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711號
原 告 勝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志齊
被 告 騰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楚葳
訴訟代理人 潘光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 年間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進行施工
架搭設作業,被告應於原告施工完成後依約給付施工款項(
下稱
系爭契約),
詎原告依約施工後,被告本應給付原告合
計新臺幣(下同)209,664元(各次施工地點、請款單日期
及金額如附表所示),但經原告開立請款單及發票交給被告
,被告卻拒絕付款,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希望可以分期還款等語
,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請款單及發
票(本院卷第8頁至第18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40頁),
堪信為真。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9,664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雖
辯稱希望能分期還款等語,然此與原告依法得請求
上開金額
之權利尚無影響,
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附表
┌──┬─────┬─────────┬───────┐
│編號│請款單日期│施工地點 │金額(元) │
├──┼─────┼─────────┼───────┤
│1 │106.4.11 │仁愛三街338號 │33,600 │
├──┼─────┼─────────┼───────┤
│2 │106.5.25 │仁愛三街338號(4樓)│3,150 │
├──┼─────┼─────────┼───────┤
│3 │106.8.7 │東港船頭路 │170,289 │
├──┼─────┼─────────┼───────┤
│4 │106.8.15 │仁愛三街338號(4樓)│2,625 │
├──┼─────┼─────────┼───────┤
│ │ │ │合計:209,66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