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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8 年度橋簡字第 6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689號 原   告 海發國際船舶安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曉蓉 訴訟代理人 宋兆珍 被   告 王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仟柒佰元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泍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泍崧公司)於民 國104 年8 月13日訂立船舶管理顧問合約書,約定自104 年 8 月13日起106 年8 月12日止,由原告輔導、管理泍崧公司 及其所屬之船舶星海絞2001輪,並以原告安全管理體系,管 理泍崧公司所屬船舶。原告、泍崧公司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 石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石達公司),復於106 年8 月13日 訂立協議書,約定自106 年8 月13日起至108 年8 月12日止 ,泍崧公司所屬船舶委託原告管理衍生之所有費用,均由石 達公司代付與原告,並由原告開立帳單(INVOICE )、發票 與石達公司。三方嗣於108 年3 月26日簽訂備忘錄,確認石 達公司自107 年4 月起至108 年3 月止積欠之款項為美金2, 700 元及新臺幣357,406 元,並達成還款協定:(一)石達 公司同意還款日期如下:1.石達公司應於108 年6 月30日給 付美金2,700 元及新臺幣150,000 元。2.其餘尾款即新臺幣 207,406 元於108 年7 月30日給付完畢。3.108 年4 月至10 8 年7 月陸續開立之請款單費用,預估共新臺幣7,560 元, 應於108 年7 月30日連同尾款給付完畢。(二)本備忘錄自 三方或授權之代理人簽字並蓋章之日起生效,至石達公司全 部清償時自動失效。(三)若石達公司未依本備忘錄還款, 石達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為履約保證人,應承擔還款責任並願 意拋棄先訴抗辯權。然石達公司屆期未清償上開欠款,且另 積欠108 年4 月之船員管理費新臺幣1,890 元未付,爰依備 忘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美金2,700 元及新臺幣359,2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備忘錄、請款單、船隻 管理委任書、船舶管理顧問合約書、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6 、32、36至4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 ,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備忘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2,700 元及新臺幣359, 2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4 日(見本 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