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746號
原 告 劉家蓁
訴訟
代理人 陳韋利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喨順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李若榛即唯正便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號),本
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玖仟零壹拾參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喨順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11時55分許,
,騎乘被告李若榛即唯正便當(下稱李若榛)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裕誠路與博愛二路之交岔
路口,欲超越與其同向、於其前方行駛之原告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時,本應注意其
所騎乘之甲機車後座放置有大型便當貨箱,且超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緊鄰原告騎乘之乙機車左側而進行超車,不慎發生擦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因而受有肢體多處
鈍挫傷、瘀傷及左肩肩峰韌帶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3,238
元、不能工作損失176,000 元、乙機車修繕費用17,450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給付(下稱
強制險保險金)4,598 元,共計43
2,090 元。又楊喨順為李若榛之
受僱人,系爭事故當時為執
行職務中,李若榛應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就楊喨順
於執行職務中對原告所為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
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3 條第1 項、
195 條第1 項及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2,09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即108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楊喨順係受僱於李若榛、系爭事故發生之經
過,醫療費用關於急診、外傷科門診、骨科就診部分,乙機
車修繕費用關於左煞車拉桿、左手柄拖架、左方向鏡部分均
不爭執。但原告所指「左肩肩峰韌帶損傷」之診斷時間與原
告因系爭事故初次就診日期相隔3 日,無法認定係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關於精神科、身心症就診部
分與系爭事故無關。又原告並未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而失去工
作,或因系爭事故須休養8 個月,不能請求工作損失。而當
時只有擦撞,不可能造成巨大損壞,乙機車之其餘修繕項目
並無從認定為系爭事故造成,零件費用亦有折舊問題,且原
告未提出確有實際支付修繕費用之證明。再者,原告所受傷
害皆能在數日後復原,並不會造成過高之痛苦程度,精神慰
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又楊喨順受僱於李若榛係擔任廚房內務
,系爭事故當時騎乘甲機車外出係辦理私人事務,並
非執行
便當外送職務,李若榛
無庸與楊喨順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時,
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
款亦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此
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
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
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
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
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
台上
字第166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
第2618號判決
參照)。
易言之,所謂之受僱人,只要客觀
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是
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
期間長短
乃至有無
報酬
,均有其
適用。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
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
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次按,所謂「執行職務」,初
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
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
苟受僱人之「行為
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
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
、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
決參照)。
2.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肢體
多處鈍挫傷、瘀傷等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
,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於10
7 年5 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 二) -1、談話紀錄表、現場
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可佐(警卷第10、25至34、38至44頁
),及經本院
勘驗事發經過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有
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09 頁正反面、214
至218 頁),此部分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左肩肩峰韌帶損傷」乙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經本院函詢高醫,其函覆以:原告於107 年5 月30日
至本醫院急診就診,自述發生機車車禍,致肢體多處鈍挫
瘀傷、血腫合併疼痛,原告又於107 年6 月2 日至本醫院
急診就診,自述同樣為107 年5 月30日發生機車車禍,期
間於急診就醫出院返家後,左肩疼痛加劇,當日就診遂行
相關X 光檢查,其中「左肩肩峰韌帶損傷」確實有可能於
受傷當下症狀不明顯,於幾日後症狀加劇。「左肩肩峰韌
帶損傷」多是外力受傷引起,是否為當次車禍引起,端視
車禍前後是否有其他外傷事件,若無其他外傷事件,確實
可能與當次車禍間有關連性等語,有該醫院109 年2 月12
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15 頁)。是原告於系爭事故後3
日即至同一間醫院急診,並檢出有「左肩肩峰韌帶損傷」
傷害,與系爭事故日期甚為接近。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
事故事發經過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遭楊喨順騎車
撞擊後,係向左摔出與機車分離,原告之左腳及左手先後
著地摔至地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可佐(本院卷
第209 頁反面、216 至217 頁),則原告因遭撞擊重心失
衡向左摔出,左手著地撐住身體重量,此外力因素影響,
確實會造成「左肩肩峰韌帶損傷」。而被告亦未能舉證明
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短短3 日內有因其他外力介入而造成「
左肩肩峰韌帶損傷」之傷勢,則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之
「左肩肩峰韌帶損傷」,應係因系爭事故遭受撞擊所導致
,兩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辯稱該傷勢與系爭事故無
關,
自屬無據。
3.楊喨順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楊喨順騎車超車時,本應注意應於前行車表示允讓後始得
超越,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尤以
其所騎乘之甲機車後座放置有大型便當貨箱,更應注意
前
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於超越原告之乙機車時,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間隔而
貿然超車,肇生系爭事故,自為本件肇事主因。再本件經
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
意見結果為:楊喨順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
,原告無肇事原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8 月7 日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 份附
卷
可稽(警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71、72頁),亦同此
認定,
益徵楊喨順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屬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之過失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楊喨順賠償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
害,
即屬有據。
4.李若榛應與楊喨順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均不爭執楊喨順係受僱於李若榛(本院卷第76、208
頁反面),
惟爭執其於系爭事故當時係為辦理私事
而非執
行便當外送職務。查,依警卷照片所示,楊喨順於系爭事
故當時騎乘之甲機車後座放置有「大稻里池上飯包」字樣
之大型便當貨箱(警卷第42頁),是不論其騎車當時目的
為何,其外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楊喨順有為該便當店僱主
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監督管理之客觀事實。又李若榛自
107 年4 月2 日起經營唯正便當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可佐(本院卷第9 頁),在此之前,為大稻里便當
店,由李若榛盤下該便當店後改名為唯正便當乙節,為被
告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64 頁正反面),故其該時
係為李若榛服勞務無誤。雖被告均辯稱楊喨順於系爭事故
當時係擔任廚房內務、廚師工作,當時外出係辦理私事等
語,惟楊喨順於本件刑事案件108 年1 月24日本院刑事庭
庭訊時當庭陳稱:(法官:請問你的職業是什麼?)楊喨
順:送便當的,服務業…(法官:受僱於大稻里…。)楊
喨順:是。…(法官:問,那你怎麼送便當?)楊喨順:
就騎…姐姐的…女兒的機車去送啦。(法官:…就騎著店
裡所提供的機車,附載便當籃,來執行送便當業務,是不
是?)楊喨順:是。(法官:你這個業務作多久了?)楊
喨順:4 、5 年有了吧。…楊喨順:其實也不是專責送便
當啦,是打雜啦,有什麼地方需要幫忙就去做啦等語,業
經本院勘驗該次法庭錄音光碟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
(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210 頁反面),另證人即李若榛
之受僱員工薛洪琴姿於本院則證稱:(法官:楊喨順偶而
會幫忙送便當嗎?)他那天是因為要去買東西就順便請他
幫忙帶一個便當去給一個獨居老人;(法官:是那個獨居
老人訂的便當嗎?)可能是他的家屬幫他訂的。因為他一
個老人自己居住行動不方便。就是楊喨順要去買東西的時
候,請他幫忙送等語(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是楊喨順
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已明白供稱其職務是從事便當外送
等語,雖又稱其非專責送便當,係店內有需要幫忙時就去
做等語,惟此已可認便當外送為其受僱於李若榛之職務範
圍內事項。復佐以證人薛洪琴姿亦證稱楊喨順於系爭事故
當天有外送便當情事,則被告辯稱楊喨順未從事便當當外
送職務,系爭事故當天僅係處理私事乙節,均為事後辯解
之詞,不足為採。
是以,系爭事故既為楊喨順騎乘甲機車
執行職務中所肇致,被告亦均不爭執楊喨順係受僱於李若
榛,而李若榛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李若
榛應與楊喨順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1、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
A、其中於高醫急診、外傷科門診及骨科就診部分(即本院卷
第150 頁原告民事準備六狀附表一項次35至40),
業據原
告提出高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交簡附民卷第89至101 頁、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本院
審酌該些就診日期與系爭事故日期相近,屬復原其傷害必
要之就診醫療費用,故其此部分請求金額共4,598 元(1,
090 元+850 元+668 元+570 元+850 元+570 元=4,
598 元),自有所據。
B、另其餘關於原告至高醫身心症特診、精神科、自費心理諮
詢門診部分(即本院卷第150、151頁原告民事準備六狀附
表一項次1至34、41至50),固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收據
及高醫107年12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病患之憂
鬱症病情,因遭逢車禍而加重,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
為佐,惟據被告否認與系爭事故有關。經本院函詢高醫,
其回覆以:原告因憂鬱症合併焦慮於精神科就診,最早為
97年9月15日,非為此次車禍所致。診斷憂鬱病情因車禍
加重係依據在門診評估出原告對車禍事件有情緒憂鬱反應
、思考一直感到困擾而做出評估診斷。由於憂鬱症的生物
和心理社會成因多重,無法區分哪一次門診和車禍經歷有
無關連。較適合的區分方法是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之精神
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對於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情緒的診斷
準則中提到:6個月是常使用之時間區分點,用以區分情
緒障礙和此次車禍時間的關係。故在107年11月30日之前
之精神科看診較可能與車禍有關等語,固有該醫院109年2
月12日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16頁),然精神疾病成因複
雜,且原告自97年9月間起即有因憂鬱症至高醫精神科就
診之紀錄,顯見原告之憂鬱症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又一
般人因車禍事故遭撞擊受傷,不僅造成身體疼痛而須往返
醫院就診,尚有可能因此面對官司,情緒難免受挫,故造
成心情不佳,在所難免,惟是否因此即有至精神科就診之
必要,非可一概而論。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有至精神
科就診之紀錄,依前揭高醫函文所示,並無法區分哪一次
門診和車禍經歷有無關連。而前揭高醫函文所指依據美國
精神醫學會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對於適應障礙症合
併憂鬱情緒的診斷準則以6 個月為時間區分點,惟此究為
一參考值,非即可作為一體適用之標準。復
參諸原告於10
7 年11月30日之後,仍有多次精神科及身心症特診就診紀
錄(參本院卷第150 、151 頁原告民事準備六狀附表一)
,又如何斷定於107 年11月30日之前之精神科就診紀錄與
系爭事故有關,該日期之後之精神科就診紀錄即與系爭事
故無關?原告復未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系爭事故後
之精神科就診紀錄均為系爭事故造成,是本院審酌造成憂
鬱症之原因多端,依前揭高醫函文所示,亦無法區分哪一
次門診和車禍經歷有無關連,自難逕予准許原告此部分之
醫療費用請求。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8個月,
無法騎車致無法勝任原工作而被迫自其任職之佳美義肢輔
具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離職,並以系爭事故當時基
本工資22,000元計算每月之工作損失金額等語。
惟查,原
告於系爭事故當時並無投保資料,而係於系爭事故後之10
7 年6 月8 日始有佳美公司之投保資料,有本院
依職權調
閱原告之投保資料可佐(本院卷末證物袋內)。另經本院
函詢佳美公司關於原告之任職情形,其函覆稱:原告曾於
107 年6 月8 日到職本公司為銷售員職務,須經考核符合
標準後轉任正職員工。原告於到職當日上班4 小時後告知
因身體不適請假返家,
嗣於107 年6 月12日自覺不適任此
職務而提出離職等語,有該公司108 年12月18日函文可佐
(本院卷第105 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尚能任職
於佳美公司,雖其
嗣後離職,惟尚無證據逕認係因系爭事
故而被迫離職。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當時即已至佳美
公司任職(試用期)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並未能舉
證
以實其說。復經本院函詢高醫關於原告之工作能力,其
函覆稱:無明確可判定原告於車禍後之情緒障礙與工作能
力損害間之關連為何;單就原告急診兩次之身體外傷,並
無法判定原告是否因該傷勢而無法工作之期間多久,X 光
顯示無位移之肩鎖關節挫傷,超音波顯示無二頭肌腱斷裂
或肩袖破損,僅有輕微挫傷,故不建議手術。原告於骨科
治療兩次後未再回診,無法判定其工作能力何時恢復等語
,有高醫109 年2 月12日函文、同年109 年5 月7 日函文
可佐(本院卷第116 頁、195 頁正反面)。是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
尚非屬嚴重,依原告所提出就診紀錄觀之
,其僅於107 年5 月30日至同年6 月11日有至高醫急診部
、外傷科門診、骨科就診(本院卷第150 頁),此後即無
因身體傷痛至醫院就診之紀錄。至其精神科就診之紀錄,
亦無法判定與工作能力間之關連性,自尚
難認其所受系爭
傷害已嚴重致其有長期休養之必要。而原告復未再舉證證
明其因系爭傷害有休養8 個月之必要,其此部分請求,自
難准許。
(3)乙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乙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如附表所示零件修
繕費用11,250元、車台調正費用2,000 元及工資費用4,20
0 元等語,其中如附表編號5 至7 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04 、205 頁),其餘則為被告所爭執。查:
A、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零件受損,除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照片可佐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屬有據。
B、如附表編號1 至4 、8 至17所示之零件受損,除有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照片可佐外,並據證人即長裕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長裕公司)實際負責人許裕昌於本院證稱:加油管
的位置在機車把手,是指左右各有1 個手套,俗稱加油管
,加油管壓到或是磨到地上,外觀磨損,功能上多多少少
是有影響;轉向手柄歪斜;大燈罩當時應該有刮傷才會列
入估價單;大燈組殼的這塊透明部分,倒下就會有磨到,
照片中(警卷第39頁)正中間有一點,下方也有一個點,
應該是撞到刮傷或是凹陷,才會有這個痕跡;後架在座墊
下方,照片上車殼R 的上面有一個白白的刮傷(警卷38頁
);面板也是刮傷,照片中(警卷第39頁)綠色貼紙旁的
面板稍微有顏色不同;下導流在面板下方,當時應該是有
刮傷或破損;左側條在腳踏板下方,應是刮傷;左飛
旋踏
板收不進去;轉向桿跟車台及轉向手柄結合,當時放手騎
都會歪一邊;珠碗在轉向桿跟車架之間,作用是帶動轉向
作用,本件轉向桿歪掉,會導致珠碗歪掉;驅動外蓋,照
片看不出來,時間也久了,我已經沒有印象。腳踏板有可
能撞到時,刮傷,或是分離有間隙;左側下蓋在側條下方
,當時應該是有刮傷。當時原告與楊喨順一起到場,楊喨
順有說看修理多少錢,他會負責,我當時有跟原告及楊喨
順指出哪裡需要修理,楊喨順如果不同意,當場會去談;
損壞的部分我會一項一項指給他們看,讓雙方確認,這些
損壞很明顯是滑倒刮傷,基本上可以確認都是新傷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204 頁反面、205 、119 頁、
120 頁反面、121 頁)。本院審酌證人許裕昌僅是單純維
修乙機車,與兩造並無何情誼,其證詞當無刻意偏頗之理
。又系爭事故距今已2 年,證人許裕昌就乙機車損壞情形
固無法逐項均記憶深刻,惟搭配警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拍
攝之乙機車車損照片,仍能恢復大部分記憶。而員警處理
交通事故,究非專業機車維修技師,多僅能就機車車損外
觀大致拍照,至於機車零件功能是否受損,自仍須由機車
行專業人員判斷。證人許裕昌因車損照片不清,或因無細
部特寫照片,於到庭證述時雖未能就每項均記憶深刻而逐
一解釋,但
參酌證人許裕昌第一次開立之估價單(警卷第
12頁),尚有記載右煞車拉桿、右手鏡、右側蓋等項目,
而楊喨順於本院稱其當時有爭執右側損害項目不該由其負
責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證人許裕昌則證稱:如果客
人不同意的話就會劃掉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而證人
許裕昌其後開立之估價單,即將該3 項品名刪除(本院卷
第41頁),益徵證人許裕昌所述其於開立估價單當時確實
有與雙方確認車損部分無誤。至證人許裕昌於本院初始作
證時,雖就其曾開立警卷第12頁之估價單不復記憶,惟後
經提示該份估價單,已能喚起其大部分記憶,而其餘證述
內容,前後則無太大差異,自不能因其初始未提及警卷第
12頁之估價單,即逕認其證述全盤不可採信。是本院審酌
原告騎乘乙機車遭撞擊後是往左側傾倒,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截圖畫面可佐(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216 頁),則造
成機車左側車損、零件受損,在所難免。又如附表編號1
至4 、8 至17所示之零件受損,除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照片可佐外,復經證人許裕昌證述明確,可見該些零件確
均有損壞而需要更換,
自認其此部分請求有據。原告請求
更換該些零件之工資費用,亦屬有理。被告辯稱前揭零件
並無受損,顯屬無據。
C、車台調正費用部分,業據證人許裕昌於本院證稱:機車車
台只要撞擊到骨架就會變形,我們都是實際測試,用一點
速度放手去測試,如有偏移就是歪掉;因為撞擊後導致鐵
桿變形、車架不正,必須用火燒紅再調整回原角度;車台
如果要換要請原廠打新的車架,所以我跟原告講用調整的
方式,這樣比較省錢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162 頁
反面、204 頁反面),是乙機車因系爭事故左側倒而受有
如上所示零件損壞,則機車骨架變形需調整,亦屬無法避
免。且以車台調整方式維修,較重新更換車台費用較為便
宜,亦屬對被告有利,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至
被告雖一再爭辯乙機車車台無調整必要等語,惟乙機車確
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上零件損壞,且以被告不爭執之乙機車
左方向鏡折斷、左煞車拉桿彎曲損壞照片觀之(本院卷第
220 、223 頁),其遭撞擊倒地力道難認僅屬輕微,而以
行車安全而言,車台縱僅輕微之不正亦足以導致事故發生
,自有維修之必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車台無調整之必
要,其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
D、折舊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
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者,自應
予以折舊。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
。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
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
額。是依損害賠償在於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目的而言,應以
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平。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3 分之1 。查乙機車為原告所有,於101 年3 月間出
廠,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乙機車
行車執照可佐(本院卷第10、34頁),距離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07 年5 月30日已逾3 年之使用年限,零件僅餘殘值
,估定為2,813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 )即11,250元÷(3+1 )≒2,813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加計無庸折舊之車台調正費用2,000 元、工
資費用4,200 元,則原告就系爭機車修繕費用得請求之金
額為9,013 元(計算式:2,813 元+2,000 元+4,200 元
=9,013 元)。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支付機車修繕費用
等語,惟證人許裕昌於本院證稱:原告已支付機車修繕費
用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並有長裕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可佐(交簡附民卷第171 頁)。本院審酌開立機車
行本為營業之目的,如客戶未支付修繕費用,亦無對自己
不利而偽開統一發票,甚至至法院偽證客戶已支付維修費
用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辨解,亦不足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
A、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
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
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B、本件楊喨順騎車超車疏未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肇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除身
體傷痛及留下疤痕外,且須多次往返醫院治療而勞心費神
,而依高醫109 年2 月12日函文所示,亦可見系爭事故已
造成原告情緒憂鬱反應(本院卷第116 頁),是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帶來之痛苦、對身體健康之影響,確已造成其精
神上之痛苦。衡以原告自述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
楊喨順自述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受僱於李若榛之便當店,
收入不定,另李若榛為大學畢業,經營便當店,每月營業
額約5 、6 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52頁、211 頁反面)
。另原告於107 、108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各為4 千餘元、
0 元,名下無
不動產,楊喨順於107 、108 年間所得給付
總額各為200 元、0 元,名下無不動產,李若榛於107 、
108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各為31餘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在卷
可憑(本院卷末證物袋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
紀、學經歷、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50,000元為適當。
(5)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4,598元,有原告提出
之存摺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第104頁),則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
(6)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59,013元
(醫療費用4,598 元+乙機車修繕費用9,013 元+精神慰
撫金50,000元-強制險保險金4,598 元=59,013元),核
有所憑。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9,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7日(本
院卷第15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 項。又
訴訟救助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已以明文定其範圍,
依同條之規定,既未
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受救助人依同
法第78條以下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自應仍命受救助
人負擔。本件原告雖經本院以108 年度橋救字第39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准許原告暫免繳交
裁判費用,惟因本件原告受
一部敗訴之判決,仍應
諭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顏珮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附表:
┌─┬──────┬─────┬───────┬───┐
│編│零件名稱 │金額 │照片出處 │被告爭│
│號│(交簡附民卷│ │(影印自警卷第│執
與否│
│ │第169 頁估價│ │38至41、44頁乙│(參照│
│ │單) │ │機車車損照片,│本院卷│
│ │ │ │並請證人許裕昌│第204 │
│ │ │ │於照片上標示零│、205 │
│ │ │ │件名稱,以下為│頁) │
│ │ │ │本院卷頁碼) │ │
├─┼──────┼─────┼───────┼───┤
│1 │加油管 │350元 │第219頁下方、 │爭執 │
│ │ │ │220頁下方 │ │
├─┼──────┼─────┼───────┼───┤
│2 │轉向手柄 │700元 │第219頁上方 │爭執 │
│ │ │ │ │ │
├─┼──────┼─────┼───────┼───┤
│3 │大燈罩 │500元 │第220頁上方 │爭執 │
│ │ │ │ │ │
├─┼──────┼─────┼───────┼───┤
│4 │大燈組 │800元 │第220頁上方 │爭執 │
├─┼──────┼─────┼───────┼───┤
│5 │左煞車拉桿 │150元 │第220頁上方 │不爭執│
├─┼──────┼─────┼───────┼───┤
│6 │左手柄拖架 │300元 │第220頁上方 │不爭執│
├─┼──────┼─────┼───────┼───┤
│7 │左方向鏡 │400元 │第220頁上方 │不爭執│
├─┼──────┼─────┼───────┼───┤
│8 │後架 │1,000元 │第219頁下方照 │爭執 │
│ │ │ │片 │ │
├─┼──────┼─────┼───────┼───┤
│9 │面板 │1,200元 │第221頁上方 │爭執 │
├─┼──────┼─────┼───────┼───┤
│10│下導流 │1,300元 │第221頁上方 │爭執 │
├─┼──────┼─────┼───────┼───┤
│11│左側條 │600元 │第221頁上方 │爭執 │
├─┼──────┼─────┼───────┼───┤
│12│左飛旋踏板 │350元 │第219頁下方 │爭執 │
├─┼──────┼─────┼───────┼───┤
│13│轉向桿 │1,500元 │第222頁下方 │爭執 │
├─┼──────┼─────┼───────┼───┤
│14│珠碗 │300元 │第222頁下方 │爭執 │
├─┼──────┼─────┼───────┼───┤
│15│驅動外蓋 │1,200元 │第221頁下方 │爭執 │
├─┼──────┼─────┼───────┼───┤
│16│腳踏板 │400元 │第221頁下方 │爭執 │
├─┼──────┼─────┼───────┼───┤
│17│左側下蓋 │200元 │位於機車底部油│爭執 │
│ │ │ │箱下蓋處(照片│ │
│ │ │ │未照到) │ │
├─┼──────┴─────┴───────┴───┤
│總│ 11,250元 │
│計│ │
└─┴────────────────────────┘