5,500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 損失等語,並提出訴外人即房客李明泰之收據1 紙為據(本 院卷第186 頁)。惟原告所主張賠償房客租金損失核屬獨立 於人身或所有權以外之純粹財產上損害,難認原告有何「權 利」受侵害,被告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原告主張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構成要件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准許。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9,790元(計算式:17,600 元+11,500 元+690元=29,790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9,7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另被告聲請傳喚 訴外人即100 年間被告就系爭2 號房屋進行修繕工程之承攬 工程行負責人葉國宜作證一節,因就本件系爭屋後溝於系爭 4 號房屋段水泥淤積、系爭4 號房屋化糞池排水管阻塞之成 因業經送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已無 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