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689號
原 告 海發國際船舶安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曉蓉
訴訟代理人 宋兆珍
被 告 王
迺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仟柒佰元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泍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泍崧公司)於民
國104 年8 月13日訂立船舶管理顧問合約書,約定自104 年
8 月13日起106 年8 月12日止,由原告輔導、管理泍崧公司
及其所屬之船舶星海絞2001輪,並以原告安全管理體系,管
理泍崧公司所屬船舶。原告、泍崧公司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
石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石達公司),
復於106 年8 月13日
訂立協議書,約定自106 年8 月13日起至108 年8 月12日止
,泍崧公司所屬船舶委託原告管理衍生之所有費用,均由石
達公司代付與原告,並由原告開立帳單(INVOICE )、發票
與石達公司。三方
嗣於108 年3 月26日簽訂備忘錄,確認石
達公司自107 年4 月起至108 年3 月止積欠之款項為美金2,
700 元及新臺幣357,406 元,並達成還款協定:(一)石達
公司同意還款日期如下:1.石達公司應於108 年6 月30日給
付美金2,700 元及新臺幣150,000 元。2.其餘尾款即新臺幣
207,406 元於108 年7 月30日給付完畢。3.108 年4 月至10
8 年7 月陸續開立之請款單費用,預估共新臺幣7,560 元,
應於108 年7 月30日連同尾款給付完畢。(二)本備忘錄自
三方或授權之代理人簽字並蓋章之日起生效,至石達公司全
部清償時自動失效。(三)若石達公司未依本備忘錄還款,
石達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為履約
保證人,應承擔還款責任並願
意拋棄
先訴抗辯權。然石達公司屆期未清償
上開欠款,且另
積欠108 年4 月之船員管理費新臺幣1,890 元未付,爰依備
忘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美金2,700 元及新臺幣359,29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備忘錄、請款單、船隻
管理委任書、船舶管理顧問合約書、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6 、32、36至4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所載內容
,
核屬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備忘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2,700 元及新臺幣359,
2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4 日(見本
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